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玉坤、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代玉坤、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云71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玉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29MB0U86729R。
法定代表人王嘉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德波,该局行政执法监督中队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梁楚越,该局刑事执法监督中队中队长。
原审第三人刘克香。
代玉坤因诉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第三人刘克香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9)云7101行初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3日通过互联网和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玉坤,被上诉人县公安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黄赟副局长以及委托代理人蒋德波、梁楚越,原审第三人刘克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代玉坤的岳母系寻甸县仁德镇燃料小区住户,刘克香系该小区门卫,负责院内公共区域卫生打扫。2019年1月2日13时许,代玉坤外出返回欲前往燃料小区内设的公共卫生间方便,刘克香上前询问,双方因对答不畅产生口角。听到吵闹声后,代玉坤妻子张某从楼上家中下来查看沟通。代玉坤进入卫生间方便出来后,其岳母从楼上家中下来查看,并与刘克香论理。代玉坤从小区场院前往楼上家中时,与刘克香言语渐渐激烈,冲突升级为相互吵打,代玉坤在与刘克香撕扯的过程中将刘克香推倒坐地,并用脚踢打刘克香的左大腿。后冲突双方被代玉坤妻子张某及岳母拉开。同日14时许,代玉坤、张某及岳母与刘克香及其同行亲友共同前往寻甸县中医院,其间代玉坤电话报警,仁德派出所民警现场处置后口头传唤代玉坤及刘克香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刘克香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同日16时许,代玉坤到达仁德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调查收集证据和履行相关审查批准程序等工作后,县公安局于同日23时18分对代玉坤作出寻公(仁)行罚决字〔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代玉坤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代玉坤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6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1月2日刘克香因上述与代玉坤发生的纠纷,被县公安局以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为由处以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代玉坤因前往其岳母居住小区公共卫生间方便时,门卫刘克香上前询问,双方产生口角。在从小区场院前往楼上家中时,代玉坤与刘克香因言语激烈,冲突升级为相互吵打,代玉坤在与刘克香撕扯过程中将刘克香推倒坐地,并用脚踢打刘克香的左大腿,代玉坤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殴打他人"处罚规定的适用情形。县公安局仁德派出所接受案件后,依法口头传唤代玉坤并告知权利义务、询问相关人员、收集制作相关证据材料,于2019年1月2日对代玉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相应证据支持,认定事实正确。故对代玉坤提出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以及应予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存在不公正、不公平情形的问题。经查,县公安局认定代玉坤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的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代玉坤所述的不公正、不公平情形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存在不当延长查证时间以及超期执行拘留情形的问题。经查,代玉坤于2019年1月3日被送交昆明市拘留所执行拘留,2019年1月8日解除拘留,其行政拘留执行期并没有超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拘留期限;县公安局对本案的查证时间亦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时限要求。代玉坤关于超期拘留及不当延长查证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代玉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代玉坤负担。
代玉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寻公(仁)行罚决字〔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责令被上诉人就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向代玉坤道歉并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赔偿代玉坤6000元;4.二审法院重新判决。其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证据前后矛盾,错误频出,甚至故意更改时间。如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刘克香签字时间有明显改动、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的时间与拘留时间不同、报警时间与受案登记时间不同、查获经过的时间及内容均错误。这些时间的错误,是为了掩盖刘克香及其邀约的社会人员和相关执法人员的通话时间,让执法不公的主要证据失效。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误。刘克香违反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而不是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中认定刘克香询问上诉人一词不准确,刘克香是寻衅滋事,具体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撕扯上诉人。刘克香看见上诉人准备上卫生间,就使用污言秽语大声呵斥追了30多米后拦截、阻止、抓扯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岳母和妻子从三楼家中下来刘克香才松手,并继续辱骂上诉人的岳母和妻子,上诉人从卫生间返回后,主动隔离并劝岳母和妻子离开,但刘克香不依不饶,继续无理纠缠,但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导致矛盾纠纷升级亦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在对小区住户的调查走访中,主动围绕刘克香承担小区门卫工作进行询问,被上诉人是有意偏袒刘克香。3.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公正、不公平、不正确。被上诉人对寻衅滋事拦截他人的刘克香故意处予行政罚款的最低标准,对上诉人处予最高标准,这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处罚区别,是司法受到了干扰。上诉人是在受到刘克香邀约的社会闲散人员的纠缠、威胁后报警。4.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不当延长查证时间和超期拘留的问题。上诉人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案“行政审批表"显示承办单位到审核部门再到领导审批,一共用了三分钟,本案不属于情况复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不正确,申请二审法院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县公安局答辩称:1.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刘克香签字时间的改动系其本人填写错误后亲笔改动按印确认;被拘留家属通知书的时间系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通知家属的时间,因本地无拘留所送至昆明市拘留所,送到时已是第二日凌晨,拘留时间以送入拘留所后的时间2019年1月3日起算;受案登记表的报警时间及查获经过时间系笔误;公安机关出警的执法记录仪中录音录像证实上诉人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经民警现场调查,上诉人未受到社会闲散人员的威胁殴打,上诉人对刘克香殴打后,亲属要求送医院医治属于正当行为。2.上诉人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3.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公平、公正。4.被上诉人在查处上诉人打架一案的执法中,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规范执法,依法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第三人刘克香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仅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述称,上诉人没有住在案涉的小区而准备到小区内公共卫生间方便,其作为案涉小区的门卫有权对上诉人进行询问。其年近60岁遭到上诉人辱骂、殴打,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处罚不重,上诉人的行为本应受到严惩,但其考虑到上诉人是邻居女婿就息事宁人不再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需要审查的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即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违法事实认定问题。被上诉人作为公安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接到报警立案受理后,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在案的现场出警视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刘克香、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查获经过、医院就诊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前往其岳母居住的案涉小区内公共卫生间方便时与小区门卫刘克香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相互殴打,上诉人用手将刘克香推倒在地,并用脚踢刘克香的腿部,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认定刘克香寻衅滋事拦截其上卫生间,其没有殴打刘克香的主张与在案相互印证的证据所证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处罚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在履行了受理、传唤、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复核、送达等法定程序后,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至于本案受案登记表的报警时间及查获经过时间有误的问题,被上诉人已承认系笔误,且该笔误对当事人的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执法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即于2019年1月2日16时许将上诉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于当天23时18分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并在1月3日将上诉人送至昆明市拘留所执行拘留,至1月8日执行完毕,被上诉人询问查证的时间没有超过二十四小时,无不当延长查证时间以及超期羁押的问题。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执法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处罚法律适用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诉人在与刘克香互殴中用手将刘克香推倒在地,用脚踢刘克香的腿部,致刘克香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上诉人依照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且处罚幅度并无不当。上诉人前往其岳母居住的不对外的小区内卫生间方便,刘克香作为案涉小区的门卫,有职责对外来人员进行询问,刘克香的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滥用自由裁量权,对上诉人按最高标准处罚以及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认定刘克香寻衅滋事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代玉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代玉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云斌
审判员 李 宴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鑫
书记员 闵正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