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5/29 0:00:00

程某1等与彭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某1等与彭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法定代理人:程某3(系彭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程某4(系彭某之女)。
  上诉人程某1、程某2因与被上诉人彭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2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1、程某2的上诉请求:1.彭某四子女都应给付赡养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彭某承担;3.四子女每月支付彭某的赡养费,监护人每月须把各项开支明细公布。程某1、程某2的主要上诉理由:彭某有四子女,四位子女都有赡养义务,我认为四位子女均应平等对待老人,每人都应付出赡养费共同来赡养老人。一审判决仅判令我二人支付赡养费,未判决程某3及程某4承担赡养费不妥。
  针对程某1、程某2的上诉请求,彭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程某1、程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四子女可以均摊赡养费,现在是彭某的法定代理人程某3、程某4一直在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超出老人工资部分的各项老人花费一直是程某3、程某4在垫付,不存在二上诉人所说彭某其他子女没有承担赡养义务一说。且程某3、程某4有赡养老人花费的明细。
  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决程某1、程某2每月支付我赡养费1500元;2.诉讼费由程某1、程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某与其配偶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程某3、程某4、程某1、程某2。2005年彭某之夫去世。现彭某生活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社会福利中心,彭某每月有3208元的退养费。彭某每月需支付养老院费用、护工小费、供暖季有供暖费等。程某2患有胃癌等病症,每月收入5000余元。程某1每月收入300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彭某每月退养费3208元,不足以支付其每月的养老院费用等必要的生活开支,故作为彭某的子女,程某1、程某2应当支付赡养费。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根据程某1、程某2个人的具体情况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当月起,程某2每月给付彭某赡养费1100元,程某1每月给付彭某赡养费800元;二、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彭某已年近九旬,且在2018年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日常生活需要也离不开其挚亲程某3、程某4、程某1、程某2的赡养和照顾。敬老、养老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程某3、程某4、程某1、程某2作为彭某的子女,均应自觉履行对彭某的赡养义务。
  在确定子女应支付的赡养费数额时,应参考被赡养人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基本生活、医疗需要,被赡养人的收入、子女数量、各个子女的收入与劳动能力等相关因素。具体到本案,彭某每月需固定支付养老院费用、部分护工费用、供暖季有供暖费等,上述费用已超出彭某的月收入。故彭某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彭某的诉求、医疗护理和日常生活需要,并结合各个子女的劳动能力、子女收入及子女数量等,酌情确定程某2、程某1应支付的赡养费月均数额,并无不当。
  程某3、程某4、程某1、程某2四人作为子女对彭某的赡养应尽心尽力,且在审理中该四人均表态想尽心照料母亲彭某。但四兄妹在赡养彭某的过程中,对赡养费的花费、去向、费用明细等情况存在争议。故本院希望兄妹四人能够就赡养彭某一节充分协商,尽力为老人创造更为和谐的养老环境,让老人能安享晚年。
  综上所述,程某1、程某2之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程某1负担35元(已交纳),由程某2负担3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珊
审  判  员   刘保河
审  判  员   屠 育 
二○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杨 超
书  记  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