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戴维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孙自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戴维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孙自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6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戴维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富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鸣,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自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妮,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戴维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维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自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9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维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自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孙自兵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戴维德公司并非本案合同主体,无需支付孙自兵涉案款项。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孙自兵在一审过程中对其主张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戴维德公司有权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质疑,法院也应根据戴维德公司的质疑向孙自兵进行询问,要求提供证据一方即孙自兵继续举证,如孙自兵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戴维德公司无任何义务提出反证。2.一审法院调查时同样认定俞某与赵某只是普通员工,并非公司高管,不具备对外签署合同的权限,却认定二人系履职行为。孙自兵此前转账事实与本案毫无关联性,事实上不排除戴维德公司员工私自招揽业务后,将其自身付款义务混淆为戴维德公司义务的情形。
孙自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孙自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戴维德公司给付效果图制作费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给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3月30日,孙自兵通过其名称为.×××的电子邮箱向收件人名称为赵某×××发送电子邮件,邮件标题为学府清华,附件内容为超大附件学府清华.rar(635.67M,已过期)。
2016年7月17日,孙自兵通过其名称为.×××的电子邮箱向收件人名称为赵某×××发送电子邮件,邮件标题为学府清华东区-7.17,附件内容为超大附件7.17.zip(46.38M,已过期)。
2016年11月12日,孙自兵通过其名称为.×××的电子邮箱向收件人名称为赵某×××发送电子邮件,邮件标题为清华学府-东区(修改)报价单,附件内容为超大附件清华学府-东区(修改报价单).xls(85.60M,已过期)。
2016年11月22日,孙自兵通过其名称为.×××的电子邮箱向收件人名称为赵某×××发送电子邮件,邮件标题为清华学府-东区PSD,附件内容为超大附件11.20-东区.zip(1.47G,已过期)。
2016年12月13日(星期二)下午5:57,孙自兵通过其名称为.×××的电子邮箱向收件人名称为赵某×××发送电子邮件,邮件标题为清华学府-东区报价单12.13,附件内容为超大附件清华学府-东区报价单12.13.zip(86.43M,已过期)。
2017年1月11日,发件人通过其名称为赵某×××的电子邮箱向孙自兵名称为.×××的电子邮箱向转发电子邮件,邮件标题为转发:清华学府-东区报价单12.13,邮件内容为(…原始邮件…发件人:“×××”;×××;发送时间:2016年12月13日(星期二)下午5:57收件人:“×××”×××;主题:清华学府-东区报价单12.13,附件内容为超大附件清华学府-东区报价单12.13.zip(86.43M,已过期)。
2017年1月12日,孙自兵通过其名称为.×××的电子邮箱向收件人名称为赵某×××发送电子邮件,邮件标题为清华学府-东区报价01-12,附件内容为超大附件清华学府-东区报价.rar(171.00M,已过期)。
2016年6月12日,戴维德公司向孙自兵尾号×××的账户跨行汇款11000元;2016年11月11日,戴维德公司向孙自兵尾号×××的账户汇款5300元。
孙自兵称上述记录为其与戴维德公司工作人员赵某就涉案的固安学府清华东区建筑项目中建筑效果图设计的邮件往来,称学府清华为戴维德公司负责设计的项目,因此前与戴维德公司有过合作,联系人就是赵某与刘某,故此次也是与赵某联系的,赵某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双方口头约定戴维德公司委托孙自兵负责该项目建筑效果图的设计工作,先制图后付费,3个月结算一次,鸟瞰图每张1700元,人视日景图每张1000元,人视夜景图每张1200元,戴维德公司确认孙自兵报价后结算,孙自兵制图并先后修改共计51张;前述两笔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孙自兵、戴维德公司双方此前存在合作,合作形式均未签有书面合同,但是戴维德公司依约付款。
二、孙自兵称双方最终确认结算款为40000元,并就此提交:
1、时间为10:24:08—10:32:37的聊天记录截屏,对话相对方显示备注名称为“赵某130XXXXXXXX”,其中孙自兵(截屏右手边)问“赵工在吗咨询你个事,当时你负责学府清华的时候,咱们那份报价你是提交给那位领导看的呢我依稀记得,报价单是16年底给你的吧,元旦后边确认的最终价格四万块钱,对吗”对方回复称“提交给俞总了对”。
2、孙自兵与备注名称为“俞某戴维德”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对应的微信录屏视频,其中部分内容为:“原:您好俞总,学府清华效果图项目款公司有答复吗俞某戴维德:你好这边王总已经同意慢慢分期付下周再碰下具体方案到时候再跟你说”“原:俞总,这两天能下来结款的事吗俞总在吗俞某戴维德:王总这几天确实一直没碰着,等跟他碰完吧。咱们一共还差多少钱来着??原:四万元整拖得时间实在太长了俞某戴维德:好的,看怎么分期结吧,一下结也是有困难的”“原:俞总结算方式公司有明确答复了吗?俞某戴维德:问过王总了他说等后两个月有笔大的回款一次性给付回头再确认下跟你说”“原:您好俞总在吗俞某戴维德:在,这个月应该能稍微结点,回头确定能给多少了再告诉你吧”。
