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3/31 0:00:00

李昂等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李昂等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京02刑终1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昂。
  辩护人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志国。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振华、李昂、杨志国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京0111刑初7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振华、李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振华、李昂,听取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及李昂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提讯过程中,本院明确告知了李振华、杨志国其享有的辩护权,二人均表示不委托辩护人,也不需要法院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定:
  2016年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李振华、李昂通过收集马桂芹、李岩、李永强等北京市社保参保人员的医保卡,被告人杨志国通过收集程某等北京市社保参保人员的医保卡,到医院冒名就诊,虚开处方药物后对外出售,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经核实,被告人李振华、李昂骗取国家医保基金共计人民币1036984.4元;被告人杨志国骗取国家医保基金共计人民币19328.18元。
  被告人李振华、李昂、杨志国于2018年8月30日经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志国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振华、李昂、杨志国的供述,同案犯李岩、马桂芹等人的供述,证人程某、郜某、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医院缴费单据,处方,医保中心数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华、李昂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医保基金,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志国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医保基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振华、杨志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志国退赔全部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昂系从犯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振华、李昂、杨志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振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三、被告人杨志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责令被告人李振华、李昂退赔赃款人民币一百零三万六千九百八十四元四角,发还北京市医疗保障局(李岩、田玉梅、马桂芹已共计退赔人民币六十五万七千六百一十元六角六分)。五、在案退赔款人民币一万九千三百二十八元一角八分,发还北京市医疗保障局(暂由北京市房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接收),余款折抵本判决第三项罚金。六、随案移送的案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七十元,折抵本判决第三项罚金。余款退回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李振华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计算金额有误。田玉梅及其下线的犯罪数额不应计入李振华的犯罪金额;医保卡每年的起付金、李振华给持卡人发放的礼品及返利均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2.量刑过重。其愿意退赃并交纳罚金,希望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李昂的上诉理由是:其只参与了部分犯罪,原判量刑过重,其愿意退赃并交纳罚金,希望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李昂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昂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2.李昂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309373.74元,并交纳罚金,请求二审对李昂减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是: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振华、李昂全部退缴赃款并交纳罚金,其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8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华指使并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昂(李振华之子)、通过收集马桂芹、李岩、田玉梅、石丽霞等人或通过上述人员收集其他北京市社保参保人员的医保卡56张,原审被告人杨志国通过收集程某等北京市社保参保人员的医保卡7张,到医院冒名就诊,虚开处方药物后对外出售,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经核实,上诉人李振华、李昂骗取国家医保基金共计人民币103984.4元;原审被告人杨志国骗取国家医保基金共计人民币19328.18元。
  2018年8月30日,上诉人李振华、李昂及原审被告人杨志国被查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杨志国人民币17570元。一审期间,杨志国家属代为退缴人民币2万元。二审期间,李振华家属代为退缴人民币共计18万元;李昂家属代为退缴人民币共计399373.7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所列并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另,本院调取转账汇款单二份及“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二份,证明李振华亲属代为退缴18万元,李昂亲属代为退缴399373.74元。上述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李振华、李昂及李昂的辩护人均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以上证据亦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华、李昂及原审被告人杨志国分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李振华、李昂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杨志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关于李振华所提计算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在李振华住所起获了大量田玉梅等人及其下线的门诊收据,对于该收据所载持卡人名下在案发时段发生的医保报销金额,均应计入李振华的犯罪金额,故一审判决将田玉梅及其下线的犯罪数额计入李振华犯罪金额并无不当。李振华为获得持卡人的医保卡,而为持卡人支付起付金、发放礼品、返利等,均应认定为其支出的犯罪成本,依法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综上,李振华所提一审判决计算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李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李振华、杨志国在一审时当庭认罪且杨志国退赔全部赃款,一审判决对李昂减轻处罚、对李振华、杨志国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李振华、李昂的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并缴纳罚金,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二上诉人及李昂的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第,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刑初730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杨志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刑初73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六项,即被告人李振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李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责令被告人李振华、李昂退赔赃款人民币一百零三万六千九百八十四元四角,发还北京市医疗保障局(李岩、田玉梅、马桂芹已共计退赔人民币六十五万七千六百一十元六角六分);在案退赔款人民币一万九千三百二十八元一角八分,发还北京市医疗保障局(暂由北京市房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接收),余款折抵本判决第三项罚金;随案移送的案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七十元,折抵本判决第三项罚金,余款退回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8年8月29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上诉人李振华在案款人民币十八万元,其中的七万零三百六十九元九角三分发还北京市医疗保障局(该款暂由北京市房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接收),余款十万九千六百三十元零七分充抵李振华的罚金。上诉人李昂在案款人民币三十九万九千三百七十三元七角四分,其中的三十万九千三百七十三元七角四分发还北京市医疗保障局(该款暂由北京市房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接收),余款九万元充抵李昂的罚金。原审被告人杨志国在案款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七十元,其中的一万九千三百二十八元一角八分发还北京市医疗保障局(该款暂由北京市房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接收),五千元充抵杨志国的罚金,余款发还杨志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漆爱君
审  判  员   杨子良
审  判  员   周 耀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 璇
书  记  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