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王新姣与被告刘东洲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鱼池转租合同于2018年5月3日解除。
二、被告刘东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新姣在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鱼池转租合同项下的鱼池(合同面积300亩)及其设施、设备(三间平房1栋、变压器1台、300米三相电线、500米两相电线、三相电表1个、发电机组1套、水泥趸船2只、小水泥船7只、小木船1只、挂机1套、大增氧机2台、小增氧机三台、6寸潜水泵2套、100米拉网、鱼池面积范围内的白杨树300根)。
三、被告刘东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32099.67元。
四、驳回原告王新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40元,减半收取12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新姣负担5889元,被告刘东洲负担11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