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5/29 0:00:00

吴某与付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与付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3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8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变更原判第二项为:付某今后的医疗费用(凭有效发票扣除已报销的数额)由吴某负担二分之一,同时附有医院诊断证明及明细与实际发票具有关联性。吴某支付医疗费用后发票应由吴某所有。事实与理由:付某有劳动能力且生活并不困难。1、付某被生效的判决认定在医院做保洁工作,后其又称帮吴雅楠照看孩子放弃了工作和收入,说明其是有劳动能力的。2、付某有存款,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3、土地种植及所有流转费用均在其以及原丈夫名下。4、付某54岁,不属于老年人范畴。
  付某辩称:我现在腰间盘突出,走路都疼,现在没有劳动能力,我现在生活都靠二儿子。我现在手里没有钱,生活困难。
  付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吴某支付付某赡养费每月2000元;2、今后发生的医药费要求吴某负担二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付某与吴国群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子,长子吴某,二子吴雅楠,2019年8月21日吴国群与付某离婚。付某为肢体残疾肆级。原审庭审中付某提交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CT影像报告单、MR影像报告单、颈部血管超声检查报告单等证明其病情越来越严重。吴某提交(2018)京02民终966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5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书及吴国群存折、村委会证明,证明付某有收入。付某、吴某均认可部分收入属于付某与吴国群夫妻共同财产,尚未进行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结合付某肢体残疾肆级及相关病情且综合考虑本地经济水平、付某的实际需要,吴某作为其子应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后续根据具体情况对于赡养费数额可另行起诉进行调整。对于付某主张的今后发生的医药费要求吴某负担二分之一的诉求,庭审中吴某表示在付某医疗费报销后同意承担二分之一,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当月起,吴某每月十日前给付付某当月的赡养费200元;二、付某今后支出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扣除已报销的数额)由吴某负担二分之一,自医疗费产生后三十日之内给付;三、驳回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某应否负担付某的一部分赡养费,以及原审法院对于付某今后医疗费的处理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付某属于肢体残疾四级,劳动能力受限,其虽有一定收入,但不能满足其正常的生活需要,吴某作为付某之子,在付某生活有困难时有责任和义务对其进行赡养。现吴某不同意给付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吴某的表述,判令其承担付某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扣除已报销数额)的二分之一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保河
审  判  员   李 珊
审  判  员   屠 育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史佳伟
书  记  员   万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