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1 0:00:00

王新姣与刘东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新姣,女,1954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洪湖市人,洪湖市棉花公司退休职工,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民(系原告丈夫),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洪湖市新堤办事处退休干部,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南,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洲,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新姣与刘东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民、余建南、被告刘东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中,本院裁定对被告刘东洲有关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鱼池转租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鱼池转租合同项下的六口鱼池(合同面积300亩,使用面积480亩)及其设施、设备(见陈世民财产登记明细);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8885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洪湖市芦苇管理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洪湖市芦苇管理站将白斧池其管辖范围内的地处东荆河外滩的约300亩滩地(主要为土坑、池塘)出租给原告开发经营,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至2021年12月。合同签订后,原告邀约数合伙人入伙共同投资开发经营,共斥资170多万元,将租赁经营的滩地开发成精养鱼池,并完成铺筑道路、修建房屋、架设输电线路设施、修筑地下排水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购置了经营所需的船舶、机械和器具,经营至2014年度。原被告经协商,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鱼池转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滩地没有到期的承租权转给被告,并同时转让相关经营设施、设备,转租(让)价款240万元,分三期支付,分别为2015年4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15年5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15年10月底前支付40万元,同时对利息的支付也作出了约定。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转租(让)价款的事实。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转租合同约定的转租(让)标的物全部移交被告,被告经营至今,但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在原告反复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书面承诺还款,但后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直至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分四次支付17万元,余款223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搪塞推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我从事水产养殖,大概在2014年我买了包括本案涉及的鱼池在内的10200亩鱼池搞水产养殖,在我进场准备养殖时,包括原告丈夫陈世明在内的几十人扯皮,陈世明说本案涉及的鱼池不在我买的10200亩鱼池之内。陈世明说把他这个鱼池搞死伙,他帮助解决其他人扯皮的事。我们就签订了这个合同。签订合同后准备交接,我调查鱼池的情况,从财政了解这个鱼池的面积和期限都有问题,发现他们从财政买只花了3万元。原告的鱼池不属于精养鱼池,不值240万元,但是签订合同的价值我不否认。2015年我开始投放鱼苗养殖,连续三年亏损。原告没有就本案鱼池和我交接,我也没有付17万元,17万元是给原告鱼池的鱼苗和10200亩的股份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租赁合同、收款凭证,被告未提出异议,租赁合同和收款凭证能互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与洪湖市芦苇管理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站白斧池取土坑,取土坑东起民生沟及其向堤边的延长线,南至与东荆河交界处,北至苇人和公司林地,租期自2010年元月至2021年12月。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订立鱼池转租合同,该合同未载明租赁期限,依常理其租赁期限应自2015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为便于计算有关损失,本院酌定80.5个月。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实际经营该合同载明的鱼池,被告称该鱼池包含在10200亩鱼池中,没有证据证明,即便该鱼池曾包含在10200亩中,后原被告通过另行签订鱼池转租合同也进行了明确。被告实际经营了原告从洪湖市芦苇管理站租来而转租的鱼池,并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被告辩称鱼池没有交接明显与事实不符,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17万元租金,认定该事实没有损害被告利益,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东湖村民委员会证明、陈世明财产登记明细经本院庭审后核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陈世明财产登记明细上载明的财产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未按照其与原告签订鱼池转租合同的期限付款,出具承诺书后亦未按照承诺付款,依法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鱼池转租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于原告向被告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之日即本案庭审之日2018年5月3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依法被告应返还原告鱼池及陈世明财产登记明细载明的设施、设备,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中原告仅主张返还陈世明财产登记明细中的如下财产:三间平房1栋、变压器1台、300米三相电线、500米两相电线、三相电表1个、发电机组1套、水泥趸船2只、小水泥船7只、小木船1只、挂机1套、大增氧机2台、小增氧机三台、6寸潜水泵2套、100米拉网、鱼池面积范围内的白杨树300根。该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按照80.5个月240万元计算,被告经营原告鱼池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2日,有3年12天,租金为1084716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第一期利息酌定以36.15万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因17万元付款具体期限不明,按照原告诉称及被告承诺内容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25244.75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2日以19.15万元(36.15-17)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21096.92元;第二期和第三期利息均以36.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为521042元。综上,原告损失为1482099.67(1084716-170000+25244.75+21096.92+521042)元。原告以其在本案诉讼中在本案争议鱼池中有捕鱼行为,自愿扣减50000元,为及时审结案件和化解矛盾纠纷,对原告该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如当事人尚有争议,可另行依法处理。由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为1432099.67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新姣与被告刘东洲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鱼池转租合同于2018年5月3日解除。

二、被告刘东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新姣在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鱼池转租合同项下的鱼池(合同面积300亩)及其设施、设备(三间平房1栋、变压器1台、300米三相电线、500米两相电线、三相电表1个、发电机组1套、水泥趸船2只、小水泥船7只、小木船1只、挂机1套、大增氧机2台、小增氧机三台、6寸潜水泵2套、100米拉网、鱼池面积范围内的白杨树300根)。

三、被告刘东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32099.67元。

四、驳回原告王新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40元,减半收取12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新姣负担5889元,被告刘东洲负担11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文东平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晏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