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5/26 0:00:00

李洋波、温岭市人民政府横峰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洋波、温岭市人民政府横峰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浙10行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洋波。
  委托代理人朱维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横峰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戴曦敏,主任。
  应诉负责人谢郑勇,常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福友。
  委托代理人叶莹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洪智军,局长。
  应诉负责人朱建军,副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鸣华。
  委托代理人林瑟。
  上诉人李洋波因诉被上诉人温岭市人民政府横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横峰街道办事处)、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房屋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2行初1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益娜通过“村村通"公路建造项目拍卖所得一处集体土地,建成三层楼房后出卖给原告。后建成五层涉案楼房。2000年原告取得温国用(2000)字第G0830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未办理房产证。因城市改造,温岭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温政发〔2017〕47号、温政函〔2018〕137号文件,其中规定“征收范围内涉及村村通、小城镇集资建房、国有土地出让等不占人间比报批的,以每间200平方米或按实际房产证登记面积加20平方米予以安置"。被告将该政策规定的文件及具体涉“村村通"房屋被征收人员的征收安置方案制表予以了张贴公示。2018年11月26日,被告横峰街道办事处受住建局委托与原告签订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019年9月27日,原告委托测绘公司对其房屋进行了测绘,测绘所得房屋建筑面积为397.01平方米。现原告以实际建筑面积与安置面积差距较大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存在胁迫、显失公平情形等可撤销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行政协议的显失公平,应指协议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隐瞒重要信息,致使另一订立方在信息不对等下做出错误判断签订协议,协议内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本案中,被告横峰街道办事处在与原告签订协议过程中并未隐瞒信息,相关安置政策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安置人员的具体安置情况均予以了公告,原告庭上也承认对此知情。原告庭上提交电箱被贴封条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为胁迫原告签订协议所为,且庭上被告也对此作了合理说明。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协议显失公平及被告以停电等非法方式胁迫原告签订协议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此,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再自行委托测量房屋面积,并以实际测量面积与安置面积不对等为由要求撤销协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洋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洋波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进行严格审核,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认定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等可撤销事由,系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有遗漏。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核被上诉人履行行政征收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横峰街道办事处称其已公告相关安置政策及安置人员具体情况,但此仅为口头陈述,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违反法定安置程序导致上诉人丧失对安置面积及相应补偿标准异议复核的权利,属于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以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二、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提出的协议显失公平主张,系事实认定有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未经登记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数据及其合法与否进行认定或处理,并将该结果进行公布,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仅在法庭辩论期间强调上诉人房屋部分存在违建情况,显然利用自身优势隐瞒重要信息,且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确认上诉人房屋建筑面积,致使上诉人未能知晓其实际应补偿的建筑面积,协议双方属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另,上诉人为明确其实际建筑面积,特委托绍兴德鸿土地勘测规划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该测绘报告显示上诉人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97.01平方米,其与被上诉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上载明的240平方米建筑面积相差巨大,致使上诉人利益受到严重侵害,协议内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据此,上诉人被征收房屋在没有被认定为违建情况下,理应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以实测面积确定安置面积。此外,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补充称,本案征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横峰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就土地使用证为温国用(2000)字第G0830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
