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排除妨害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5/29 0:00:00

耿乐光与张硕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耿乐光与张硕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3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乐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硕。
  上诉人耿乐光因与被上诉人张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5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乐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受损范围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耿乐光不予认可张硕提供的报价单,不认可张硕主张的维修的房屋面积。一审法院判决耿乐光赔偿3000元,于法无据。
  张硕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耿乐光的上诉请求。
  张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耿乐光对其×××501号房屋卫生间进行防水改造,达到不渗漏的程度;2、耿乐光赔偿张硕经济损失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硕以购买方式取得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401号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于2015年7月17日登记至张硕和侯娅莎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90.61平方米。张硕于2014年6、7月份入住。
  耿乐光系北京市朝阳区×××501号房屋的管理人。北京市朝阳区×××401号房屋书房正上方为北京市朝阳区×××501号房屋的卫生间。张硕称其2017年12月起,其发现书房屋顶有渗水,此后经物业公司查验,确认是耿乐光家卫生间防水失效导致渗漏,其间物业公司于2018年对漏水部位进行了修复,此后又发生渗漏。对此,张硕提交了录音一份,内容为“张硕:曹主管,它现在什么情况?咱们之前不是有个咱们物业做外立面的吗?现在是不是可以完全排除外立面渗水问题了?对吧?物业维修曹主管:对,不是外立面的事。张硕:所以,水呢?就是从他家出来了?物业维修曹主管:对,北京没下雨……我们这边也看了,也请了专业做防水的。查了。不是外墙的事。就是他家楼上渗水……张硕爱人候娅莎:你家楼上往我家楼下漏水。不管是不是人为造成的,你是房主,你得修。耿乐光:这问题很重要,不是我人为造成的,我修得着吗。我凭什么给你修啊……我明白。就像他所说的,这水,由上往下漏的,但是,我就是想问,我有什么这份责任……”。耿乐光对录音真实性认可,但称录音系偷录的,经询,张硕称该证据系在物业公司,由物业公司人员给耿乐光打电话时录取,本院认为,该录音的取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严重影响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综合本案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张硕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北京市朝阳区×××401号房屋漏水部位及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在启动鉴定程序前,一审法院向双方告知了不予配合鉴定的后果,鉴定中,对鉴定单位发出的鉴定方案,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在一审法院通知的勘验时间,耿乐光未到达现场,经电话询问,耿乐光明确拒绝配合。张硕垫付了鉴定单位因两次现场勘验发生鉴定费5000元。
  关于受损范围,张硕提交了北京鸿波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单,维修内容为“铲墙皮、墙面基层处理、刮腻子、墙面刷漆及垃圾清运”等,总报价为5000元,减免1000元。张硕主张修复费用3000元。耿乐光对此不予认可。经核实,张硕书房面积大约12平方米,张硕称因屋顶渗漏导致局部被污染和起泡,主张对书房的整个屋顶铲除墙皮,重新进行基层处理和刮腻子刷漆,耿乐光确认的修复费用仅为1000元。耿乐光未对其主张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耿乐光虽否认其为责任人,但于司法鉴定中不予配合鉴定,导致一审法院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方法查明具体的漏水部位。根据张硕提交的录音可以认定,耿乐光家卫生间渗漏导致张硕家书房屋顶等部位受损,对此,耿乐光对损坏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张硕主张耿乐光对其卫生间的防水进行改造以防止渗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张硕主张的损失情况有照片等为证,结合受损部位一审法院认为张硕主张的修复方案合理,主张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耿乐光予以赔偿。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作出判决:一、耿乐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501号房屋卫生间防水进行改造,以达到不渗漏的程度;二、耿乐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硕损失三千元。如耿乐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耿乐光向本院提交证据是户型图,证明是张硕家的小书房的面积是五平米。
  张硕对上述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一审判决书说的12平米是大约的数字,一审判决对方赔偿张硕的损失数额与房间的平米数无关,装修公司主张维修恢复墙面需要3000元。
  张硕向本院提交电话录音整理稿两份及录音光盘,证明是耿乐光在一审诉讼前后多次到张硕家里看过现场,耿乐光认可一审判决的判项且服从一审判决。2019年12月30日双方在首开物业前台确认了一审判决,对方履行了一审判决的判项内容。
  耿乐光对于上述证据的录音情况不知情,认可双方有通话,对于录音内容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耿乐光将3000元赔偿款给付张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耿乐光家的卫生间渗漏导致张硕家书房房顶部位受损,耿乐光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耿乐光虽主张不予认可赔偿款3000元,认为赔偿数额认定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房顶实际受损程度,并参照相关市场价格,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畸高,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耿乐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因二审审理期间出现耿乐光已将3000元赔偿款给付张硕,故对于一审判决部分判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58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58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耿乐光赔偿张硕损失三千元(已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耿乐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鲁 南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燕欣
法 官 助 理     孟 磊
法 官 助 理     常佳敏
书  记  员     李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