3、2018年7月6日于朝阳区中国锦1001室会议室内形成的,与王总、俞某、孙某的谈话录音,其中有“原:关键是这几次给孙工电话,一直就是说没有合同说四万块钱,他就不承认这个钱。俞某:不是,这个账肯定认的……”、“原:你给我承诺公司是承认我这四万块钱的对吧。俞某:放心,这承认,我跟王总也说了这个事。”
戴维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认可录屏视频中的对话相对方是俞某,对于录音证据,戴维德公司在不认可真实性的情况下未提出反证。
本案争议问题在于孙自兵、戴维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如果存在非书面合同关系,双方是否就结算款确认为40000元。
审理中,一审法院传唤案外人赵某到庭就相关事实进行了询问,赵某称其原系戴维德公司的设计师,已于2017年3月份左右离职,并向法庭提交其于2015年9月6日与戴维德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及于2017年3月3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赵某向法庭确认了其×××的邮箱账号以及其与孙自兵沟通往来邮件的事实。称固安学府清华东区建筑项目系戴维德公司承包的建设规划设计项目,经公司领导俞某同意,公司将该项目中建筑效果图设计工作委托给孙自兵负责制作,由赵某负责接洽,双方约定按照效果图设计成果定期结算,孙自兵于2016年12月10日通过邮件的方式向其提交了最终设计成果图,确认报价后由赵某提交给了公司领导俞某,此后设计成果图由公司提交给甲方固安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维德公司称赵某与孙自兵证据中备注的“赵某130XXXXXXXX”并非同一人,认为公司并非授权任何个人对外签署合作协议。孙自兵称赵某就是其在微信中备注的“赵某130XXXXXXXX”,系书写错误。
就俞某的身份问题,一审法院通过孙自兵提交证据查找到俞某的联系方式并与其进行了电话谈话,俞某称其已经于戴维德公司离职,并知道孙自兵向戴维德公司主张设计服务费的事情,称双方并没有书面合同,只因为案外人没有给戴维德公司支付合同款,所以不能给孙自兵结算。
根据孙自兵提交的(2018)冀1022民初3902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其中北京多维豪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本案戴维德公司与固安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签有《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北京多维豪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本案戴维德公司为固安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学府清华二期住宅项目”的设计咨询服务,该工程位于河北省固安县的内容,孙自兵称该项目与其所主张的设计服务费所涉项目系同一项目,结合俞某与赵某的谈话内容,一审法院确认学府清华二期住宅项目与孙自兵主张设计服务费所指项目具有同一性。
结合往来邮件及微信记录等证据,赵某、俞某系时任戴维德公司工作人员,虽然戴维德公司抗辩称赵某、俞某等人非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不具备对外签约的主体资格,但赵某与孙自兵之间的邮件往来及孙自兵与俞某之间的微信记录均表现为履行职务或者与其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故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戴维德公司承担。另考虑孙自兵、戴维德公司双方此前的转账事实以及孙自兵陈述的双方合作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戴维德公司收到孙自兵设计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当给付孙自兵合同对价款。
就合同结算金额,根据孙自兵提交录音证据、俞某微信录屏视频等可以确认,双方最终确认合同金额为40000元,但未确认给付时间和给付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孙自兵、戴维德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现已查明,孙自兵完成了戴维德公司向其指定的设计工作并移交设计成果,且该成果对应价款亦经双方确认,孙自兵要求戴维德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并无书面合同对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且根据证据显示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孙自兵主张欠款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戴维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自兵制作费四万元;二、驳回孙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戴维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戴维德公司与孙自兵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孙自兵主张其与戴维德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交与当时戴维德公司员工赵某关于项目设计图的邮件往来、以及与俞某关于项目设计结算款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亦对相关案外人就本案所涉事实进行了询问,能够与孙自兵的主张相对应;且戴维德公司亦认可其是学府清华二期住宅的设计单位,设计工作由赵某负责,与孙自兵提交的邮件内容具有一致性。综上,本院认为孙自兵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主张的合同关系予以证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戴维德公司关于其并非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孙自兵已经交付了设计成果,且相关结算款已和戴维德公司员工进行确认,戴维德公司应向孙自兵支付设计制作款项。一审法院认定符合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戴维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北京戴维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夏海曼
法 官 助 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