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9 0:00:00

胡永涛与杜小彬、彭必宏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永涛,男,生于1963年1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小彬,男,生于1972年10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彭必宏,男,生于1971年1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永涛与被告杜小彬、彭必宏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永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被告杜小彬、彭必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永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409元(54425元/年÷12个月X4.5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3月起在叙永县田湾煤厂工作,至2013年7月止,叙永县田湾煤矿厂关闭时原告一共工作了4年5个月,依法应获得经济补金4.5个月。2016年四川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425元,原告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为20409元。2013年10月22日叙永县田湾煤厂工商登记注册已注销,杜小彬与彭必宏作为企业股东应当依法作为本案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杜小彬、彭必宏辩称:一、2013年5月13日泸县桃子沟煤矿发生矿难,全省煤矿停产。之后,因政策原因2013年7月叙永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包括田湾煤厂在内的13对煤矿。在决定关闭田湾煤厂前,田湾煤厂生产极不正常,2013年春节放假一个多月,2013年5月13日后又全省停产,田湾煤厂职工的平均工资较低,职工应得经济补偿金统一以每月1200元为标准计算。田湾煤厂共计228名工人,其中有201名工人已与田湾煤厂解除劳动合同,按每月1200元标准领取应得经济补偿金。且2013年叙永县关闭的13对煤厂共有工人1500余名,所有被关闭煤厂对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没有任何一对煤厂超过每月1200元,最低为800元,田湾煤厂以每月1200元工资标准补偿职工符合叙永县实际情况,绝大多数职工也无异议,也未损害职工合法权益。原告应得经济补偿金为5400元(1200元/月X4.5个月),田湾煤厂被关闭前12个月职工工资统一按每月1200元为标准计算。2013年8月7日,田湾煤厂以公告形式通知全体利害关系人(包括职工)后,原告认为田湾煤厂支付给职工经济补偿金标准过低,拒绝领取其应得经济补偿金5400元。现原告要求按2016年四川省在岗职工平均工均每年54425元标准对其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也超过提起民事诉讼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其主张不成立,若调解被告仍愿意支付以1200元/月为标准计算的经济补偿金。

审理查明:原、被告对被告杜小彬、彭必宏系原叙永县田湾煤厂经营业主无异议。2013年5月13日泸县桃子沟煤矿发生矿难后,包括原叙永县田湾煤厂在内的煤矿企业停产整顿。2013年7月叙永县人民政府因政策性原因决定关闭原叙永县田湾煤厂。2013年8月原叙永县田湾煤厂发布清算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清算申报。原叙永县田湾煤矿职工经济补偿金统一以每月1200元为标准计算,原告对经济补偿金有异议没有领取。2015年7月16日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叙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收悉仲裁申请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仲裁申请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2日。原告提交邮寄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特快专递复印件及该邮件查询明细单,其收件人栏载明为“叙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寄件人栏载明为“刘均良、文万贵、胡永涛、刘开富”;邮单查询明细载明:“叙永县邮政局收投公司未妥投”。原告提交邮寄时间为2014年7月5日特快专递复印件,其收件人栏载明为“叙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寄件人栏载明为“刘均良、文万贵、胡永涛、刘开富等78名工友”。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原叙永县震东乡更名为叙永县正东镇。

上述事实有:载明邮寄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的邮政特快专递单复印件及查询明细,载明邮寄时间为2014年7月5日的邮政特快专递单,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叙劳人仲不字[2015]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以及应是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规定:“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因经济补偿金产生争议,适用劳动仲裁前置,且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2013年8月原叙永县田湾煤厂发布清算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清算申报。叙永县田湾煤矿职工经济补偿金统一以每月1200元为标准计算,原告对经济补偿金有异议没有领取。原告提交邮寄时间为2014年7月5日特快专递复印件,其收件人栏载明为“叙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寄件人栏载明为“刘均良、文万贵、胡永涛、刘开富等78名工友”。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叙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收悉仲裁申请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仲裁申请书载明日期为2015年7月12日。故即使因最近提交邮寄时间为2014年7月5日特快专递而产生中断事由,也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而未超仲裁申请时效,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永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永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平

人民陪审员袁红

人民陪审员邵丽娟

二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韩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