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陈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住所地:高安市瑞州中路。
负责人:严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本息54451.8元(其中本金49686元,截止到2018年1月9日的利息1492.1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928.4元、消费手续费1345.24),并支付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作、生活需要,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元,临时额度总授信值为80000元。办卡后,被告经常进行信用卡透支消费,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截止到2018年1月9日共拖欠透支款54451.8元,已逾期5个月以上,造成该信用卡透支付款逾期形成不良。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农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以及农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3)被告微机账户基本信息、催收单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8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54451.8元,(其中本金49686元,利息1492.1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928.4元,消费手续费1345.24元);(4)被告办理信用卡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所办理的信用卡是本人来办理的。
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XXX59,永久信用额度为50000元,临时额度总授信值为80000元。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具体适用利率由原告根据被告资信情况、用卡情况等因素确定过调整),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期间被告进行透支消费使用,截止到2018年1月9日,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9686元、利息1492.1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928.4元、消费手续费1345.24元,总计54451.8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照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按时还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因透支信用卡所欠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54451.8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0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9686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算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XXX07,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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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