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5/8 0:00:00

孔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孔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鄂1022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芝,乳名三元。2018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主动到公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某2,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二部刑诉(2019)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芝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礼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指定辩护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8日20时许,代作军(已判刑)在公安县斗湖堤镇王岗堤坡处看见杨某的小弟“鄢烟"、“小胖子"等人在闲玩,因杨某及其小弟曾砍伤过鲁某1、尤某(均已判刑)等人,遂让鲁某1、尤某、袁某(已判刑)、鲁某2(已死亡)等人在斗湖堤镇新建街民族饭店会合,并提议去砍“鄢烟"等人,当时在场的还有陈某、曹某(均已判刑)、被告人孔芝(绰号“三元")等人,众人均意欲报复表示同意。尤某便安排曹某和孔芝去准备砍刀,鲁某1则打电话联系卢江驾驶面包车过来接应。该伙人上车后,尤某让卢江开车到车桥厂堤坡上等曹某和孔芝把砍刀带过来。曹某和孔芝从饭店出来后搭乘的士到尤某租的一个房子内,在床下拿了五到六把长约一米的砍刀,再搭乘的士到车桥厂堤坡上,和尤某等人会合并上了面包车,把砍刀放在车上。然后共同乘坐卢江的面包车赶到王岗堤坡,陈某先下车观察情况,看见肖某等人像是杨某的小弟,遂叫喊车上的人都下车追赶。于是尤某、鲁某1、代作军、袁某、鲁某2各持一把砍刀冲下车开始追砍肖某等人,孔芝、曹某等剩下的人也下车,空手跟着一起追打和追赶。肖某被尤某、鲁某1等人砍伤后躲进王岗堤坡旁的一商店内,尤某、鲁某1等人追进去误将屋内睡觉的商店老板梅某1乱刀砍伤,之后该伙人返回到面包车上离开了现场。面包车开到,曹某和孔芝两人把砍刀放回尤某租的房间内,之后各自回家。后经法医鉴定,梅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有受案登记表和发案经过,孔芝主动投案的说明,被害人签署的《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公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有同伙尤某、鲁某1、曹某、胡某、陈某的供述,证人赵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有梅某1、肖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有公安县公安局(2001)第387号法医鉴定、公安县人民法院(2001)第287号162号法医鉴定;辨认笔录有李某海、龚某对鲁某1的指认,曹某对孔芝的指认,代作军对孔芝的指认;被告人供述有孔芝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孔芝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孔芝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孔芝对起诉指控其共同参与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芝的指定辩护人杨某2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孔芝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没有持刀直接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仅是起帮助、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主动到公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孔某同案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应减少刑罚量;4.被告人家庭困难,父亲身有残疾,孔芝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孔芝伙同胡某(又名代作军)、鲁某1、尤某、陈某、曹某(均已判刑)、袁某(另案处理)、鲁某2(已死亡)等人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新建街牛肉餐馆吃饭时,听说曾将尤某砍伤的欧某柳、鄢烟一伙人在王岗堤坡处的“楚江"旱冰场玩,便共同商议策划报复欧某柳等人。尤某安排曹某和被告人孔芝去其租住房屋拿砍刀,鲁某1打电话联系卢江驾驶面包车过来接应。9时40分许,被告等人共同乘坐卢江驾驶的面包车赶到王岗堤坡处,陈某先下车观察情况,看见肖某等人站在旱冰场门前,误认为是欧某柳的小弟,遂叫喊面包车上的人下车追砍肖某,于是尤某、鲁某1、代作军、袁某、鲁某2各持一把砍刀冲下车开始追砍肖某等人,被告人孔芝、曹某等剩下的人也空手跟着一起追赶。肖某被尤某、鲁某1等人砍伤后躲进王岗堤坡旁的一商店内,尤某、鲁某1等人追进去误将屋内睡觉的商店老板梅某1乱刀砍伤,之后该伙人返回到面包车上离开了现场。后经公安县公安局、公安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梅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同时查明,2001年11月,鲁某1、袁某、胡某三人赔偿梅某13.6万元;2015年8月鲁某1赔偿肖某8千元;2018年11月孔芝赔偿梅某11500元,赔偿肖某1500元;均得到了二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孔芝主动投案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孔芝于2018年9月7日主动到公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2.被害人签署的《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到案的被告人均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3.公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份;证实同案人胡某、陈某、尤某、鲁某1、曹某均因本案被判刑。
  4.同案人尤某、鲁某1、曹某、胡某、陈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孔芝参与了本案,所实施的行为就是与曹某一起到尤某的租住屋拿来了砍刀。
  5.证人赵某(被害人梅某1妻子)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8日晚看见十几个青年追砍四个青年,一个躲进其商店,二个青年拿刀冲进来将睡在床上梅某1砍伤。
  6.被害人梅某1、肖某的陈述;证实2001年9月8日晚9点多钟在王岗堤坡处被多人持刀砍伤的经过。
  7.公安县公安局(2001)第387号法医鉴定、公安县人民法院(2001)第287号、第162号法医鉴定;证实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
  8.李某海、龚某对鲁某1的辨认笔录;曹某对孔芝的辨认笔录,胡某对孔芝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孔芝参与了本案。
  9.被告人孔芝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芝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芝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虽未直接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但为他人提供帮助,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孔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孔芝赔偿二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适当减少刑罚量。辩护人提出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缓刑建议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曾文华
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承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