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5/28 0:00:00

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4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本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莹,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号、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元昊,北京市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材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实际侵权行为人、责任承担主体、赔偿数额等重要事实存在认定错误的情形。一、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并非木材厂,实际侵权人系樊恒连、谢世美、计文华、张兴武。(一)起火电源线并非木材厂架设,起火电源线系樊恒连、谢世美、计文华架设。首先,柯诺(北京)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诺公司)腾退时已拆除电缆,隽美信威交通设施(北京)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隽美信威(北京)国际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美公司]、北京市博宇华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华威公司)是现状承租。根据柯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影像资料等证据都可以证实,在木材厂将库房出租给博宇华威公司、隽美公司之前,库房是由柯诺公司承租用作地板生产车间,地板生产所需的专用电缆由柯诺公司自行敷设;柯诺公司退租时已经拆除了其生产设备以及附随的专用电缆,木材厂是现状将库房出租给隽美公司、博宇华威公司,出租时木材厂并未敷设电缆。其次,起火电缆系樊恒连、谢世美、计文华自行负责敷设。根据被保险人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中提交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付款凭证以及知情人员证言、情况说明都可以证实,起火电缆系樊恒连、谢世美委托北京金盛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世纪公司)施工完成。另外,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木材厂诉隽美公司案终审判决认定“该起火电源线系计文华、樊恒连等人架设”,故起火电源线的实际架设人樊恒连、谢世美、计文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起火电源线下堆放物并非木材厂堆放。首先,根据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系电源线发生短路起火,并引燃周边可燃烧物所致。电源线短路以及电源线下堆放可燃物,两者都是引发火灾的原因,缺一不可。火灾事故发生之前,木材厂已将库房出租给了隽美公司,隽美公司擅自将该库房转租给了樊恒连、张兴武,樊恒连、张兴武实际使用了失火仓库的5号门二层(起火位置),其在使用过程中在起火电源线周围堆放了大量可燃物(纸箱、鞋类)。若起火电源下方未违规堆放大量可燃物,即使电线短路起火,在没有充足助燃物的条件下也未必导致大规模火灾。其次,根据《仓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通则》第8.3条等相关规定,“架空线路的下方不应堆放物品”。根据木材厂《库房安全管理标准》“不得覆盖、遮挡电闸箱和电线电缆”的规定,二层商户樊恒连、张兴武违反规定在起火电缆下堆放了可燃物,成为引发火灾的原因之一,樊恒连、张兴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根据《库房安全管理标准》、《仓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通则》第6.7条、第6.8条以及《商业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试行条例》第16条、第21条等规定,也都对货物堆放的面积、通道间距等提出了具体要求。木材厂日常检查过程中,也多次对商户的货品摆放提出整改要求。因此,木材厂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消防监督检查责任,木材厂未实施相应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作为起火电源线下可燃物的实际堆放人樊恒连、张兴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被保险人与木材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为推定事实,并不是真实情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被保险人与木材厂、樊恒连、计文华、张兴武、隽美公司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再审判决书(以下简称再审判决)中,对于木材厂对仓库失火存在过错的认定为推定事实,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木材厂为仓库失火的实际责任人。如前所述及证据显示,实际敷设电线的是樊恒连、计文华、谢世美,在电源线下违规堆放易燃物的是樊恒连、张兴武,均系实际侵权人。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再审判决中的推定事实便认定木材厂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做法有失偏颇。二、一审判决遗漏其他责任主体。木材厂诉隽美公司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2民终9253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隽美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因此隽美公司同样应当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并按照该生效判决承担相应责任。三、一审法院对被保险人损失数额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低于法院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为由,认定依据公估报告计算本案被保险人损失数额。但事实上这种逻辑是错误的,不能因为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较低,就当然地推论其结论具有准确性。木材厂认为此类报告结论的准确性,应基于其依据的充足性、程序的正当性和方法的正确性。但在本案中,公估报告作为认定被保险人损失的依据不足,公估程序、方法及结论存在明显错误,无法反映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的索赔资料涉嫌虚假,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具体理由:第一,作出公估报告的公估机构系由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未经过对此事宜同样具有利害关系的木材厂共同筛选或同意。因此,公估机构出具的该公估报告仅对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负责,无法起到作为判定损失数额依据的关键作用。第二,公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所依据的基础材料并未经过木材厂的质证,被保险人提供的全部票据、账单等均未经过审计机构依法审计,因此以该基础材料作为认定依据将会导致公估结果的不准确。第三,木材厂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票据、销售单等材料对被保险人损失的数量、价格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大信京专审字(2019)第00013号]、《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大信京专审字(2019)第00018号]。经审计发现,被保险人作为索赔基础的相关货品凭证都是由与其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厂家提供,相关资料的可信度较低,有关商户与厂家往来的财务凭证无法一一对应,商户提供基础资料明显涉嫌造假。