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5/28 0:00:00

王大勇等与何国彬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大勇等与何国彬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4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广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杰,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浩,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又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誉,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彬。
  上诉人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王大勇因与被上诉人孔又兵、何国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孔又兵对中艺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孔又兵、王大勇、何国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中艺公司应当就孔又兵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中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大勇,王大勇又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何国彬”。事实上,王大勇与何国彬之间是否设立了分包关系,二人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应认定为一般劳务关系,而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建筑业企业与农民工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中艺公司与孔又兵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从未将北京市海淀区北坞村玉泉生活商场装修工程项目的砌墙抹灰等劳务承包给孔又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中艺公司虽辩称其与何国彬已就所有工程全部结清,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明确相应工程类型及工程量的结算情况,故本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事实上,孔又兵本案主张的劳务费应由何国彬承担,而就该费用对应工程的类型和工程量由孔又兵与何国彬确定,中艺公司已提交案涉工程的结算证明,已完成证明中艺公司不存在拖欠王大勇及相关人员劳务费的证明责任,如果孔又兵主张何国彬拖欠劳务费,应由孔又兵就其向何国彬提供的劳务情况承担证明责任,而不应由中艺公司就相关款项已经结清的事实再次承担证明责任。综上,判为所请。
  孔又兵针对中艺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依据王大勇向何国彬出具的《证明》和中艺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即“我方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把项目交付原告,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已经全额结清属于被告何国彬或者王大勇的劳务费……。”中艺公司与何国彬、王大勇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二、案涉工程属于装修工程中的二次结构工程,王大勇与何国彬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何国彬作为施工人向孔又兵等人出具了欠付劳务费的“欠条”,所以,孔又兵已经完成了主张劳务费的证明责任。对于中艺公司上诉所称本案是一般劳务关系,孔又兵不认可。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中艺公司的上诉请求。
  何国彬针对中艺公司的上诉辩称:何国彬与中艺公司之间就二次结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但王大勇仍欠付何国彬该工程的款项,所以,王大勇应当承担给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中艺公司应监督王大勇偿还孔又兵的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中艺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大勇针对中艺公司的上诉辩称:一、王大勇是介绍人,不应该对孔又兵承担给付责任。二、王大勇与中艺公司之间就北坞村工程存在本案二次结构工程之外的其他分包工程,中艺公司尚欠王大勇部分工程款,中艺公司和何国彬应向孔又兵支付劳务费。
  王大勇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孔又兵要求王大勇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何国彬、中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大勇是介绍人,不是发包人、分包人、雇佣人。中艺公司承包了北京市海淀区北坞村玉泉商业生活中心装修工程,王大勇为中艺公司提供安装玻璃幕墙的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中艺公司让王大勇介绍可以做砌墙、抹灰、墙面维修等二次结构的施工人员。后王大勇找到何国彬,何国彬与中艺公司此前没有合作过,因此,双方要求通过王大勇向何国彬进行结算,待熟识后,中艺公司再与何国彬自行结算。因此,二次结构工程的前十几天中,中艺公司通过王大勇与何国彬结算款项,此后的款项由中艺公司与何国彬自行结算。二、何国彬与中艺公司之间就二次结构工程存在分包关系,王大勇与中艺公司、何国彬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中艺公司提供的“结算证明”记载其向何国彬支付二次结构工程的尾款,并没有写明中艺公司向王大勇支付上述款项,所以,案涉二次结构工程与王大勇无关。(二)何国彬针对“结算证明”的质证意见也证明其与中艺公司之间就二次结构工程存在分包关系,中艺公司就该工程亦与何国彬进行了结算。(三)何国彬向王大勇出具的《证明》可证实,王大勇作为中间人,已将中艺公司给付的劳务费转交给何国彬,王大勇已经履行中间人的全部义务,王大勇不欠何国彬任何款项。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该办法对建筑业企业作出了明确定义。因此,该办法并不适用于作为自然人的王大勇、何国彬以及孔又兵之间的纠纷。综上,判为所请。
