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5/29 0:00:00

牛功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牛功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功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炜,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印,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北京道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功波因与被上诉人周国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0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功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炜、赵长印,被上诉人周国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功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周国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按照事故的主、次责任,依法改判我给予周国峰的赔偿金额;3、依法改判被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周国峰、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周国峰应当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有失偏颇,不足以作为原审法院的审判依据。2、周国峰驾驶的电动车涉嫌违法行为,其应对涉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并对其因事故导致的受伤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按照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依法改判我给予周国峰的赔偿金额。3、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周国峰进行赔偿。
  周国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牛功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牛功波负全部责任,牛功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是他们是否之间的问题,由法院审查。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牛功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牛功波是无证驾驶,对于免责条款我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
  周国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牛功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4763.66元(已扣除牛功波垫付的6000元),其中医疗费626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934.03元、误工费41038.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350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牛功波、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0日7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公园懿府南200米处,牛功波驾驶其名下×××号牌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周国峰由北向南行使,×××号牌小客车右侧将周国锋车刮倒,两车损坏,周国峰及乘车人受伤,牛功波将现场移动。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牛功波承担全部责任,周国峰无责任。事发时,牛功波为无证驾驶。
  事故发生后,周国峰经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急诊科就诊。并于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12月28日在该院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异体骨植入,半月板探查破裂缝合术。入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SchatzkerVI型);2.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部,左小腿);3.左膝半月板损伤。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SchatzkerVI型);2.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部,左小腿);3.左膝半月板损伤。损伤中毒原因:骑电动车被汽车撞伤。出院医嘱:1.继续支具外固定,适度功能锻炼;2.禁止患肢负重,建议卧床休息壹个月,术后壹个月门诊复查;3.骨折合建议二次手术取出内植物(约需人民币壹万元);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及出院壹个月需陪护一人,所需支具需外购。事故发生当天救护、急诊费用、本次住院费用共计131005.64元均为牛功波垫付。牛功波为周国峰购置拐杖、医疗仪器器械某外固定支具另行支付5128元。上述费用均未在周国峰本次诉讼的主张范围内。另,周国峰本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由牛功波直接支付,牛功波还于2019年1月14日向周国峰方支付6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牛功波垫付费用应由牛功波自行负担。
  出院后,周国峰于2019年2月13日至7月30日期间多次前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复查就诊,共计个人支付医疗费6261.43元。周国峰本人提起诉讼前自行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周国峰的伤残程度属九级(致残率20%);(二)被鉴定人周国峰的误工期可考虑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三)被鉴定人周国峰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日-90日;(四)被鉴定人周国峰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60-90日。该次鉴定鉴定费用4350元由周国峰支付。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国峰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多发损伤后遗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费用22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
  另查,×××号牌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牛功波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重要提示部分包括: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再查,周国峰系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庭审中,周国峰向法院提交了其工资流水、完税证明、社保证明及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误工证明载明:兹证明周国峰,身份证号:×××,于2015年9月18日起在我单位工作,任置业顾问职务,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其月平均工资为玖仟柒佰柒拾壹元(税后月均工资)。2018年1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治疗其所受伤害,未到单位上班,向我单位请假180日。根据国家规定,工伤期间,此员工正常享受工伤待遇,工伤期间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周国峰提交的误工证明未载明扣减情况,其工资流水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即浮动较大,也有一个月只发几百元的情形,事故发生月反而多了,且证明中显示周国峰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
  又查,周国峰户别为福建省家庭户,其长期工作生活在北京,育有一女周秋彤(2010年3月10日出生),由周国峰与其爱人共同抚养。周国峰兄弟姐妹三人,其父周国平(1958年5月8日出生),其母亲已去世。庭审中,周国峰向法院提交福安市康厝畲族乡苏坂村民委员会及福安市康厝畲族乡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现证明周新平(身份证号码:×××),其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夫妻二人共生育3名子女,主要由周国峰抚养。自周国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父亲周新平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非常贫困。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主张周新平的户口页载明其服务处所是北京京闽茶行,职业经商。
  一审法院认为,牛功波与周国峰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国峰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牛功波负全部责任。牛功波虽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结果,但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牛功波为无证驾驶,根据双方约定,投保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不予赔偿,但该约定不能免除其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周国峰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牛功波承担。周国峰户别虽为福建家庭户,但其长期工作、居住、生活在北京城区,故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相关票据,共计626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25天,合计2500元;营养费,法院确认按70日,每日50元计算,合计35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990元计算,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指数10%,合计135980元;护理费,周国峰主张扣除牛功波垫付的22天住院期间的费用,按照68天,每天150元标准计算,共计102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200元;误工费,周国峰未向法院提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工资减少证明,法院根据提交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完税及社保证明,酌定每月误工费用为8000元标准,误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至首次定残之日共计126天,误工费合计3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周国峰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周国峰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二次鉴定费一节,鉴于关于伤残方面司法鉴定意见与周国峰自行鉴定结论不一致,故周国峰自行委托鉴定所负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一部分,法院根据该次鉴定的鉴定事项认定为3000元由周国峰负担;二次手术费一节,尚未实际发生,平安保险公司亦不同意支付,法院不予处理;牛功波垫付的相关费用,因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责任后仍有不足,故垫付费用应由牛功波自行负担,本案周国峰未就此部分已经发生的费用进行主张,故法院不再予判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国峰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626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38.57元;二、牛功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国峰营养费2261.43元、伤残赔偿金2598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934.03元、误工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50元;三、牛功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鉴定费2250元;四、驳回周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牛功波主张自己并未撞周国峰。案涉车辆保险合同系他人代办,合同中的重要提示条款保险公司并未送达牛功波本人。对此,平安保险公司称,合同中的重要提示条款系按投保人预留通讯电话号码发送的短信予以提示,保险公司对于通讯号码的实际登记人无核实义务。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案涉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案中,牛功波与周国峰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国峰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牛功波负全部责任。对于上述责任认定结果牛功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的要求。牛功波虽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结果,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牛功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牛功波关于自己并未与周国锋发生碰撞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因牛功波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牛功波为无证驾驶,根据双方约定,投保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不予赔偿。牛功波关于其案涉投保车辆的保险合同系他人代办,合同中的重要提示条款保险公司并未送达牛功波本人,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合同义务进行理赔。本院认为,无论牛功波自行亦或委托他人办理投保业务,保险公司已就合同中的重要提示条款向投保人预留通讯电话号码发送相关电子提示,应当认为牛功波本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提示条款知悉。故本院对于牛功波主张合同中的重要提示条款保险公司并未送达牛功波本人,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合同义务进行理赔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牛功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1.65元,由牛功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保河
审  判  员   李 珊
审  判  员   屠 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史佳伟
书  记  员   万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