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5/21 0:00:00

陆刚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陆刚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苗,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阿尔卑斯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涛,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敏,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刚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27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阿尔卑斯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阿尔卑斯公司)。
  2.注册号:5217023。
  3.申请日期:2006年3月16日。
  4.核准公告日期:2009年3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群3202)无酒精果汁;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矿泉水;水果饮料;纯净水;豆类饮料;植物饮料;可乐。
  二、其他事实
  2018年3月19日,陆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陆刚提交了依云天猫店网页、发表于360doc网站的“世界十大矿泉水”文章网页、发表于搜狐个人空间中的文章“顶级奢侈饮用水大全”网页、搜狐健康栏目中的“喝矿泉水无关酸碱性选矿泉水首选雪山冰川水”、朗氏德汉双解大词典中Alpen含义为“阿尔卑斯山脉”、带有诉争商标标志的瓶装水照片、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等,以此证明阿尔卑斯山具有很高的知名度,阿尔卑斯山的水源符合一级饮用水标准,依云矿泉水水源来自阿尔卑斯山,故诉争商标会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阿尔卑斯山或与阿尔卑斯山水源具有同等优质的质量,具有欺骗性等。
  阿尔卑斯公司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阿尔卑斯公司在多个商品上注册的含“阿尔卑斯”“Alpenwater”的其他商标信息;
  2.他人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注册的“喜马拉雅冰川水”“喜马拉雅的水”等商标信息;
  3.阿尔卑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自2012-2018年期间获得多项荣誉,为多个体育赛事或俱乐部饮用水供应商;
  4.2017年11月21日,阿尔卑斯公司授予阿尔卑斯饮品有限公司外观专利权授权书;
  5.伊春市阿尔卑斯饮品有限公司与中爱世纪文化传播(大连)有限公司订立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自2011年11-12月在大连晚报、半岛晨报上发布广告;2011年11月29日刊发“阿尔卑斯怀旧之夜”广告的《半岛晨报》;
  6.2013-2018年期间,阿尔卑斯(大连)投资有限公司、阿尔卑斯饮品有限公司等与他人订立的终端场所合作协议、赞助协议书、广告制作合同等多份合同及发票等。
  7.2018年5-7月,阿尔卑斯饮品有限公司公司进口“阿尔卑斯天然矿泉水”的报关单、税单等。
  2019年1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7630号《关于第5217023号“阿尔卑斯alpenwat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第一,“阿尔卑斯”为欧洲中南部的一山脉名称,但山脉名称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尚无充分理由认定诉争商标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加之阿尔卑斯公司提交证据显示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第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陆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陆刚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陆刚补充提交了网页、微信公众号打印件、网页公证书等,证明阿尔卑斯山是欧洲第一大名山,也是国内热门旅游目的地,对中国消费者具有较强的吸引力,阿尔卑斯饮品有限公司持续在其商品广告中宣称“我是水,来自阿尔卑斯”,并配有阿尔卑斯山脉形状的图片及视频进行宣传推广,存在欺骗性,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自阿尔卑斯山。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不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陆刚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超出了固有程度,会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陆刚的诉讼请求。
  陆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1.“阿尔卑斯山”作为世界知名的优质水源地,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2.诉争商标使用在“矿泉水”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和质量产生误认,带有欺骗性,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3.阿尔卑斯公司在对其商品进行宣传推广时,大量使用“我是水,来自阿尔卑斯”等广告语,主观上具有误导公众的故意,客观上加剧了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的可能性,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阿尔卑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于2009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
  一、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适用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诉争商标中的“阿尔卑斯”主要指欧洲一山脉名称,位于数个欧洲国家之间,故“阿尔卑斯”不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标志,可以认定带有欺骗性,但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中,阿尔卑斯公司持续多年使用诉争商标,使诉争商标形成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缺乏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或产地发生错误认识,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至于陆刚提出阿尔卑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宣传行为,不属于判断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直接理由。陆刚的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陆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陆刚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孙柱永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二 十 一 日 
法 官 助 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宋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