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5/7 0:00:00

杨亿x利用影响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亿x利用影响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鄂0106刑初6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亿x。2019年4月29日被武汉市武昌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湖北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4,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某二部刑诉[20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亿x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亿x及其辩护人邱某、周某4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因本市发生新冠肺炎疫情等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4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亿x伙同周少桢(另案处理),利用周某3桢哥哥周某2担任武汉地铁集团主要领导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湖北长江电气有限公司承接武汉地铁集团2号线南延线二标供电工程、三标变压器安装工程等相关工程项目提供帮助。被告人杨亿x于2015年6月的一天,在本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三路12号湖北长江电气有限公司三公司销售经理石某某的办公室内,收受石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杨亿x事后分得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亿x伙同周某3桢,利用周某2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亿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没有申辩意见。
  辩护人做罪轻辩护。提出:1.被告人杨亿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认罚;2.是从犯;2.在共同受贿中实际分得人民币10万元,应以10万元作为量刑的基准数额。请求法庭对杨亿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亿x伙同周某3桢(另案处理),利用周某3桢哥哥周某2(另案处理)担任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湖北长江电气有限公司承接武汉地铁集团2号线南延线二标供电工程(甲方: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8号线二期供用电报装及施工(甲方: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相关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杨亿x于2015年6月的一天,在本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三路12号湖北长江电气有限公司三公司销售经理石某的办公室内,以周某3桢的名义收受石某贿赂的20万元(人民币,下同)。杨亿x当日在本市武昌区付家坡一路纽宾凯酒店附近将20万元交给周某3桢。杨亿x事后分得10万元,并将分得10万元一事告知了石某。
  杨亿x于2019年4月29日被监察机关查获归案。本案在审判期间,杨亿x退出非法所得10万元,暂扣于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武汉市武昌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监察机关于2019年4月29日在杨亿x住所将其抓获并予以留置;
  2.证人(行贿人)石某的证言:我曾于2015年上半年送给了杨亿x和周某3桢20万元现金。不久后,杨亿x跟我说他把这20万元给了周某3桢,后来因为他缺钱用又找周某3桢拿回来10万元自己用了。经过周某3桢和杨亿x帮忙介绍,第一个是2015年的临时施工用电工程,对方压价太低,我核算后觉得无法盈利,就没有做了;第二个是2016年左右广州水电二局承建的地铁11号线南延线三标段的现场施工用电等项目。当时周某3桢和杨亿x带着我找到对方的项目经理进行商谈,最终业务做成了,工程造价400多万元。石某还证实在周某3桢的牵线搭桥之下于2016年承接了地铁11号线南延线佳园路站电力工程项目,于2017年承接了地铁8号线二期野芷湖停车场、省博物馆站施工用电等工程。
  3.书证证人石某提供的供电工程合同、盾构施工临时用电设施施工承包合同、供用电报装及施工合同等、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石某所在的湖北长江电气有限公司承接了武汉市地铁线路的有关工程;石某于2015年6月18日从银行柜台取现20万元,与石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周某1(时任中铁四局五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2016年11月左右,周某3桢联系我说想让他一个朋友湖北长江电气公司的石某参与武汉地铁8号线二期工程省博物馆站、野芷湖车辆段两个项目的电力报装项目。我是省博物馆站的项目经理,电力工程项目量也不是很大,就当场跟周某3桢说可以让石某联系我们项目部过来报价,经过竞争性谈判,这个项目给了石某。
  5.同案人员周某3桢的供述:石某通过杨亿x认识我们之后,几次说过帮他介绍地铁相关业务,引荐工程总包方,会给我和杨亿x感谢费。杨亿x也跟我说过费用的问题由他和石某具体来谈,我也表示认可。2015年6、7月左右,杨亿x约我在武昌付家坡一路纽宾凯酒店附近见面,杨亿x就给我送了20万元现金,说是石某送的,我当时收下了。之后不久,杨亿x又从石某送给我们的这20万元里拿了10万元自己用。我认为帮石某介绍业务,杨亿x也参与了,给他10万元也是应该的。
  2016年,石某打听到中铁四局公司副总、项目经理周某1当时是负责武汉的地铁8号线2期省博物馆站、梨园站施工,我之前正好认识周某1,我就跟周某1打了一个电话,跟他说湖北长江电气公司石某想参与一下省博物馆站、梨园站的电力报装业务,周某1让我把石某的电话告诉他,通过我的牵线搭桥,石某后来应该是承接了这两个站点的电力报装业务。
  6.证人周某2(时任武汉地铁集团总经理、董事长)的证言:周某3桢是自己打着他是我弟弟的名号,自己去跟中铁四局的领导或相关管理人员联系的。中铁四局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少桢的。不管怎么样,这些工程都是利用我的职权和影响承接到的,我是地铁集团的主要领导,少桢找总包单位接些分包工程他们肯定会给面子,毕竟他们在地铁做(工程)需要我的支持和关照。
  7.书证杨亿x、周某3桢、周某1的身份材料、周某2的任职材料,证明上述人员的身份和职务情况。
  8.被告人杨亿x的供述:2015年左右,石某与中铁水电二局的业务还在洽谈的时候,有一天周某3桢打电话给我说是要买房子手头缺点钱,我当时手头紧,没有钱给他,他就说看石某那里有没有。我想到石某找周某3桢帮过忙,也答应过给8至10个点的感谢费的事情,可能方便些。于是我就到石某的公司跟石某说周某3桢买房子手头缺钱,大约20万左右。石某迟疑了一下,我看他有点犹豫,可能是考虑到石某介绍的业务还没有做成,他应该不会提前给我们感谢费,为了能使我和周某3桢拿到这笔钱,于是我就跟石某说不行的话就算我借的。石某答应了。不记得是当天还是第二天,石某就在他的办公室把20万元现金给了我,我在现场跟他打了个借条。拿到钱当天,我就开车到周某3桢家附近,通知他过来拿了。十几天之后,我自己急用钱,打电话给周某3桢跟他说急需用钱,能否先给我10万,周某3桢就在他家附近把10万现金给了我。过了几天,在一次跟石某见面时,我就把从周某3桢那里拿回10万元的事跟石某说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被告人杨亿x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亿x伙同周某3桢,利用周某3桢是国家工作人员周某2近亲属的关系,利用周某2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利用影响力共同受贿,对于受贿所得数额,因行贿人的贿赂款明确送给并非一人,行贿人和共同受贿人均就贿款分配有清楚的认知,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的事实情节予以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亿x受贿数额巨大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亿x是本案的从犯,因无证据证明杨亿x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其具体负责收款与分配,实际所得为全部数额的一半亦能反映其作用与地位,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亿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退缴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亿x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
  二、对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锋
人民陪审员 汪 源
人民陪审员 祝 曦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宛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