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5/29 0:00:00

北京金正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与庄静茹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金正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与庄静茹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2行终60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金正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嬿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晨。
  委托代理人陈海生,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庄静茹。
  委托代理人张丽,北京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芳洁。
  委托代理人翟红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金正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融通公司)因庄静茹诉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自委)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6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日,市住建委核发X京房他证丰字第156662号《房屋他项权证》,其主要内容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金正融通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侯玉国,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房屋坐落于丰台区X号院X号楼X层1-201(以下简称1-201房屋),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
  庄静茹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与侯玉国系夫妻关系。侯玉国未经庄静茹同意,与金正融通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将夫妻共同共有的唯一一套生活住房,即1-201房屋抵押给金正融通公司,担保案外人庄庆友与金正融通公司之间的300万元债务。此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侯玉国与金正融通公司对1-201房屋设立的抵押权无效。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金正融通公司取得的X京房他证丰字第156662号《房屋他项权证》,诉讼费由市规自委负担。
  市规自委一审辩称,市住建委颁发X京房他证丰字第156662号《房屋他项权证》,已尽审慎审查职责。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庄静茹的诉讼请求。
  金正融通公司一审述称,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抵押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依据该抵押合同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不应撤销。同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确认抵押权无效的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行政案件裁判依据。另外,庄静茹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庄静茹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即使以侯玉国在民事诉讼中的单方陈述为据,认定庄静茹于2017年下半年得知1-201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一事,但因庄静茹自2018年5月即开始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并于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诉讼结束后提起本诉讼,故庄静茹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市住建委作为我市原不动产登记机关,具有对于本市辖区内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被诉抵押登记行为作出时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侯玉国与金正融通公司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了登记申请书、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56-2014)、《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56-2014)、侯玉国身份证复印件、金正融通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等材料,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符合登记条件,市住建委予以办理并为金正融通公司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已经履行了审查职责,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但在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之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侯玉国与金正融通公司对1-201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无效。因此,可以认定金正融通公司对1-201房屋并不享有抵押权,非该房屋的抵押权人,金正融通公司取得的《房屋他项权证》应予撤销。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判决撤销市住建委于2014年7月2日为金正融通公司颁发的X京房他证丰字第156662号《房屋他项权证》。
  金正融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庄静茹的起诉或发回重审。金正融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市住建委予以办理并为金正融通公司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已经履行了审查职责,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据此X京房他证丰字第156662号《房屋他项权证》不应予以撤销;庄静茹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2019)京0106民初199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京02民终14316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撤销X京房他证丰字第156662号《房屋他项权证》的依据;本案抵押合同有效,依据抵押合同进行的抵押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应撤销。
  庄静茹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市规自委认为,办理抵押登记时市住建委已尽审查义务,且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有事实基础。
  在一审诉讼期间,庄静茹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9)京0106民初19967号《民事判决书》;2.(2019)京02民终14316号《民事判决书》;3.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4.注销登记办事指南。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规自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12月26日办理1-201房屋抵押登记档案资料:1.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2.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3.《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29-2013);4.《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113-2013);5.侯玉国身份证复印件;6.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7.房屋登记收款单;8.北京市非税收入专用收据;9.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10.现场照片;11.房屋登记询问笔录;12.房屋抵押登记审核意见;13.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第二组证据,2014年7月2日办理1-201房屋抵押登记档案资料:1.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2.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3.《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56-2014);4.《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56-2014);5.侯玉国身份证复件;6.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7.房屋登记收款单;8.北京市非税收入专用收据;9.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10.现场照片;11.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审核表。第三组证据,2014年12月30日办理1-201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档案资料:1.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一般抵押权变更登记申请书;2.侯玉国身份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4.《借款展期协议》(编号:xxx-15-2014);5.房屋登记收款单;6.北京市非税收入专用收据;7.现场照片;8.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审核表。第四组证据,查封登记档案资料: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202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20243号《民事回证等;4.北京市接收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登记表。
  在一审诉讼期间,金正融通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8)京0102民初20293号《民事判决书》;2.(2019)京02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庄静茹、市规自委、金正融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庄静茹与侯玉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3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编号为xxx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侯玉国,房屋为1-201号。
