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银行卡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童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住所地:高安市瑞州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161080XXXX。

负责人:严洁,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童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诉被告童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文青独任审判,书记员钱嘉怡担任法庭记录,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鸣、被告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诉称,被告童某某因生活需要,于2016年6月20日向高安市农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申请信用额度25000元,临时额度总授信值为45000元,期间被告经常进行信用卡透支循环使用,截止2018年3月9日,被告童某某拖欠本息41102.25元未还,已逾期5个月以上。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所欠我行到期信用卡透支付款的本息,我行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所欠我行信用卡透支付款的本息,为了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确保国家信用资金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最还我行透支本息41102.25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3月9日)。

被告童某某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

由于被告童某某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童某某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被告的协议与法无悖,属有效协议。被告童某某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或取现后,应按约定还款。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童某某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的信用卡本金3787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被告童某某签订的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XXX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文青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钱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