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与郑州市九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郑州市九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赋路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静与郑州市九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郑州市九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赋路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91民初2387号
原告张静。
委托代理人王亚军,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秀敏,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九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少杰。
被告郑州市九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赋路店,
负责人闫少杰。
被告闫少杰。
原告张静诉被告郑州市九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一公司)、郑州市九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赋路店(九一天赋公司)、闫少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委托代理人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一公司、九一天赋公司、闫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别院倾城认购书》;二、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8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别院倾城认购书,约定:房屋定金肆万元整,1、××于2018年7月30日前,交纳全部定金作为买方同意认购上述约定房屋的担保,××交付定金后认购书生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定金冲抵首付款;2、××于2019年1月1日前,应携带本认购书、××身份证原件、定金收据和签约应付款至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视同违约。
收据显示,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九一天赋公司支付定金四万元,并加盖被告九一天赋公司印章。
被告九一天赋公司系被告九一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闫少是被告九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持有九一公司100%的股份。
以上事实有认购书、收据、企业信息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诉请解除2018年7月30日与被告九一天赋公司签订的《别院倾城认购书》,原告称九一天赋公司隐瞒“五证不全"的事实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纳,结合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向被告支付定金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九条规定,因被告九一天赋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九一天赋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80000元。被告九一天赋公司是被告九一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被告九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少杰为被告九一天赋公司的一人股东,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闫少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九一公司、九一天赋公司、闫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静与被告郑州市九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赋路店签订的《别院倾城认购书》;
二、被告郑州市九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赋路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静双倍定金80000元;
三、被告郑州市九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少杰
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郑州市九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赋路店、被告郑州市九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闫少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 向 楠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牛同鑫(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