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4/1 0:00:00

王玉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王玉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黑12刑终13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玲。因本案2018年11月9日被行政拘留10日,2019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玉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黑1221刑初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玉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9日10时20分许,刘某与王某、杨某夫妇及王某的妹妹被告人王玉玲因望奎县东福花园小区7号楼1单元701室、702室房屋产权问题,在东福花园楼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杨某将正在录像的刘某手机抢下摔在地上,随后王玉玲搂住刘某的脖子将其推倒。杨某继续踢打已倒在地上的刘某的腿部。而后王玉玲也对其进行踢打。经望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9年1月25日本院受理了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同时一并审理了被害人刘某对杨某、王玉玲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同年4月24日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玉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54164.19元。杨某将赔偿款170000元预交到本院。同年6月26日望奎县人民检察院向望奎县公安局下达了对王玉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通知立案书,同年7月5日王玉玲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玉玲故意伤害一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3日受案登记,并于当日予以立案。
  2.望奎县公安局破案经过证实:刘某于2018年11月9日10时20分许向望奎县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报案称其被杨某、王玉玲踢打。2019年7月5日9时许,侦查人员依法将王玉玲传唤至望奎县公安局东风派出所,经对犯罪嫌疑人王玉玲进行讯问,王玉玲对其将刘某撂倒一事供认不讳。
  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1月9日10时许,我、李某2、李某1等人来到东福花园7号楼1单元701室装修。在门口站着时王某和她媳妇,还有一个穿中长款棉服的女子来了。王某和他媳妇指着骂我,我就用手机录像,穿棉服的女子把我手机抢下来摔了好几下,王某媳妇和她把我摔倒,王某媳妇踹我腿好几脚,还打我胳膊。穿棉服的女子也踹我打我。我们是因为该小区7号楼1单元701室、702室房屋产权问题产生的矛盾。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天10时许我去东福花园7号楼1单元701室和702室,从电梯出来时看见刘某及她的家人正和我妻子杨某、妹妹王玉玲争吵。我要进屋,刘某堵着不让,我就和刘某撕扯。之后和她的家人就都撕扯一块去了,我不清楚刘某的腿是谁打伤的。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9日,我与姑姑刘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在东福花园7号楼1单元701室和702室楼梯道上站着。这时王某和她媳妇,还有一个穿中长款棉服的女子来了。王某因房屋产权问题和刘某吵吵,王某拿钳子砸702室的门,刘某拿手机录像,王某媳妇把她的手机抢下来摔到地上,穿棉服的女子捡起手机也开始摔。刘某被摔倒后,王某媳妇踹刘某,穿棉服的女子用拳头打刘某的头部。这时刘某就报警了。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9日上午10时许,在东福花园7号楼1单元电梯口我碰到丈夫王某和小姑子王玉玲,我们一起来到7楼,想开门进701室和702室。刘某拦着不让进,我就踹701室的门,刘某就拦着不让我踹。王某这时拿着钳子砸702室的门,刘某就拿着手机录像,我就把刘某手机抢下摔地上了。王玉玲搂着刘某把她撂倒后,捡起手机也摔了一下。我就用右脚踢她左腿膝盖位置三下。她家人就报警了。因为开发商、建筑商一房多卖,我把701室、702室的另一房主刘某打伤了。
  7.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9日10时许,我去望奎县东福花园找刘某。王某及其媳妇、妹妹来了,因为房屋产权问题他们吵在一起。王某用钳子砸701室和702室房门,刘某用手机录像,王某的妹妹将刘某的手机抢下来摔在地上,和王某的媳妇一起将刘某打倒,并对其拳打脚踢。王某的妹妹用脚从上由下跺踹刘某的两条腿,王某的媳妇隔着王某的妹妹在旁边踢刘某的腿。
  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刘某的表姐。2018年11月9日10时许,我去刘某家看装修的房子。王某及其媳妇和妹妹赶来与刘某开始吵架,王某手持钳子砸701室和702室房门。刘某用手机录像,王某的媳妇将手机抢下摔在地上,王某的妹妹将刘某推倒。二人对倒地上的刘某拳打脚踢。
  9.被告人王玉玲的供述证实:2018年11月9日上午,我和二哥王某、二嫂杨某一起到东福花园小区7号楼1单元7楼。刘某因为房子的事和王某吵吵,杨某要进701室不让他们装修,刘某挡着不让进。王某用钳子砸702室房门,刘某用手机录像,杨某就把她的手机抢下来摔在地上。我搂着刘某的脖子把她撂倒后,在地上捡起手机摔了一下,并捡起砖头砸701室房门三下。我撂倒刘某后,杨某用右脚踢了刘某左腿膝部位三脚。
  10.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书证实:刘某左胫骨平台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1.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玉玲因故意伤害被望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12.望奎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1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玉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54164.19元。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4.案发现场视频证实:被告人王玉玲把刘某搂倒后,其又参与踢打刘某。
  15.被告人王玉玲的常住人口详细表证实其自然情况。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玉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玉玲认罪、悔罪,且同案犯杨某已将赔偿款预交到法院,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玉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王玉玲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上诉人因本案受到治安处罚,并被判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该重复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害人的轻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而是杨某造成的。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原审基本一致。二审期间,本院委托望奎县司法局对上诉人王玉玲进行社会调查,望奎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王玉玲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经查,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柳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证实,杨某、王玉玲与刘某撕扯后,王玉玲将刘某摔倒在地,杨某用脚踢踹刘某左腿部,刘某倒地后以腿绊、脚踢的方式,欲阻止杨某、王玉玲砸房门,杨某、王玉玲用脚踢踹刘某,致刘某轻伤。故王玉玲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王玉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其近亲属已经将赔偿款提存到法院,且望奎县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人员,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上诉人王玉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1刑初77号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玉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海国
审判员 王 炜
审判员 陈世龙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鄂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