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WG茶产品私人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TWG茶产品私人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TWG茶产品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169662,合乐路390号。
法定代表人:塔哈·伯克迪布,总裁。
法定代表人:沈财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是第三人:捷荣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多拉布,路德镇域咸区2号。
法定代表人:邬锦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炳辉,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TWG茶产品私人有限公司(简称TWG茶产品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22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TWG茶产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原审第三人捷荣国际有限公司(简称捷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捷荣公司。
2.注册号:5337774。
3.申请日期:2006年5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19年7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糖;糖果。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58908号《关于第5337774号“TW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8月30日。
被诉决定认定:捷荣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简称指定期间)在咖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咖啡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三、诉争商标使用情况
捷荣公司在商标撤销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该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证明、《横沥外商》《东莞外商》等刊物宣传、产品包装或设计图片、广告合同及相关需求单、付款通知单及发票、北京餐饮业发展蓝皮书特刊、全商联GRECC陵水峰会、2016年亚太地区酒店合作论坛会刊、第二十三至二十五届上海国际酒店用品博览会参展商名录、预定申请表、订单、发票、现场照片,2014年麦当劳咖啡师年会展位的背景和围板图片、捷荣-品品粤港澳工贸展的现场展示图、产品包装图片、产品经销合同、订单、交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天猫上销售单网页信息及消费者评价等。
TWG茶产品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主要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捷荣公司的第5344974号商标的查询结果,显示该注册商标与诉争商标图形相同,颜色不同,诉争商标为黑白色,5344974号商标为指定颜色商标,申请时间为2006年5月12日,核准注册时间为2009年4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糖果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2.(2015)京知行初字第3858号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537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对捷荣公司拥有的5414435号商标进行认定:捷荣公司提交的内部转移单、收货单、销售及交货单及订单所显示的商标标志与其拥有的第5344974标志构成基本相同,与第5414435号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的差异,第534497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咖啡;糖;糖果”商品,在案证据不能唯一指向第5414435号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捷荣公司提交的参展的展位预定申请表、订单、发票及现场图片、参展商名录等资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咖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诉争商标为非指定颜色商标,其由三个深浅不一致的椭圆形叠加图案以及字母“TWG”组成,而根据捷荣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其使用的商标与诉争商标的图案及字母组成一致,虽三个椭圆形叠加图案使用了颜色,但亦符合诉争商标三个椭圆形深浅不一致的特征,未改变诉争商标显著特征,故应认定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TWG茶产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TWG茶产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捷荣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存疑;且该证据标注的商标是第5344974号商标,不是诉争商标;捷荣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上显示的诉争商标仅作为企业LOGO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捷荣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第5344974号商标查询、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捷荣公司补充提交了在指定期间该公司的关联公司销售标有诉争商的咖啡产品的销售交货单及发票,相关案件的判决书及有关商标使用的文章等证据材料。捷荣公司同意上述证据供法院参考。TWG茶产品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横沥外商》《东莞外商》等系公开刊物。该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上述规定的目的并非为了撤销商标,而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有效地进行使用,发挥商标的实际功能,从而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与浪费。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捷荣公司提交的多次参展的展位预定申请表、参展商名录、订单等资料,并辅以发票佐证,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咖啡产品上进行了宣传,尤其是TWG茶产品公司认可的《横沥外商》《东莞外商》等公开刊物,亦可印证诉争商标的使用。结合捷荣公司提交的产品包装图片、产品经销合同、订单、交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天猫上销售网页等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的标准,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咖啡产品上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TWG茶产品公司对上述大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仅予质疑,并未提交推翻相关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TWG茶产品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中,捷荣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上显示的诉争商标,虽不在商品位置上,但该销售单即为提供咖啡产品,具有一定的指向性,并非仅作为企业LOGO使用。诉争商标为非指定颜色商标,其由三个深浅不一致的椭圆形叠加图案以及字母“TWG”组成,根据捷荣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其使用的商标与诉争商标的图案及字母组成一致,虽三个椭圆形叠加图案使用了颜色,但亦符合诉争商标三个椭圆形深浅不一致的特征,未改变诉争商标显著特征,也未唯一指向第5344974号商标,故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TWG茶产品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TWG茶产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TWG茶产品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刘 岭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