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李素花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负责人:高奇志,行长。
委托代理人:樊晓强、马静,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花。
委托代理人:王立志,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李素花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樊晓强、被上诉人李素花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素花应当偿还上诉人截至2015年9月8日的财智金利息26400元以及超限费600元。
被上诉人李素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171282.41元(截至2015年9月8日),其中本金130670.45元,利息10287.04元,延滞金26924.92元,超额金600元,其他手续费2800元。利息、延滞金等其他费用按《客户协议》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7日,被告李素花在原告处申请了广发银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载明被告李素花填写资料情况均属事实,同意原告在发卡前后均可向任何方面查询,本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协议之约束。原告将有权从主卡持卡人账户中支付附属卡之一切账款,落款处有被告李素花的签字。该申请表背后所附的《客户协议》载明:被告李素花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被告李素花如选择按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还款的,应支付所有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李素花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按账单周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延滞金),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使用信用卡发生的现金透支交易,现金交易额及费用等由交易日之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最低还款额待遇。被告李素花因未在到期还款日清偿到期债务,或未能于原告指定的日期内清还所有债务,或有欺诈、恶意透支等不良行为,原告有权停止李素花使用卡片,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李素花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费、律师费等。超限费按超限额的5%计收,最低人民币10元,最高人民币200元。原告向被告李素花发放了卡号为52×××16的信用卡。2014年6月19日,被告李素花通过客服办理了财智金业务,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53000元,均分24期付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6月19日,手续费每期分别为本金的0.7%、0.75%。被告多次使用信用卡及财智金,后未依约偿还信用卡欠款及财智金,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李素花累计欠原告信用卡本金33911.86元,利息1598.4元,延滞金524元,超额金600元,财智金本金96758.59元,利息8688.64元,延滞金26400.92元,其他手续费2800元。
以上事实由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欠款明细、欠款构成、申请信用卡财智金业务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形成合同关系,申请表、《客户协议》及双方口头约定的财智金业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客户协议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被告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9月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延滞金、财智金本金、其他手续费及自2015年9月9日至信用卡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客户协议》、财智金业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9月8日的财智金利息、滞纳金及自2015年9月9日至财智金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经本院审查,财智金到期日为2016年6月19日,自财智金逾期之日起至到期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计收方式,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自2016年6月20日至财智金本息结清之日止的财智金利息,符合《客户协议》、财智金业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不再收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限费600元,根据《客户协议》约定超限费最高限额人民币200元,故本院对超出2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财智金利息、延滞金,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未实际使用该信用卡,其他手续费不应支付,延滞金只能计算6个月,利息应该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为7000多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本金33911.86元、利息1598.4元、滞纳金524元、超额金200元,共计36234.26(暂计算至2015年9月8日,自2015年9月9日起至信用卡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按《客户协议》的标准计付);二、被告李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财智金本金96758.59元、其他手续费2800及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财智金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客户协议》的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6元,减半收取1863元,其他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963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355元,被告李素花负担1608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要求被上诉人李素花偿还上诉人截至2015年9月8日的财智金利息26400.92元以及超限费600元,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此项请求仍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张向军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