  孔又兵针对王大勇的上诉辩称:一、王大勇向何国彬出具的《证明》中,王大勇自认是二次结构工程的分包人,其在上诉意见中明确表示,在二次结构工程开始阶段,中艺公司与何国彬通过王大勇进行结算,王大勇的结算行为可以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二、本案的实际用工单位是中艺公司,因为王大勇和何国彬参与中艺公司和孔又兵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中艺公司与王大勇、何国彬之间的分包关系因违反法律而无效,王大勇和何国彬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王大勇的上诉请求。
  何国彬针对王大勇的上诉辩称:何国彬从王大勇处分包案涉二次结构工程,中艺公司不会直接支付款项给何国彬。二次结构工程完工以后,何国彬才与中艺公司就北京市海淀区北坞村玉泉生活商场装饰工程的其他项目直接进行合作。王大勇应当承担给付孔又兵劳务费的责任。综上,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王大勇的上诉请求。
  中艺公司针对王大勇的上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判令王大勇和何国彬承担给付责任的内容。就涉案的二次结构工程,中艺公司是通过王大勇找到何国彬进行施工,中艺公司只与何国彬进行结算。中艺公司与王大勇之间并非就二次结构工程进行结算,而是结算北坞村工程的其他项目。据此,王大勇、何国彬应当连带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大勇的上诉请求。
  孔又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艺公司、王大勇与何国彬共同给付劳务费26650元。二、诉讼费由中艺公司、王大勇与何国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艺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坞村玉泉商业生活中心装修工程,孔又兵等人受何国彬雇佣为该工程提供劳务,主要从事砌墙、抹灰、墙面维修等工作(二次结构)。庭审中,孔又兵提供了何国彬向其出具的劳务费欠费单,证明欠其劳务费金额为26650元;提供了王大勇2019年1月8日向何国彬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何国彬在我名下承包二次结构820立方(捌佰贰拾立方),合计36万元,已付5.5万元,下欠30.5万元,经双方同意,下欠款直接找中艺公司结账,工程地点玉泉商业生活中心。”证明欠款经双方同意可直接找中艺公司结账。中艺公司质证称,其与孔又兵无任何法律关系,对孔又兵与王大勇、何国彬之间的合作并不知情,《证明》中提及的找中艺公司结账是王大勇和何国彬的单方意思表示,也未经中艺公司书面确认;王大勇质证称,劳务费欠费单是何国彬自己写的,其不知情,向何国彬出具的《证明》是受何国彬及其爱人逼迫写的,当时不知道何国彬已与中艺公司结清了这笔钱;何国彬对上述两项证据认可。
  中艺公司提供了“结算证明”,该证据载明:中艺公司欠何国彬工程尾款15万元,10天内先付10万元,剩余5万元等2019年12月31日付清。孔又兵质证称,其对此不知情,该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何国彬、王大勇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何国彬称,其与中艺公司结清的不包括本案二次结构的钱。王大勇提供了2019年1月8日何国彬向其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何国彬在玉泉商业生活中心承包二次结构的工程款,直接从中艺公司结账,和王大勇没有经济关系,王大勇不欠何国彬任何工程劳务费。”证明其不欠何国彬钱。孔又兵质证称,对该证据无法确认;中艺公司质证称,其并不知情,对该证据无法确认;何国彬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称如果其不写该证明王大勇就不会写上一个证明。
  劳务费欠费单中孔又兵等人的劳务费共计30.666万元,比王大勇向何国彬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30.5万元超出1660元。经询问,何国彬主张该超出的1660元为其个人欠工人的钱,由其自行承担,孔又兵亦表示不再向中艺公司和王大勇主张。
  另查,王大勇、何国彬均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他人从事劳务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孔又兵受雇于何国彬在海淀区北坞村玉泉商业生活中心二次结构工程中提供了劳务。何国彬应当向孔又兵支付相应的劳务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何国彬、王大勇与中艺公司之间就涉案二次结构工程是否存在分包关系。依据王大勇向何国彬出具的证明,王大勇认可其将涉案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了何国彬,并且明确了未付款数额,王大勇虽称该证明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且存在其向何国彬结算部分劳务费的事实,故该院认定王大勇与何国彬就涉案二次结构工程存在分包关系。庭审中,中艺公司认可涉案二次结构工程前期由王大勇负责,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又将该工程转给他人,何国彬亦否认从中艺公司处直接承包该工程,故该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中艺公司与王大勇之间就涉案二次结构工程存在分包关系。中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大勇,王大勇又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何国彬,且未将劳务费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属于违法分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参照上述规定,中艺公司、王大勇应对何国彬就涉案工程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艺公司虽辩称其与何国彬已就所有工程全部结清,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明确相应工程类型及工程量的结算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王大勇关于其属于中间人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何国彬虽称系王大勇未与其结算才未给孔又兵结算劳务费,但该答辩意见不构成拒绝支付孔又兵劳务费的正当理由,故该院亦不予采纳。