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秋吾、周锦泉等与刘志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秋吾、周锦泉等与刘志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321民初583号
原告刘秋吾。
原告周锦泉。
委托代理人张慎重,双峰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志良。
被告颜沈兵。
被告刘胜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刘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扶招兵,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春培与被告刘志良、被告颜沈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春培于2020年3月16日死亡,原告刘秋吾、周锦泉,被告刘胜根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锦泉、委托代理人张慎重,被告刘胜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扶招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良、颜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秋吾、周锦泉诉称:2019年4月23日5时40分许,被告刘志良驾驶湘K×××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K×××某某车停放在双峰县杏子铺镇城中村地段时,因安全意识不强,占据有效路面,导致周春培驾驶摩托车去县城务工时碰撞到该车后部,发生周春培严重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春培与刘志良负同等责任。周春培2019年4月23日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等地治疗,2020年3月16日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刘秋吾系周春培之妻,原告周锦泉系周春培之子。原告刘秋吾、周锦泉因周春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造成医疗费120627.9元、误工费48412.8元、护理费110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就医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8元、丧葬费366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6804.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078873.2元。为了维护原告刘秋吾、周锦泉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志良、颜沈兵、刘胜根辩称,被告颜沈兵系湘K×××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K×××某某车登记车主、被告刘胜根系实际车主、刘志良系刘胜根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志良驾驶的湘K×××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K×××某某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实。请求人民法院核减非医保用药,严格审查原告刘秋吾、周锦泉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4月23日5时40分许,周春培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双峰县杏子铺镇斗盐村往城中村方向行驶,途经城中村地段时,与刘志良驾驶停放在路边的湘K×××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K×××某某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春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Y(2019)01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春培未按照操作规范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同等责任;刘志良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负同等责任。
二、周春培(男)系原告刘秋吾之夫、周锦泉之父。2019年4月23日受伤后,被送至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9年6月6日出院转双峰县杏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2019年6月8日出院转双峰县国藩医院住院治疗81天,2019年8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T4-T7胸椎骨折并脊髓横断;2、双下肢完全性瘫痪;3、创伤性湿肺并双侧胸腔积液;4、T3-T5椎体附件骨折;5、右侧股骨颈骨折;6、右颞叶局灶性大脑挫裂伤;7、褥疮形成。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禁烟、禁酒;2、臀部褥疮,每天换药1-2次,伤口严禁外敷中草药及药粉;3、定期于出院后1月及3月后来院复查;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20年3月9日至双峰县国藩医院住院治疗7天,2020年3月16日死亡。双峰县国藩医院2020年3月21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根本死亡原因:骑摩托车与货车相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4月8日申请对周春培的死亡结果及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8日决定不予受理。
三、被告刘志良驾驶的湘K×××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K×××某某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2日18时起至2019年6月12日18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
被告刘胜根已支付周春培医疗费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四、原告刘秋吾、周锦泉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刘秋吾、周锦泉主张医疗费120627.9元。经审查周春培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认定周春培的医疗费120627.9元,
2、原告刘秋吾、周锦泉主张误工费48412.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周春培的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计算至死亡日为327天,周春培虽年满60周岁,受伤前一直在双峰县城务工,工资每天150元,现原告要求按每天147.6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认定。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27天×147.63元/天=48275元;
3、原告刘秋吾、周锦泉主张护理费110010元。周春培伤情严重,双下肢完全性瘫痪。原告要求两人护理,本院予以部分采纳,酌情认定受伤日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8月28日两人护理,之后至死亡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61227元/365天×(127×2+200)天=76156.32元;
4、原告刘秋吾、周锦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周春培住院治疗134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
5、原告刘秋吾、周锦泉主张就医交通费5000元。周春培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双峰县杏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双峰县国藩医院住院治疗88天,酌情认定交通费4500元;
6、原告刘秋吾、周锦泉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68元。原告提交了正式发票,予以认定;
7、原告刘秋吾、周锦泉主张丧葬费36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8、原告刘秋吾、周锦泉主张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6804.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周春培死亡时66岁,虽系农村户口,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双峰县城务工,故死亡赔偿金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9842元/年×14年=5577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刘秋吾要求作为周春培的被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9、原告刘秋吾、周锦泉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5000元。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酌情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2000元;
10、原告刘秋吾、周锦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请求,予以认定;
11、原告刘秋吾、周锦泉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周春培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酌情认定其损失为600元。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刘秋吾、周锦泉合理经济损失为920765.22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周春培未按照操作规范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同等责任;刘志良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负同等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9)01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志良对原告刘秋吾、周锦泉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胜根系被告刘志良雇主,依法对被告刘志良的赔偿责任负责。被告颜沈兵系登记车主,没有违法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周春培的死亡结果及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且双峰县国藩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根本死亡原因:骑摩托车与货车相撞。因此,本院认定周春培的根本死亡原因系骑摩托车与货车相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此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医疗费用的范围内,在实际情况中,非医保用药也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的伤情,属于医疗费用的合理范畴,应当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医疗费用项目,且医院用什么药物治疗是根据伤者的具体伤情来确定,并不是伤者自己能控制的。因此,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的此一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刘志良驾驶的湘K×××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K×××某某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受害人周春培不是湘K×××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K×××某某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刘秋吾、周锦泉因周春培受伤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3402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刘秋吾、周锦泉因周春培受伤死亡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786137.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刘秋吾、周锦泉的摩托车损失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6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00165.22元,由被告刘胜根负责赔偿50%即400082.61元;余款400082.61元由原告刘秋吾、周锦泉自负。应由被告刘胜根负责赔偿的400082.61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不计免赔赔偿400082.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秋吾、周锦泉因周春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920765.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6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82.61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400082.61元由原告刘秋吾、周锦泉自负。
被告刘胜根已支付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秋吾、周锦泉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76×××7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刘秋吾、周锦泉负担1500元,被告刘胜根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风雷
人民陪审员 罗应德
人民陪审员 胡清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涛
代理书记员 贺归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