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4/7 0:00:00

苗国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苗国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辽08刑终49号

  原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国。因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6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国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辽0804刑初4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苗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振宇、张强、唐晓葵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解楠、丁晓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苗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80的信用卡。2018年6月开始,苗国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使用该信用卡,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催收未果。至2018年12月17日案发,被告人苗国恶意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121132.52元,其中本金84362.12元,利息及费用36770.4元(利息7135.25元,费用29635.15元)。案后,欠款已全部返还。被告人苗国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并缴纳罚金人民币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张某1的证言、被害单位吴某的陈述、被告人苗国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苗国是被公安机关抓获,故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苗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欠款本息已获还清,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又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上诉人苗国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于2012年在邮政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后,因生意经营、日常开销频繁使用,至2018年6月之前从未有过逾期。上诉人每月工资超过7千元,年收入超过14万元,虽因经营失败导致资金紧张,但按期工资收入并非完全无力偿还,其已于2019年3月21日还清本案所涉信用卡欠款金额。2.有新证据证明案涉信用卡逾期的结果并非上诉人导致。2017年年末,上诉人的朋友李某为方便出行购票,向上诉人借用了案涉邮政银行信用卡,并承诺由其代为还款,直至2018年6月,上诉人才从邮政银行处得知李某未按时还款。上诉人多次联系,均未能找到李某,现经多方查找,已经找到李某,该人对上述事实均已承认,并自愿出庭作证。3.上诉人存在自首情节。上诉人自公安机关第一次传唤即配合调查,一直按时上班,并未脱离公安机关控制,办案机关所谓上诉人多次躲避不配合调查的情况不属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其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或免除刑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苗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80的信用卡。2018年6月开始,苗国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使用该信用卡,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催收未果。至2018年12月17日案发,被告人苗国恶意透支人民币84362.12元,产生利息及费用人民币36770.4元(利息人民币7135.25元,费用人民币29635.15元),合计人民币121132.52元。
  2019年3月,被告人苗国已将透支本息全部归还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同年4月10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以营开公刑诉字[2019]第111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审理认定的证据相一致。
  针对上诉人苗国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苗国所提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并非无力偿还,已于2019年3月21日全部还清所欠金额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苗国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已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将逾期欠款全部还清,本院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上诉人苗国所提有新证据证明案涉信用卡逾期的结果并非上诉人导致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在侦查阶段曾明确否认使用过上诉人苗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李某的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李某于2018年6月开始借用了苗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到南方拍面古董,当时卡里有4万元多元,由于古董没拍卖出去,李某把卡里的钱全部用了,没能及时还上,造成信用卡逾期;而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该信用卡从2018年4月7日至同年11月7日未有消费性支出,且上诉人苗国供述称其于2017年年末将信用卡借给李某。在李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其后期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与在案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因此,对该份情况说明,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苗国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苗国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仍未到案,且为逃避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谎称在公安局办案区吞咽刀片,后在工作单位被公安机关抓获,有抓捕经过、讯问笔录、公安机关案件说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中医院影像学报告单、门诊病历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其并未主动投案,不具备自首情节。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国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苗国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4刑初465号刑事判决中关于上诉人苗国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苗国犯信用卡诈骗罪。
  二、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4刑初465号刑事判决中关于上诉人苗国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苗国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宇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唐晓葵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馥原
书记员黄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