另,王大勇向何国彬出具的《证明》中涉案工程未付劳务费总额为30.5万元,何国彬向孔又兵等人出具的欠费单中的欠费数额合计为30.666万元。诉讼中,何国彬表示愿意自行承担上述两者之间的差额部分,孔又兵亦表示不再向中艺公司、王大勇主张,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该院对孔又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何国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孔又兵给付劳务费共计26650元,中艺公司、王大勇对何国彬的上述给付义务中的26505.74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大勇与中艺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分包关系一节。王大勇主张其系何国彬从中艺公司处承包案涉二次结构工程的联系人,并不是承包人,故不应就诉争款项承担给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王大勇于2019年1月8日向何国彬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记载有何国彬在王大勇名下承包案涉工程以及王大勇支付相关款项的内容,王大勇虽称该《证明》在何国彬等人的胁迫下出具,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该《证明》的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依据,根据该《证明》的内容,可认定王大勇与何国彬之间存在分包案涉工程的情况,上述内容与王大勇主张的联系人的身份并不一致;其次,王大勇虽主张何国彬系从中艺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但中艺公司一审庭审中确认该工程的前期部分由王大勇负责,王大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艺公司向他人转包上述工程,中艺公司虽向何国彬出具“结算证明”,但该“结算证明”并未明确结算款项相应的工程类型和工程量,何国彬亦否认“结算证明”中的工程尾款涉及本案诉争款项,故王大勇主张中艺公司向何国彬分包诉争工程缺乏事实依据;最后,中艺公司向何国彬出具“结算证明”的事实虽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中艺公司与何国彬之间存在涉案工程的分包关系,相关款项如何支付,亦非否定王大勇自中艺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的依据。另外,何国彬于2019年1月8日向王大勇出具的《证明》虽记载有何国彬与中艺公司进行结账以及王大勇未欠何国彬款项的内容,但上述内容系王大勇与何国彬之间就相关款项如何结算作出的意思表示,其中并未体现王大勇系何国彬与中艺公司介绍人的内容。同时,该《证明》中并无中艺公司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无法否定王大勇与中艺公司之间存在的分包关系。至于王大勇与何国彬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二人应对本案诉争款项承担相应责任的处理结果。综上所述,王大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王大勇与中艺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中艺公司和王大勇是否应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中艺公司与孔又兵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孔又兵系接受何国彬的雇佣为案涉二次结构工程提供劳务,而该工程由中艺公司分包给王大勇后,再由王大勇分包给何国彬,因王大勇和何国彬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中艺公司未将上述工程的劳务费用直接发放给孔又兵,故上述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中艺公司和王大勇应就诉争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艺公司与孔又兵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判断其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因中艺公司向王大勇分包案涉工程已属违法分包,王大勇是否再向他人分包工程,不足以排除中艺公司应依据前述规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中艺公司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令中艺公司就诉争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中艺公司主张与何国彬已结清所有工程款,故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艺公司主张已与何国彬结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其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中艺公司虽提供了“结算证明”,但如前述,该证据仅载明中艺公司欠何国彬工程尾款以及相关付款计划,并未载明结算的具体指向和内容,无法证明前述内容与案涉工程的关联,何国彬亦否认与中艺公司已结清的款项中包括诉争款项,在中艺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艺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艺公司和王大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王大勇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66元,由王大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志雄
审  判  员   徐 硕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晓伟
书  记  员   张雪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