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5/11 0:00:00

田某、杜凤勤等与王丙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田某、杜凤勤等与王丙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729民初949号

  原告:田某。
  法定代理人:田运龙。系原告田某父亲。
  原告:杜凤勤。
  原告:李趁英。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丙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系被告王丙任之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51967。
  负责人:陈令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杜凤勤、李趁英诉被告王丙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杜凤勤、李趁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被告王丙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杜凤勤、李趁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款19465.21元;2、被告赔偿原告杜凤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款39793.38元;3、被告赔偿原告李趁英医疗费227.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7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丙任驾驶粤B×××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蔡县棠村街至棠村镇任小寨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棠村镇田楼公路处时,超越前方李趁英驾驶的载着杜凤勤、田某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趁英、杜凤勤、田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丙任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2462.41元,原告杜凤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0115.78元,原告李趁英检查花去227.5元,被告分文未付。后原告杜凤勤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查,被告王丙任驾驶的粤B×××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丙任违法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王丙任辩称:王丙任是事故车辆所有人,登记车主为深圳市龙岗区阿超水果店,该水果店系王丙任的儿子王文超经营,以王文超的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4日0时至2019年11月13日24时止,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1、如被答辩人有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真实且能提供粤B×××某某号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以证实不存在免赔事由,同时提供完整的保险单以证实在答辩人处投保情况,在以上合法、有效证件齐全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驳回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和无据的部分;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7日12时20分许,王丙任驾驶粤B×××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蔡县棠村街至棠村镇任小寨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棠村镇田楼公路处时,超越前方李趁英驾驶的载着杜凤勤、田某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趁英、杜凤勤、田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丙任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丙任系粤B×××某某号车辆所有人,登记车主为深圳市龙岗区阿超水果店,该水果店系王丙任的儿子王文超经营,并以王文超的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8年11月14日0时至2019年11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2462.41元;原告杜凤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0929.78元;原告李趁英在新蔡县××村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27.5元。原告杜凤勤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日。原告杜凤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田某、杜凤勤(系田某祖母)、李趁英均系农村居民,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677元。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314元。
  本院认为,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因被告王丙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王丙任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三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田某、杜凤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未提供其构成伤残的相关证据,此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杜凤勤的“三期"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办理重新鉴定手续,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且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确定原告田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246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20=1000元;3、营养费20×20=400元;4、护理费45677÷365×20=2508.85元;5、交通费20×20=400元。原告杜凤勤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092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22=1100元;3、营养费20×60=1200元;4、误工费44314÷365×120=14568.99元;5、护理费45677÷365×60=7508.55元;6、交通费20×22=440元;7、鉴定费1000元。原告李趁英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为227.5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53746.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426.39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17319.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杜凤勤、李趁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3746.08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杜凤勤、李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7元,由被告王丙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