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5/15 0:00:00

内蒙古日报社与胡澍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日报社与胡澍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73民终5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吴海龙,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如汗,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瑜,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小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宇朋,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
  上诉人内蒙古日报社与被上诉人胡澍、北京小版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小版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491民初3969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内蒙古日报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如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华、赵晨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日报社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涉案图片著作权人无法确定,图片署名并非胡澍。二、内蒙古日报社使用涉案图片属于为了说明文章内容的适当引用,属于合理使用,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三、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
  胡澍与小版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胡澍与小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内蒙古日报社连续48小时在内蒙古日报社网站(northnews.cn)首页上向胡澍赔礼道歉;2.判令内蒙古日报社赔偿胡澍与小版公司经济损失441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律师费900元,以上共计45000元。事实与理由:涉案系列组图《果7果6没什么大不了,他用一台iphone4就拍出了绝美的西藏!》21张系知名摄影师胡澍所摄制,胡澍系中国国家地理专栏摄影师,图虫、携程签约摄影师,中国摄影师协会会员,中国摄影师杂志社西藏记者站记者,其作品具有较高的影响力。未经授权许可,任何媒体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载使用。
  胡澍与小版公司达成著作权许可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享有涉案组图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共同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内蒙古日报网(northnews.cn)系由内蒙古日报社所经营管理,该平台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拥有较多的用户群。经公证证实,内蒙古日报社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使用了胡澍与小版公司享有权利的上述涉案图片。
  基于上述事实,内蒙古日报社未经许可将未获取使用授权的涉案图片在网络上予以传播,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给胡澍与小版公司造成了损害后果,内蒙古日报社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胡澍与小版公司在本案主张权利的是21张摄影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
  胡澍与小版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原图及网页打印件显示:涉案作品的拍摄时间及图片尺寸为2013年4月12日,2.8MB;2013年2月22日,1.9MB;2012年11月25日,1.8MB;2011年10月20日,2.1MB:;2012年7月21日,2592某1936;2011年8月25日,2.2MB;2012年5月6日,1.8MB;2011年10月3日,1.6MB;2011年9月29日,12.6MB;2013年8月6日,1.7MB;2012年7月20日,1.4MB;2012年8月19日,12.2MB;2011年11月17日,1.6MB;2011年10月10日,898.6MB;2012年8月11日,12MB;2012年1月18日1.4MB;2011年9月27日,12MB;2011年10月11日,1.5MB;2012年4月3日,12.2MB;2011年11月17日,2592某1636;2011年9月30日,11.4MB。上述涉案作品于2017年4月17日微信公众号国家地理中文网发布的题为《果7果6没什么大不了,他用一台iphone4就拍出了绝美的西藏!》的文章中作为配图发表,该文章中标明,撰文、摄影:澍先生。
  胡澍与小版公司提交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显示:2019年3月1日,胡澍与小版公司约定,胡澍将其作品(包括附件列表中作品及在协议期内新拍摄完成的所有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相关著作权及财产性权利授权小版公司共同享有,包括但不限于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双方均可单独行使转授权权利;双方有权以共同名义对侵犯授权作品的行为进行维权(含授权之前已经取证但尚未提起诉讼的侵权行为);双方均有权以自己名义收取维权款项,任何一方单独收取的行为视为双方共同收取;授权期限2019年3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涉案作品属于上述协议附件中的授权作品。
  胡澍与小版公司提交的(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387号公证书及视频截图显示:2018年8月22日胡澍与小版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证据保全;域名为northnews.cn的“正北方网”于2017年4月27日发布题为“他用一台,iphone4就拍出了绝美的西藏!”的文章使用了涉案作品,标题下方注明来源:国家地理中文网,作者处未注明名称,文章尾部声明:二、凡本网站注明“来源:×××(非正北方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三、转载声明:本网转载稿件有些作者不明,请相关版权单位或个人持有效证明速与本网联系,以便发放稿费,并在后面注明电话和邮箱地址。
  庭审中,胡澍与小版公司确认内蒙古日报社已删除涉案作品,并因此撤回了停止侵权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胡澍与小版公司提交的原图、网页打印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涉案作品的作者为胡澍,胡澍与小版公司对涉案作品共同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维权权利。
  内蒙古日报社未经胡澍与小版公司许可,在其转载的文章中使用涉案作品,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内蒙古日报社辩称构成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内蒙古日报社已将使用的涉案作品删除,胡澍与小版公司撤回要求内蒙古日报社停止侵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胡澍与小版公司并未就此提交关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内蒙古日报社获利的证据,且胡澍与小版公司主张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胡澍与小版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结合律师出庭情况以及律师批量代理案件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内蒙古日报社使用涉案作品时未为胡澍署名,侵犯胡澍的署名权,对于胡澍要求内蒙古日报社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蒙古日报社在其主办的网站正北方网首页上连续48小时发表声明,向胡澍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核实,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胡澍的申请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内蒙古日报社承担);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蒙古日报社赔偿胡澍、小版公司经济损失21000元及律师费500元;三、驳回胡澍、小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胡澍与小版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片原图、网页打印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及证明文件以及一审开庭笔录、二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权属问题;二、关于合理使用抗辩;三、关于赔偿数额。
  一、关于权属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胡澍与小版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片的原图、网页打印件等已形成初步证据链条证明胡澍与小版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胡澍与小版公司已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内蒙古日报社如不认可应当提交反证。在内蒙古日报社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胡澍与小版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著作权证书以及合法出版物等并非确认权利归属的唯一证据,故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理使用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涉案文章“他用一台,iphone4就拍出了绝美的西藏!”并非报道时事新闻,且不属于不可避免的再现或引用,故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内蒙古日报社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
  内蒙古日报社未经胡澍与小版公司许可使用涉案作品,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胡澍与小版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内蒙古日报社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共21幅作品、作品独创性程度、拍摄成本、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经济损失21000元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确定合理支出500元,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内蒙古日报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夏旭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桐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