【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5/11 0:00:00

高红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高红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津0114刑初4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红顺。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4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红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红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红顺于2019年5月8日晚,在武清区京宝酱羊骨饭店内饮酒,后于次日0时许驾驶赣H×××××号大众牌轿车至武清区靓丽服饰店门前,与王俊杰驾驶的津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事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高红顺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81.8mg/100ml。
  被告人高红顺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红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红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红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行驶证及驾驶证、酒精含量检测单、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红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红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红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石
人民陪审员  韩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国红
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越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