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明与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立明与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582民初59号
原告:王立明。
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宛莹。
原告王立明与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明与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宛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通化市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将位于集安市境内的警示宣传牌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李林和姜礼丽施工。同年10月2日开工,李林、姜礼丽雇佣原告为建设工程带班领工等,约定月薪为17000元,该工程于同年12月28日完工,被告未付原告劳动报酬。2018年12月27日,李林给原告书写5万欠据一枚,事由:2019年4月1日前还2万元,同年10月1日前还3万元。逾期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据。2、现场施工照片。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既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没有雇佣关系。涉案警示宣传牌制作安装工程系姜萍借用我公司全资子公司施工资质承揽的该项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9月26日开工,同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通化市边防委员会竣工结算确认,已于2018年7月6日结清全部工程款。我公司扣除管理费后于同年8月16日与姜萍结清全部工程款。虽然违规出借资质给案外人姜萍承揽工程,但现已全部结清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的解释》,我公司不需要承担向原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裁定中止审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通化边防回款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及北建劳务通化边防工程及付款凭证。4、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施工资料移交书。5、电话录音二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1、欠据。2、现场施工照片。被告提出我公司既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与姜萍工程结算了。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通化边防回款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及北建劳务通化边防工程及付款凭证。4、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施工资料移交书。5、电话录音二份。其中李林与被告律师的通话录音:李林给原告出具欠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李林出具的欠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发包人通化市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将位于集安市境内的警示宣传牌制作安装工程(签约工程造价1515200元)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姜萍(吉林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施工。同年10月2日,李林雇佣原告为该建设工程带班领工等,约定月薪为17000元,工程完工给付劳务报酬。同年12月28日,工程竣工,被告未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018年12月27日,李林给原告书写5万元欠据一枚,事由:2019年4月1日前还2万元,同年10月1日前还3万元。另查:1、姜萍没有建筑资质。2、被告与姜萍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款5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将位于集安市境内的警示宣传牌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姜萍(无建筑资质)施工,李林雇佣原告为该建设工程带班领工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原、被告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姜萍(无建筑资质),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先行清偿后,有权依法向雇佣主体进行追偿。被告不负给付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与被告工程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工程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不付,实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立明劳务报酬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被告依法可行使追偿权利。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仁涛
人民陪审员 姜 勇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月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