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5/29 0:00:00

王凤明与北京佳梦寝室用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凤明与北京佳梦寝室用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3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佳梦寝室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书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领,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凤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佳梦寝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梦寝室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凤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健,被上诉人北京佳梦寝室用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凤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佳梦寝室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佳梦寝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藏獒的实际饲养人和管理人均是佳梦寝室公司,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王凤明是涉案藏獒的饲养人和管理人;2.原审法院认定王凤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藏獒管理的交接事宜,故作为饲养人应当承担80%的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佳梦寝室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藏獒是事发当天早上拉到公司去的,是因为王凤明家里盖房,一审除了张树林还有另外一名证人也出庭作证。事发后王凤明也到医院并为王忠秀支付2万余元医疗费,也能证明王凤明与案件有关系。
  佳梦寝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凤明赔偿292748.58元;2.王凤明赔偿利息(自2017年12月15日至支付之日以292748.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凤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3月8日下午14时许,王忠秀欲到佳梦寝室公司院内的卫生间如厕时,被饲养在该公司后院的藏獒扑到咬伤。王忠秀将佳梦寝室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京0115民初120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佳梦寝室公司对其所饲养的狗未尽管理义务,致使王忠秀受伤,佳梦寝室公司作为狗的管理人,对于王忠秀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并判决“一、北京佳梦寝室用品有限公司赔偿王忠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71728.58元,扣除佳梦公司已支付王忠秀现金73700元,余款19802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王忠秀其他的诉讼请求。”王忠秀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京02民终1211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本案的侵权主体问题。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藏獒豢养地点以及狗笼所有者来看,一审法院认定佳梦公司为涉案藏獒犬管理人,有事实依据。关于藏獒犬饲养人,王忠秀和佳梦公司各有主张,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佳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并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2077号民事判决。二、北京佳梦寝室用品有限公司赔偿王忠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2748.58元,扣除佳梦公司已支付王忠秀现金73700元,余款21904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王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确认“伤残鉴定费4400元,由北京佳梦寝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因王忠秀已垫付,因北京佳梦寝室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王忠秀),文检鉴定费4200元,由王忠秀负担(因北京佳梦寝室用品有限公司已垫付,故王忠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佳梦寝室用品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6051元,由王忠秀负担458元(已交纳),由北京佳梦寝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61元,由王忠秀负担3315元(已交纳),由北京佳梦寝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9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王凤明称其在事发前一年已经将咬人的藏獒送给佳梦寝室公司,当时是和张树林电话联系的,并称张树林在佳梦寝室公司没有具体职务,是在该公司打工。藏獒将人咬伤时,王凤明并不在场,经通知后到场,并和佳梦寝室公司的员工一起将伤者送往医院,王凤明支付了医疗费20500元。佳梦寝室公司不认可王凤明将咬人的藏獒送给了佳梦寝室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凤明主张其将咬人的藏獒于事发前一年赠送给了佳梦寝室公司,但根据其陈述是与在该公司没有具体职务的张树林电话联系的。一方面,王凤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另一方面,退一步说即使王凤明陈述属实,其与张树林关于狗的事宜达成一致,也无法代表佳梦寝室公司同意受赠该藏獒。所以,法院认定王凤明依然为藏獒的饲养人。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佳梦寝室公司为涉案藏獒的管理者,故佳梦寝室公司与王凤明均应对藏獒将王忠秀咬伤一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王凤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藏獒管理的交接事宜,故作为饲养人的王凤明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确认由王凤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已生效判决,佳梦寝室公司需赔偿王忠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2748.58元;伤残鉴定费4400元,由北京佳梦寝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北京佳梦寝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5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京佳梦寝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946元。以上共计303687.58元,由王凤明承担80%,即242950.06元,扣除王凤明支付的20500元,剩余222450.06元由王凤明承担。佳梦寝室公司主张先行支付的急救车费470元,由于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佳梦寝室公司要求王凤明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王凤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佳梦寝室用品有限公司赔偿款、伤残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共计222450.06元;二、驳回北京佳梦寝室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凤明应否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不能证明损害后果系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均应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将案外人王忠秀扑咬致伤的藏獒所有人应为王凤明,王凤明虽称在藏獒扑咬他人事件发生前已将该犬赠送给佳梦寝室公司,但就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因此结合本次事件发生时王凤明亦积极配合处理相关事宜并垫付部分医疗费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王凤明系涉事藏獒的实际所有人(饲养人)是适当的。由于王凤明做为涉事藏獒的主人,对该犬缺乏有效的控制与管理,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王凤明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凤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7元,由王凤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文彤 
二○二○ 年 五 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海桃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