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银行卡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王丽霞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498号)。

负责人:王浩,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阳,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霞,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以下简称濮阳中行)因与被上诉人王丽霞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6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濮阳中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丽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中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前文认为,王丽霞在濮阳中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应当按照其签署同意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规定,在透支消费(提现)后,按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一审认为《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合法有据,对濮阳中行起诉时主张的截止2017年3月28日王丽霞欠付的本金、利息、滞纳金予以支持,但在后文中,一审法院却对2017年3月28日之后的按月计收复利的计算方式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前后矛盾,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王丽霞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濮阳中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丽霞偿还截止2017年3月28日的透支本金393811.09元、利息105180.16元、滞纳金72329.35元,共计571320.6元及此后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均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31日,被告王丽霞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一张,并表明已仔细阅读并承诺愿意遵守《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中规定:持卡人使用贷记卡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息;持卡人在还款日未能还清最低还款额的,应对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经审查,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40×××58,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3月28日欠原告本金393811.09元、利息105180.16元、滞纳金72329.35元,共计571320.6元,双方形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书及附件、帐户信息、消费明细、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应当按照其签署同意的《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在透支消费(提现)后,按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透支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3月28日透支的本金393811.09元、利息105180.16元、滞纳金72329.35元,共计571320.6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明确说明其滞纳金计算机系统计算方式,关于2017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根据公序良俗原则,对利息中复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由被告按照按本金以上述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丽霞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额本金393811.09元、到期利息105180.16元、滞纳金72329.35元,共计571320.6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93811.09元本金为基础,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513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濮阳中行提交了如下证据:逾期还款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王丽霞拖欠借款本金、透支利息以及滞纳金数额。二审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在第一条利率标准中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在第三条违约金和服务费用中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上述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本院查明

另查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王丽霞卡号为40×××58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93811.09元,利息83383.07元,滞纳金72329.35元,计549523.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王丽霞向濮阳中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其与濮阳中行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丽霞向濮阳中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同意遵守《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故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该通知限定了信用卡透支利率等标准,并明确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故对于2016年12月31日前应适用《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关于透支利率、滞纳金的约定计算为宜,对于2017年1月1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执行。濮阳中行上诉请求自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利息部分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濮阳中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6254号民事判决为:王丽霞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93811.09元,滞纳金72329.35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为83383.07元,2017年1月1日以后以393811.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13元,由被上诉人王丽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章臣

审判员李光胜

审判员张慧勇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