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林与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忠林与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2601民初4196号
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忠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杨泽慧,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
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750174720W。
法定代表人:何金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银龙,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案由
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燃气管道开通费2200元、有线电视开户费265元、电表开户费520元、门牌费20元、测绘费138元,合计3143元;
2.判令被告以诉请第一项款项31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31日至2020年4月9日止的利息1313元,以及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杨泽慧,被告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忠林燃气管道开通费2200元、有线电视开户费265元、电表开户费520元,合计2985元,并以29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梁新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欧阳嘉丽
书记员 王松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