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4/9 0:00:00

周晶、常卫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周晶、常卫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豫01刑终16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晶。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树元,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帖鹏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卫丽。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晶、常卫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9)豫0105刑初10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晶、常卫丽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本院立案前,常卫丽自愿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河南端木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端木风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2日,公司注册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某某院某某楼某某。白玉民(已判决)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广告、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被告人周晶自2010年5月24日起成为端木风公司股东。经审计,2010年6月至2017年2月28日,该公司共吸收客户资金5296090000元,已兑付4920488311.34元。被告人周晶个人介绍客户21人,吸收客户资金8393000,已兑付1241150元,未兑付7151850元,获得提成350498元。
  被告人常卫丽于2010年到端木风公司上班,后担任业务员,发展客户吸收存款。经审计,个人介绍客户7人,吸收客户资金2854150元,已兑付630675元,未兑付2223475元,获得提成787915元。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常卫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庭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周晶,常卫丽及另案处理的白玉民供述,集资参与人苏艳、卢晓云、王西昌、刘佳佳、焦璐、张晓尕、查振杰、卢朝利、王昆升、赵淑玲等人证言,出资证明,担保函,收据,还款计划,联合出借协议书,鉴定意见,工商资料,受案、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常卫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周晶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涉案公司注册时周晶未实际出资,无管理职务,没有参与公司管理,也没有取得公司分红,仅是挂名股东,与同案犯常卫丽身份相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周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涉案公司注册成立时周晶未出资,公司成立后在公司未任管理职务、无管理职责、未参与公司实际管理,没有取得公司分红,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晶对公司成立情况知情,无证据证明周晶参与预谋成立涉案公司。周晶介绍客户向涉案公司存款的行为与同案被告人常卫丽及另案处理其他涉案业务人员行为性质相同、作用相当,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仅应对自己的业绩承担责任。原判认定常卫丽系从犯符合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但认定周晶系主犯不当,由此导致量刑不当。故周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晶、原审被告人常卫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原审判决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周晶系主犯不当,由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常卫丽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周晶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周晶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周晶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卫丽撤回欧上诉;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刑初109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
  三、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刑初109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青峰
审判员 竹庆平
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苏泽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