因此,完全且不加审查的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票据、销售单等材料进行公估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必然不准确,无法作为本案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实际侵权人以及被保险人损失数额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木材厂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木材厂关于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实为承租商户樊恒连、谢世美、计文华、张兴武的主张与再审判决认定相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中对此已有明确结论:“(2016)京02民终9253号民事判决书所载‘起火电源线系计文华、樊恒连等人架设’对本案无拘束力。”前述再审判决并明确指出:“火灾系北京木材厂锁闭仓库后发生,故北京木材厂应就其在火灾事故中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北京木材厂在原审中曾述称其在火灾发生前锁闭仓库时关闭了电源,但未切断电表以上的动力电源。原审判决结合以上情况,推定北京木材厂对仓库失火存在过错并无明显不当。”二、木材厂关于本案应将隽美公司列为责任主体并按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与再审判决认定相反。再审判决认定:“北京木材厂……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合同依据向相关责任方另诉。”显然,另案生效判决只解决木材厂向隽美公司追索的问题,但并不影响本案中木材厂与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并不矛盾。三、木材厂关于一审法院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数额认定错误,公估报告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保险公估业务是保险业的组成部分,是保险理赔的法定程序。政府对保险公估公司和保险公估人颁发执照并进行严格监管,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并非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或专家意见。木材厂对公估报告的程序和内容提出无端怀疑,于法无据。保险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远远低于另案中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也再次佐证了保险公估报告的客观性。一审判决决定本案采用保险公估报告,是对木材厂有利的,如不采信保险公估报告,那就只能采信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由此木材厂将承担更高金额的赔偿责任。
  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木材厂向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80万元;2.木材厂向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赔付款之次日起,计至木材厂实际向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至2014年期间,木材厂与隽美公司、博宇华威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木材厂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红门西路4号院内南厂区办公楼西侧库房(2号库)租与隽美公司使用;将同一仓库的1号库租与博宇华威公司使用。后博宇华威公司将1号库的部分库房提供给北京黄叶雨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黄叶雨商贸中心)用于存放鞋品等货物。
  2015年6月30日上午,木材厂因隽美公司拖欠房屋租金,接管了隽美公司承租的仓库并将仓库锁闭。2015年6月30日14时34分(接警时间),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4号的木材厂院内发生火灾。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丰公消火认字(2015)第01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其上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6月30日14时34分(接警时间),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4号的木材厂南厂区办公楼西侧库房发生火灾,火灾致使库房建筑坍塌,内部物品部分过火、火灾中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现查明,起火部位位于木材厂南厂区办公楼西侧库房西数第一间内原二层西北角处;起火原因系配电室为出租库房供电的电源线发生短路起火,并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起火点位于隽美公司租赁、樊恒连使用区域内。
  黄叶雨于2014年7月18日向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为存货,保额为100万元。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火灾发生后,黄叶雨向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索赔,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终期公估报告,确认核损金额为2107754.80元,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据此于向黄叶雨进行了理赔,赔偿金额为80万元,最后赔付款项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
  黄叶雨商贸中心系个体工商户,黄叶雨为其经营者。
  其后,黄叶雨商贸中心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木材厂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该法院立案后,依职权追加被告樊恒连、被告张兴武、被告计文华、被告隽美公司、被告博宇华威公司参加诉讼。黄叶雨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11165.16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利息(以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的数额为基数,自火灾发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3.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件审理过程中,黄叶雨商贸中心申请对火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法院委托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17年5月10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基准日2015年6月30日,通过对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受损财产(即受损库存商品)评估值为2344404.2元,其中货物价值2178745元、运费价值21975.2元、包装费价值143684元(有发票)。