  2014年6月30日,侯玉国(抵押人,甲方)与金正融通公司(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xx-56-2014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金正融通公司债权的实现,侯玉国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金正融通公司依据其与庄庆友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56-2014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该合同第四条载明:“甲方愿以《抵押的财产清单》(见附件1)所列的抵押的财产为主合同债权提供担保,《抵押的财产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九条有如下记载:“甲方向乙方做如下陈述与保证:1.甲方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抵押人主体资格,可以对外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2.甲方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完全出自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3.甲方是本合同项下抵押的财产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者或者有权处分者,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的财产如为共有的,甲方已经取得全部共有权人同意签署的《抵押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见附件2)。”上述合同编号为xxx-56-2014的《抵押合同》附件1的《抵押物清单(房产)》载明:产权人为侯玉国,房产证号为xxx,1-201房屋建筑面积为70.02㎡,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抵押合同号为D-56-2014。侯玉国于该清单下方的申明内容处签字:以上抵押物属抵押人所有,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所列财产范围,对所提交《抵押物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2014年7月2日,侯玉国与金正融通公司就《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1-201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为xxx,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金正融通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侯玉国,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300万元。侯玉国与金正融通公司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有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56-2014)、《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56-2014)、侯玉国身份证复印件、金正融通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登记收款单、北京市非税收入专用收据。
  2018年5月10日,庄静茹起诉侯玉国、金正融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案号为(2018)京0102民初20293号。2018年11月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2民初2029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以及合同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判断《抵押合同》效力的依据。侯玉国未经庄静茹同意将房产进行抵押,并不当然导致《抵押合同》归于无效。庄静茹主张侯玉国与金正融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认侯玉国与金正融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且侯玉国与金正融通公司均对此予以否认。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庄静茹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静茹的诉讼请求。”
  庄静茹不服(2018)京0102民初2029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2019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9)京02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系对抵押权效力的规定,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且上述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物权的取得的规定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据此,庄静茹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效力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庄静茹起诉侯玉国、金正融通公司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案号为(2019)京0106民初19967号。2019年8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6民初1996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焦点一,侯玉国就案涉房屋为庄庆友设立抵押权是否属于无权处分。案涉房屋系庄静茹与侯玉国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无证据证明就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权时庄静茹知晓并同意,同时金正融通公司未对侯玉国婚姻状况以及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婚内共有财产进行审慎审查,故本院认定庄静茹于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时并不知情,侯玉国就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权属于无权处分……焦点二,金正融通公司设立抵押权时是否为善意。首先,侯玉国与金正融通公司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九条中所作陈述与保证以及其于附件1中作出个人申明内容并不能直接推断出案涉房屋为侯玉国个人所有。其次,不动产权利证书对于所记载的权利仅具有推定效力,金正融通公司作为资金融通领域内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对抵押人的个人婚姻情况以及担保财产是否涉及婚内共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审慎审查义务,现该公司在办理抵押过程中对侯玉国的婚姻状况避而不查,在未审查其婚姻状况的前提下对房屋实质权属状况仅凭房产证外观记载予以认定而未进行进一步审查确认,有消极履行审慎的审查义务,积极放任抵押权形成之嫌,上述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故其应非属善意,亦不应构成对案涉房产上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关于庄静茹要求确认抵押权无效的诉讼请求,金正融通公司虽主张和侯玉国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故抵押权应当有效。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已确定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区分原则,虽然本案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有效,但判断设立抵押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依照设立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庄静茹之确认抵押权无效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侯玉国与金正融通公司对1-201号房屋设立的抵押权无效……”(2019)京0106民初19967号《民事判决书》还载明,侯玉国陈述其给庄庆友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一直瞒着庄静茹,直到2017年下半年收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瞒不下去了才告知庄静茹。
  金正融通公司不服(2019)京0106民初1996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9)京02民终1431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涉案房屋虽登记在侯玉国一人名下,但属于庄静茹与侯玉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庄静茹与侯玉国的夫妻共同财产。侯玉国以夫妻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庄静茹的同意,抵押无效。现无证据证明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庄静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侯玉国以夫妻共有财产设定抵押而未提出异议,同时金正融通公司未对侯玉国婚姻状况以及涉案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审慎审查,故本院认定庄静茹于涉案房屋设立抵押时并不知情,更未同意,侯玉国就涉案房屋设立抵押权属于无权处分,抵押无效。金正融通公司与侯玉国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九条中‘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如为共有的,甲方已取得全部共有权人同意签署的《抵押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见附件2)’的陈述及侯玉国于附件1即抵押物清单(房产)中作出抵押人申明内容,在侯玉国并未取得并提供《抵押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即附件2的情况下,难以直接得出涉案房屋为侯玉国个人所有的结论。金正融通公司作为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对作为抵押人侯玉国的个人婚姻情况以及抵押财产是否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而金正融通公司在对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在未审查侯玉国婚姻状况的前提下对房屋实质权属状况仅凭房产证外观记载予以认定,有积极放任抵押权形成之嫌。金正融通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故应认定金正融通公司非属善意,金正融通公司不构成对涉案房产上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金正融通公司虽主张其与侯玉国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抵押合同有效,根据抵押合同行使的抵押行为就有效,根据抵押行为形成的抵押权就必然有效。本案审查抵押权属于一案两审。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已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了区分,订立抵押合同属于设立抵押权的原因,进行抵押物登记则是订立抵押合同的结果。抵押合同的生效并不当然发生抵押权设立的效果,因此,如不登记,则抵押权未设立。只有进行抵押物登记后,抵押权才设立。物权的变动必须依赖物权变动中的公示行为,即标的物的交付(动产)或者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只能在交付或者登记后才能生效。据此,虽然金正融通公司与侯玉国签订的《抵押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有效,但并非如金正融通公司所主张的抵押合同有效,根据抵押合同行使的抵押行为就有效,根据抵押行为形成的抵押权就必然有效。本案亦并非属于一案两审。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市住建委作为我市原不动产登记机关,具有对于本市辖区内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职权。
  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庄静茹至早于2017年下半年得知1-201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一事,且其自2018年5月即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就房屋抵押事项主张权利,并于担保物权确认纠纷结束后即提起本案诉讼,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于2014年7月2日,故应适用《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侯玉国与金正融通公司对1-201号房屋设立的抵押权已经被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6民初1996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所作(2019)京02民终143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在此情况下,虽然市住建委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侯玉国与金正融通公司所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但其所颁发的X京房他证丰字第156662号《房屋他项权证》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已经发生变化,应予撤销。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判决撤销市住建委于2014年7月2日为金正融通公司颁发的X京房他证丰字第156662号《房屋他项权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金正融通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金正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丽
审  判  员   陈 丹
审  判  员   刘明研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陶 军
书  记  员   毕伟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