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4/3 0:00:00

邓奎、熊钒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邓奎、熊钒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川01刑终115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奎。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简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州勇,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恒,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熊钒江。2019年4月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奎、熊钒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川0191刑初9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被告人邓奎在成都市高新区成立四川安东工贸有限公司,公司主要从事销售润滑油业务,主管税务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被告人邓奎于2009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通过被告人熊钒江从南充双威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取得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91张,涉及金额人民币6621999.7元,税额1123098.23元,价税合计7745097.93元。邓奎按照税价合计金额4%至6%支付“点子费",熊钒江从中获取1%好处费,剩余费用支付给开票企业。邓奎取得没有真实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全部用于在主管税务机关抵扣税款。
  2019年3月1日,邓奎接受简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2019年4月1日,熊钒江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11月8日,邓奎亲属代其退缴已经抵扣的全部税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安东公司经营信息复印件,安东公司与相关公司的往来支付凭证、账目资料、会计凭证、记账凭证等,情况说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统计表及发票复印件,四川安东工贸有限公司2009-2018年增值税进项税抵扣说明,税务登记表及抵扣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查询,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证人蒋某、许某、贺某、魏某的证言,秦晓蓉的供述,被告人邓奎、熊钒江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奎、熊钒江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钒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量刑时考虑:1.二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邓奎的家属已代其向税务机关补缴相应税款,酌定从轻处罚;3.熊钒江主动退还其违法所得,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熊钒江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邓奎于2018年9月17日因为涉嫌职务犯罪被简阳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于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邓奎因本案被羁押的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故应当以该日作为刑期起算时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熊钒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对被告人熊钒江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奎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邓奎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邓奎于2018年9月17日被简阳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留置期间应从刑期中扣除,本案刑期计算应从2018年9月17日起算,原判起算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错误。
  二审期间经本院调查核实,2018年9月17日邓奎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简阳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在留置期间邓奎向监委供述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简阳市监察委员会对此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将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线索及相关材料移交给公安机关。2019年3月15日简阳市监察委员会依法解除对邓奎的留置并将其移交给公安机关。2019年4月2日熊钒江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奎作为四川安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伙同原审被告人熊钒江等人,让他人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112万余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较大并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邓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熊钒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邓奎在因涉嫌职务犯罪留置期间主动交代本案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熊钒江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交代本案犯罪事实,依法亦构成自首。对二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邓奎的家属已代其向税务机关补缴相应税款,酌情从轻处罚;熊钒江主动退还其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邓奎具有的自首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但减轻处罚的幅度应小于熊钒江。根据熊钒江具有的从犯、自首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熊钒江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对上诉人邓奎及其辩护人所提留置期间应折抵本案刑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本案邓奎在留置期间向监察机关如实供述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监察机关对此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将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及邓奎移交给公安机关,邓奎的留置与刑事拘留无缝衔接,依法其留置期间应折抵刑期,邓奎刑期的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9月17日起算,原判认定其刑期起算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留置期间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对刑期折抵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刑初9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奎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邓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第二项,即被告人熊钒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第三项,即对被告人熊钒江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刑初9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奎的刑期起止部分,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奎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松
审判员 徐贵勇
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龙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