  被上诉人横峰街道办事处辩称:一、签订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签订协议之前的评估程序合法,且评估程序不属于一审争议问题,一审未对此在判决书中展开分析并无不当。1、房屋征收包括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发布征收公告、征收调查登记、房屋评估、签订补偿协议、搬迁安置等一系列环节和程序,签订补偿协议只是房屋征收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本案是针对征收协议提起的撤销行政协议纠纷,答辩人只需提交有关签订征收协议这一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法院也只需对签订行政协议的行为本身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鉴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是要求撤销涉案补偿协议,理由是显失公平,要求“按照温岭市全域改造产业升级实验区(二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而不是认为答辩人违反法定征收程序而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或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审法院也是针对原告的诉求归纳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是否存在胁迫、显失公平情形等可撤销事由,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无需展开深入审查,故签订征收协议前的评估等程序不属于本案存在争议因而需要进行审查的范围。2、事实上,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前,答辩人已委托评估机构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拆迁户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已告知上诉人,安置方案进行了公示,不存在导致上诉人丧失对安置面积及补偿标准异议提出复核权利的情形。而且,在本案之前,上诉人于2019年5月8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9)浙10行初112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按实际建筑面积补偿安置房347.8平方米。"在该案中,答辩人已提交了李洋波户的房屋拆迁评估明细表、签约公告、安置方案表及公示照片等证据。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又撤回该案,再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可见,上诉人对评估事实是清楚的,且在一审庭上也承认对此知情,说明上诉人对征收程序的合法性一直都是没有异议的。现上诉人以此作为上诉的理由之一,显然不能成立。如果二审法院认为有必要对此进行审查,可以查阅该案相关证据材料。二、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不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等可撤销事由。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平等协商所签订的协议,行政协议具备民事契约属性,法院审查行政协议是否具有撤销事由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拆迁安置相关文件、评估表、安置方案等所有信息都已向上诉人出示或予以公示,整个征收过程公开、透明,答辩人并无隐瞒任何信息,尤其是对涉及“村村通"房屋的征收安置政策给予详细的解释说明,补偿面积已在征收补偿协议中明确载明,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并且,征收补偿协议是在公证处的公证下与上诉人自愿签订,不存在胁迫签订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住建局辩称:一、本案签订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1、房屋征收包括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发布征收公告、征收调查登记、房屋评估、签订补偿协议、搬迁安置等一系列环节和程序,签订补偿协议只是房屋征收过程中的环节之一。上诉人认为征收协议确定补偿安置的面积损害其补偿安置权益提起撤销行政合同之诉,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及诉状中均未提及上诉状所谓案涉行政征收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其一审诉请是要求撤销涉案补偿协议,理由是显失公平,一审针对涉案协议是否存在胁迫、显失公平情形等可撤销事由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2、事实上,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前,横峰街道办事处已委托评估机构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拆迁户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已告知上诉人,安置方案进行了公示,不存在导致上诉人丧失对安置面积及补偿标准异议提出复核权利的情形。而且,在本案之前,上诉人于2019年5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按实际建筑面积补偿安置房347.8平方米。"在该案中,横峰街道办事处己提交李洋波户的房屋拆迁评估明细表、签约公告、安置方案表及公示照片等证据。后该案移送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又撤回该案,再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可见,上诉人对评估事实是清楚的,且在一审庭上也承认对此知情,说明上诉人对征收程序的合法性并无异议。而本案中上诉人却以此作为上诉的理由之一,显然不能成立。二、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不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等可撤销事由。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平等协商所签订的协议,行政协议具备民事契约属性,法院审查行政协议是否具有撤销事由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拆迁安置相关文件、评估表、安置方案等所有信息都已向上诉人出示或予以公示,整个征收过程公开、透明,答辩人并无隐瞒任何信息,尤其是对涉及“村村通"房屋的征收安置政策给予详细的解释说明,补偿面积已在征收补偿协议中明确载明,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并且,征收补偿协议是在公证处的公证下与上诉人自愿签订,不存在胁迫签订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洋波提供了蔡照林、丁青波、林学芬三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公证书,横峰街道城中村改造后洋村房屋拆迁估价明细表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蔡照林、丁青波、林学芬等三份协议,能够证明涉案地块内其他人的补偿安置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横峰街道城中村改造后洋村房屋拆迁估价明细表,能够证明涉案房屋评估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洋波在一审起诉状中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其与横峰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行政协议的显失公平,应指协议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隐瞒重要信息,致使另一订立方在信息不对等下做出错误判断签订协议,协议内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横峰街道办事处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过程中,拆迁安置相关文件、安置方案等所有信息均已向上诉人出示或予以公示,被上诉人没有隐瞒信息,补偿面积已在征收补偿协议中明确载明,上诉人庭上也承认对此知情,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法意义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可撤销情形。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事实。其次,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房屋补偿费、附属房补偿费、装饰装潢补偿费"等项目备注栏载明详见评估报告。在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对经过评估这一事实也没有异议,本案安置方案进行了公示,征收决定已经作出,因此,涉案签订协议程序基本合法。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房屋面积、层数等实体权利的处分以及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在此情况下,即便协议载明的面积少于原房屋面积,也不能认定协议违法。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洋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公辉
审 判 员 吴鸿滨
审 判 员 徐后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朱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