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5/21 0:00:00

余赛力木与马乙不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余赛力木与马乙不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2民初1767号

  原告:余赛力木。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孙吉给(身份号码:×××)。系原告儿子。
  被告:马乙不拉(身份号码:×××)。
  原告余赛力木与被告马乙不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赛力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孙吉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乙不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赛力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27.3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2日开始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原告的货车司机,2014年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让其去乐都装货送至玉树。被告在装取货物后,只将货物运到了西宁后便离开,原告需要将货物运送到玉树找被告时,被告告知不再继续运送,但是被告并未将未运送路程的费用退还于原告。201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付原告的现金7,500元于2014年1月15日付清。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到,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支付欠款,但均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马乙不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余赛力木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运输费7,500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马乙不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余赛力木已就被告欠付其运输款7,500元完成初步的举证义务。被告马乙不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为2014年1月15日,故被告的逾期之日应当为2014年1月16日。因双方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乙不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余赛力木支付运输款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乙不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兰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静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