2017年12月2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056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叶雨商贸中心损失1544404.2元;二、驳回原告黄叶雨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木材厂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05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黄叶雨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叶雨商贸中心负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40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木材厂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民再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载明:“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木材厂是否应当承担火灾损失赔偿责任;二、火灾导致的损失数额认定。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叶雨商贸中心合法使用仓库过程中,遭遇火灾受到财产损失。火灾系木材厂锁闭仓库后发生,故木材厂应就其在火灾事故中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木材厂在原审中曾述称其在火灾发生前锁闭仓库合以上情况,推定木材厂对仓库失火存在过时切断了照明电源,但未切断电表以上的动力电源。原审判决结错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木材厂对于火灾的发生及黄叶雨商贸中心的损失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木材厂对黄叶雨商贸中心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合同依据向相关责任方另诉。关于焦点二,再审认为,火灾发生后仓库内存放物品已经灭失,不具备进行清点核对的条件。一审中,法院委托专业评估机构,依据现有资料进行评估后出具评估报告,并针对木材厂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原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确定黄叶雨商贸中心的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木材厂再审中虽然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评估程序违法或者存在其他不足以采信评估报告之情形,其主张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据此作出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4027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火灾事故发生后,黄叶雨作为黄叶雨商贸中心的经营者就该商贸中心的损失向保险人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索赔,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其理赔80万元。黄叶雨商贸中心就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向法院起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木材厂对于火灾的发生及黄叶雨商贸中心的损失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木材厂对黄叶雨商贸中心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合同依据向相关责任方另诉。该案中,人寿北京分公司虽系向黄叶雨个人进行理赔,但因黄叶雨系黄叶雨商贸中心的经营者,保险合同标的亦系黄叶雨商贸中心的存货,即人寿北京分公司系在保险范围内对黄叶雨商贸中心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责任主体,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有权向木材厂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关于木材厂抗辩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期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不准确,不应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一节,因该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认核损金额为2107754.80元,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确认黄叶雨商贸中心的损失数额为
  2344404.2元,公估报告中核损的金额低于生效判决中确认的数额,故依据该公估报告中核损的金额计算保险赔偿金,未损害木材厂的合法权益,该计算依据和赔偿数额并无不妥。综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有权在其赔偿金额80万元范围内代位行使黄叶雨商贸中心对木材厂请求赔偿的权利,其要求支付80万元的诉求应得到支持。此外,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的利息系合理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在案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木材厂仓库起火原因系配电室为出租库房供电的电源线发生短路起火,并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而木材厂曾在之前诉讼过程中述称配电室由其控制、火灾发生前其切断了照明电源但未切断电表以上的动力电源,在木材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自配电室引出的至出租库房电表箱的主电源线出现短路问题无关的情况下,足以推定作为仓库产权人的木材厂对仓库失火负有过错,且此推定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认定一致,故木材厂上诉主张其不是实际侵权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木材厂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应追加隽美公司为本案主体并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木材厂在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后,可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向相关责任方另诉,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侵权主体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火灾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依据与被保险人黄叶雨商贸中心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向黄叶雨商贸中心赔偿了保险金80万元,故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依法有权向侵权责任人木材厂代位求偿。木材厂上诉主张不应以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期公估报告中认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但无论是保险公估报告中的核损金额2107754.80元还是另案法院就此委托评估所认定的损失金额2344404.2元,均高于现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要求木材厂赔偿的金额80万元,故木材厂该项上诉理由并不能成为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有效抗辩,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综上,木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 红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邢 军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镜
书  记  员   宋卫平
书  记  员   高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