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5/14 0:00:00

马伟伍与施丹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伟伍与施丹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12民初17485号

  原告:马伟伍。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红,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丹妮。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贤荣,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华超。
  原告马伟伍诉被告施丹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应该申请,追加马华超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贤荣,第三人马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伟伍起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第三人马华超是原告儿子,被告与马华超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9年7月17日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被告与马华超因炒股需要向案外人徐某妻子金晓倩借款50万元,全部用于炒股并至亏损,还需支付月息1.5万元,压力巨大。为此,被告与马华超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打给马华超50万元,归还了金晓倩的借款。2019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短信,催讨借款,被告不予承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和马华超催讨,但两人至今未还。
  被告施丹妮答辩称:炒股是马华超自己在做,被告没参与。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生育大儿子马某,原告所说的2015年5月份正是被告哺育马某的关键时候,不可能去炒股。被告没向金晓倩或是原告借过款,如果马华超向原告借款是实,也是马华超自己的事,与被告无关。2018年12月马华超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18)浙0212民初17866号),2019年1月双方达成离婚协议,2019年5月原告妻子张慧芳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宁波市鄞州区城市花园31幢133号3006室房地产产权((2019)浙0212民初8323号),双方于2019年9月调解结案,2020年1月被告儿子马某、马里奇起诉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2020)浙0212民初528号),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判决。这三个案件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是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红,安丽红在马华超离婚案及此后两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从未提起过该债务,也说明该款项与被告无关。该款项或许是原告赠与马华超,或许马华超已经将该债务理清,总之与被告无关。被告和第三人离婚后,原告和马华超一直未提出该债务,后因原告不许被告探视儿子,被告根据离婚调解书要求马华超付款后,原告就翻出该笔不存在的债务,因此本案属于恶意诉讼,法院应予驳回。
  第三人马华超陈述:原告诉称是实。2015年5月,被告说她有股市消息,于是第三人向同学徐某借款50万元炒股,月息3分。没想到投进去以后就遇股灾,股票被停牌了,虽然账面上有60多万元,但一分也拿不出来,却每月要付1.5万元利息,于是第三人和被告向原告哭诉。原告要求第三人向被告父母借款,但被告不同意。为了避免高额利息,原告只得出借50万元去还债。不久后股票复牌了,但股值只剩40万元左右了。后来该50万元一直没有归还。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交通银行交易明显账单、宁波银行交易明显账单,拟证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转给马华超50万元、马华超立即转给金晓倩的事实。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表示证据真实,但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2018)浙0212民初1786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与马华超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9年1月17日离婚的事实。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表示,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确认无其他夫妻共同债务",表明不存在第三人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共同债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陈述:我是马伟伍多年好友,马华超我从小认识,他前妻(即被告)我不熟,但也认识。2015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马伟伍打电话给我,说他儿子儿媳(即马华超和被告)炒股亏了,我当即去马华超家,看见马伟伍、马华超,马华超前妻抱着儿子也在。马伟伍问我有什么办法可以追回亏掉的钱?我说炒股亏了就是亏了,不能追回的,当前要做的还是先把借款还清,免得支付高额利息。
  原告和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表示,证人是听原告说马华超夫妇在炒股,没有证明第三人和被告向原告借款,且证人是原告多年好友,其证言存在偏向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4、原告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陈述:我是马华超初中同学。2015年6月左右,马华超说他老婆有股市消息,要向我借50万元去炒股。我就去马华超家里,与马华超签订了借款协议,当时马华超老婆也在,但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现在这份协议找不到了。协议订立后,我把50万元打入我妻子金晓倩证券账户中,把证券账户和密码交给马华超,让马华超去炒股,马华超每月给我1.5万元。马华超支付两个月利息后,把钱还给我了。
  原告和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表示,证人在被告家中签订借款协议,却未让被告签字,又说借款协议丢了,显然是在撒谎,证人是马华超的初中同学,存在明显的偏向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第三人马华超系原告儿子,被告与马华超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9年7月17日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马华超因炒股需要向金晓倩借款50万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转给马华超50万元,马华超还清了金晓倩的借款。2018年12月,马华超提起诉讼((2018)浙0212民初17866号),要求与被告离婚,2019年1月双方达成离婚协议。2019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短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设立应以借贷合意为前提。2015年原告转给第三人50万元之前,原告未用借条或其他形式向被告明示借贷意思,支付50万元后,原告未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归还,即使在2018年12月第三人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时,原告也未主张权利,原告的沉默显然与本案的诉讼主张矛盾,第三人在离婚过程中明确表示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债务,也印证了原、被告之间未形成案涉款项的借贷合意。证人杨某、徐某的证言仅证明第三人因炒股产生亏损,但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虽然于2015年原告转给第三人50万元,因原告和第三人系父子关系,该款项可以做其他解释。因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借贷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伟伍要求被告施丹妮归还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马伟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厉国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俞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