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5/14 0:00:00

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飞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飞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06民初1546号

  原告: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飞虎。
  原告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飞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华、被告张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939.73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滞纳金267.6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住房坐落在红桥区水木天成8区11号楼3门602号,原告系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
  被告张飞虎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达标,小区卫生清理不到位,被告家中及电动自行车多次发生被盗事件,原告实际自2018年1月份开始就不提供物业服务了,而不是坚持到8月份撤场时;对于原告存在的服务问题,被告多次反映,原告始终没有整改,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意,只同意缴纳垃圾清运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天津市红桥区的业主。2016年1月1日,天津市红桥区西沽街道水木天成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2018年8月31日,原告撤出该小区,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的住房在合同约定服务范围之内,建筑面积为105.42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84.34元,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拖欠1939.73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水木天成第一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有效,对天津市红桥区水木天成八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质量问题,结合该小区实际情况,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瑕疵,存在不到位的情形,本院对被告未交纳的物业服务费酌情减免5%,即1843元。原告要求被告交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飞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843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张飞虎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商轶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