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云楚与迁西县第四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云楚与迁西县第四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7民初1901号
原告:马某1。
法定代理人:马某2。
被告:迁西县第四小学。
法定代表人:杨晓松,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负责人:郁学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杰。
原告马某1与被告迁西县第四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迁西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法定代理人马某2、被告迁西县第四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民、李志华、被告中国人保迁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马某1系被告迁西县第四小学四年级六班的学生。2018年9月29日下午第三节课,班主任刘雅丽老师带领原告马某1等同学在操场上课外活动。在跑步过程中,原告马某1被他人推了一下后摔倒在地,致前门牙损伤,当时未见出血也无疼痛。晚饭时,原告马某1感觉门牙不能触碰,疼痛难忍。次日,原告马某1父母带其到迁西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伤经诊断为21冠折,行21冠折修复术。后多次复查,支出医疗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造成陪护人员误工损失750元。2019年1月14日,医疗机构建议原告马某1在成年后行根管治疗术及全冠修复术。综上,原告马某1在被告迁西县第四小学学习期间,遭受伤害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迁西县第四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迁西县第四小学辩称,原告马某1所述案情基本属实,原告马某1在学校操场上课外活动时受伤,原告马某1的合理合法损失,因我校投保校方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迁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迁西支公司辩称,在有证据证明被告迁西县第四小学在被告中国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的前提下,被告中国人保迁西支公司根据被告迁西县第四小学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马某1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于本次事故中,被告迁西县第四小学没有教育管理不当的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迁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马某1提交的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马某1左上前牙上后疼痛2天后前往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治、复查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应予采信,对原告马某1支出医疗费137.99元应予认定;2、原告马某1提交的其班主任老师刘雅丽出具的证明,因被告迁西县第四小学无异议,能够证明2018年9月29日下午,原告马某1在课外活动时不慎摔伤的事实,应予认定;3、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马某1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马某1后续牙齿修复费用约需8,000元,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中国人保迁西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予认定并采信;4、原告马某1提交的照片两张,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5、被告迁西县第四小学提交的在册学生证明、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保险单(抄件)、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马某1与被告中国人保迁西支公司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并采信;6、原告马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结合原告马某1的就医、复查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原告马某1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其主张护理费750元,不予认定;8、原告马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认定。综上,原告马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7.99元、后续牙齿修复费用8,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437.99元。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2018年9月29日,原告马某1已年满十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课外活动时不慎摔伤,被告迁西县第四小学未尽到安全管理之责,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迁西县第四小学承担70%责任为宜。本案中,被告迁西县第四小学在被告中国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保险单(抄件),被告中国人保迁西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1属于被告中国人保迁西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内赔偿的经济损失为5,906.59元(8,437.99元×70%)。
综上所述,原告马某1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迁西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马某1保险金5,906.59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迁西县第四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兴
人民陪审员 侯立福
人民陪审员 张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馨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