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绍琼、何龙昌等与云南中灿商贸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绍琼、何龙昌等与云南中灿商贸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2301民初4630号
原告:李绍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鹏,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何龙昌。
被告:云南中灿商贸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KW4A569。
负责人:和海平。
被告:云南中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和海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和海平。
原告李绍琼、何龙昌与被告云南中灿商贸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灿商贸公司)、被告云南中灿商贸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灿商贸楚雄分公司)、和海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鹏、原告何龙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灿商贸公司、中灿商贸楚雄分公司、和海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绍琼、何龙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至起诉时的利息129600元,利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中灿商贸楚雄分公司与原告李绍琼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李绍琼以合作金的形式加入中灿商贸楚雄分公司,成为合作伙伴,合作期限为六个月,期满后被告无偿退还原告的合作金。李绍琼于2017年8月16日、8月30日、10月11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向该公司交付140000元。李绍琼为完成约定的品牌推广任务,将丈夫何龙昌介绍给中灿商贸楚雄分公司,何龙昌于2017年8月16日、10月11月两次与中灿商贸楚雄分公司签订内容相同的合同书,交付了130000元。2018年4月30日被告中灿商贸楚雄分公司与二原告的最后一份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最迟应于第二日返还原告的合作金。但经多次催要无果,现中灿商贸楚雄分公司已人去楼空。原告认为,合同书约定双方为合作伙伴,但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具有股东或合伙人的地位。双方属于借贷关系,约定的“合作分红"实际为借期利息,每月2%,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灿商贸公司是被告中灿商贸楚雄分公司的总公司,均为被告和海平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和海平个人财产,三被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中灿商贸楚雄分公司、中灿商贸公司、和海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绍琼、何龙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合同书、收款收据,3、中灿商贸公司、中灿商贸楚雄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银行流水。被告中灿商贸楚雄分公司、中灿商贸公司、和海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绍琼、何龙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二原告分别与被告中灿商贸楚雄分公司签订《合同书》(共五份),约定被告按月息2%支付原告合作分红,二原告共向被告中灿商贸楚雄分公司提供借款270000元,其中130000元通过李绍琼账户转账支付,其余系现金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8月16日,被告中灿商贸楚雄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李绍琼(乙方)签订《云南中灿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书》(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于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缴纳合作金20000元,协议时间为六个月,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乙方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协议,甲方需在协议签订之日每月向乙方支付400元合作分红。同日,李绍琼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中灿商贸楚雄分公司提供了合作金2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合作金",被告中灿商贸楚雄分公司在该凭证上签章。同年8月30日、10月11日,原告李绍琼分别与被告中灿商贸楚雄分公司签订《云南中灿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书》(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同上,提供合作金20000元、100000元,协议时间均为六个月,支付的合作分红均为月2%,被告中灿商贸楚雄分公司均出具《收据》交原告李绍琼收执。同年8月16日、10月11日,原告何龙昌分别与被告中灿商贸楚雄分公司签订《云南中灿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书》(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同上,提供合作金30000元、100000元,协议时间均为六个月,支付的合作分红均为月2%,被告中灿商贸楚雄分公司均出具《收据》交原告何龙昌收执。
另查明,《云南中灿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书》(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给二原告的合作分红支付至2017年12月止。被告中灿商贸于2017年6月2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和海平。被告中灿商贸楚雄分公司于成立2017年7月2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负责人为和海平。2017年10月9日,通过原告李绍琼的账户向被告中灿商贸楚雄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绍琼、何龙昌与被告中灿商贸楚雄分公司签订的《云南中灿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书》(合作协议书)后,二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以现金或转账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中灿商贸楚雄分公司合计提供了270000元。但二原告不参与公司经营,领取固定合作分红,可以看出实际系固定期限、固定付息的借款合同。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仅支付出借资金收益至2017年12月止,后未再支付资金收益,被告中灿商贸楚雄分公司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灿商贸楚雄分公司归还借款2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作分红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中灿商贸楚雄分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未支付原告合作分红,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计113400元(270000元×21个月÷12个月×24%)。2019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中灿商贸楚雄分公司系被告中灿商贸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中灿商贸公司应在被告中灿商贸楚雄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中灿商贸公司、中灿商贸楚雄分公司均系被告和海平的个人独资公司,和海平未到庭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中灿商贸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归还原告李绍琼、何龙昌借款270000元,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113400元,2019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由被告云南中灿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中灿商贸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和海平对被告云南中灿商贸有限公司、云南中灿商贸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应由被告云南中灿商贸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云南中灿商贸有限公司、和海平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4元,由被告云南中灿商贸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云南中灿商贸有限公司、和海平负担6998元(未交),原告李绍琼、何龙昌负担296元(已交);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云南中灿商贸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云南中灿商贸有限公司、和海平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娟
人民陪审员 王艳芹
人民陪审员 徐自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海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