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1、郝某某2等与王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郝某某1、郝某某2等与王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983民初1855号
原告:郝某某1。
原告:郝某某2。
原告:郝某某3。
俩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1。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瑢。
委托代理人:王兆怡。
原告郝某某1、郝某某2、郝某某3诉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功雄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1,原告郝某某2、郝某某3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1、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瑢、王兆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1、郝某某2、郝某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父亲名下位于高安市八景镇新华园B-65-4的住房,并将房屋恢复原样(砌墙隔断,室内墙体粉刷白色,安装门,窗各一个);2、被告从2013年底装修开始侵占截止目前仍未搬离,期间6年多时间按每月100元住房补偿计算一共7500元(2014年1月-2020年3月期间的补偿,2020年3月以后的侵占时间另按照每天5元记赔偿);3、本案诉讼费以及本人因本案发生的路费、误工费及食宿等其他各项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路费油费200元/趟、误工费210元/天,食宿150元/天)。事实和理由:我父亲名下一处单间面积为11平方左右的房屋位于被告王某某隔壁,我父亲2004年底搬离新华园的住房直至逝世未回过新华园,对房屋被侵占一事并不知情。2019年4月30日原告郝某某1到新华办事才得知房屋被王某某侵占,当天在副矿长熊桂平办公室反映问题希望解决侵占问题,可被告拒绝到场解决侵占问题。据悉,原告父亲的房子在2013年底被王某某打通墙体拆除房屋的门并砌墙封死完成装修。现在我父亲该处的房屋没有门,只能从王某某家进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位于高安市八景镇新华园B-65-4住房(9m2),归属于江西省赣西监狱管辖地,该房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系简易平房,自二零零二年实行房改后,长期无人居住,年久失修,导致在十多年前已经屋顶垮塌、门窗腐烂、地面杂草丛生;二、在该房屋的旧址上重新修缮住房是监狱为解决棚户区改造中拆迁户安置问题而实施。预算、施工、验收、结算等事项均属监狱权限,根本不存在有我恢复原状的责任和义务,我及家人住入修缮房是监狱解决拆迁户安置工作的安排,侵占之说纯属子虚乌有,无端控告;三、我住入现有修缮房是监狱对拆迁户予以补偿性安置的结果,不应由我承担原告所诉住房补偿费;四、原告诉我拒绝到矿领导办公室解决问题,纯属原告编造之词。原告郝某某1还先后两次擅自闯入我家无理纠缠,态度蛮横;五、原告本次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告主体错误,为诬告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父亲郝邑与被告王某某均系原江西省新华煤矿(江西省赣西监狱的前身)干部、职工;2013年始,江西省赣西监狱对其所属的原新华煤矿部分棚户区进行拆迁改造,被告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因被告不接受江西省赣西监狱所安置的过渡房,其提出儿媳妇赵瑢的爷爷在原新华煤矿有砖木结构的空置简易住房,要求赣西监狱修缮后供其居住;2013年底,江西省赣西监狱对被告所要求修缮的房屋装修完毕,上述修缮所需费用由江西省赣西监狱承担,但具体所修缮的房屋为被告所指定。三原告之父郝邑在本市八景镇赣西监狱有B-56-1住房一间(面积为50.69平方米)及B-65-4附房半间(面积为11平方米),其中附房与赵瑢爷爷的附房隔墙相邻。江西省赣西监狱在被告的要求下,对三原告之父郝邑所有的B-65-4半间附房亦同时进行了修缮,并将相邻的两个半间附房打通隔墙,房屋修缮完毕后,被告从2014年1月起搬入居住至今。2019年4月,原告郝某某1回江西赣西监狱办事,发现其父所有的B-65-4半间附房被被告侵占,即向江西省赣西监狱反映情况并要求解决未果,故三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三原告之父郝邑所有的位于本市八景镇赣西监狱B-56-1、B-65-4的房屋属一层砖木结构住房,产权来源于房改出售,2002年10月13日由高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发高房权证八字第00某某612-021-1号房屋所有权证;郝邑于2004年左右搬离原新华煤矿住房,于2019年4月份去世,三原告之母亦已去世。三原告之父郝邑的上述住房(B-56-1、B-65-4)在2005年期间曾以每月租金150元租给一名李姓租客居住两年,并收取了两年租金,此后,上述房屋处于长期无人管理状态。江西省赣西监狱在2013年修缮该半间附房时,该房屋房顶坍塌、内墙粉刷的墙皮脱落,不符合居住条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居民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永修县马口镇荆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三份、赣西监狱职工询问笔录、照片打印件八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诉争房屋系三原告之父郝邑所留遗产,因郝邑已死亡,该房屋的相关合法权益由三原告继承,房屋作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相关权益不能被侵犯,被告王某某未经三原告及其父郝邑同意,擅自要求江西省赣西监狱对郝邑名下的房屋进行修缮并占用、居住,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该不法侵占行为理应停止并将所侵占房屋按原状归还给三原告,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其父亲郝邑名下位于高安市八景镇新华园B-65-4的住房,并将房屋恢复原样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住房补偿按每月100元共计7500元(自2014年1月至2020年3月止,2020年3月后的侵占时间另按照每天5元赔偿),本院认为,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合理确定,三原告之父的该诉争住房屋未经修缮时已塌顶漏雨,且门窗均损坏,当时被邻居用于养鸡,不具有居住条件,被告的侵占行为虽改变了诉争房屋的部分结构,但被告所要求的修缮行为并未对该房屋造成损害,反而增加了该诉争房屋的使用价值,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酌情采纳;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的路费、误工费及食宿等其他各项一切相关费用(路费油费200元/趟、误工费210元/天,食宿150元/天),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发生,故本院对三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采纳;被告在辩称中主张上述诉争住房系赣西监狱管辖地,该简易平房长期无人居住,年久失修,屋顶垮塌、门窗腐烂、地面杂草丛生,赣西监狱为解决棚户区改造中拆迁安置而对该房屋修缮属监狱权限,其无恢复原状的责任和义务,补偿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江西省赣西监狱对诉争房屋进行修缮系应被告的要求而为,并非江西省赣西监狱主动作为,江西省赣西监狱虽承担了修缮费用,并不代表该侵占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三原告之父郝邑,对该房屋的相关权益三原告享有法定继承权,被告侵犯了三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所占有的位于高安市八景镇赣西监狱B-65-4房屋归还原告郝某某1、郝某某2、郝某某3,并将该房屋恢复原状;
二、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某1、郝某某2、郝某某3住房补偿款1540元(按每月20元,自2014年1月起计算至2020年5月),若被告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判定内容,则住房补偿款应计算至房屋归还当月止;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1、郝某某2、郝某某3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需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功雄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