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何某、周某等与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某,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周某,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系周某之妻,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汉口北大道3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周某诉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周某、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周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44658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86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何某、周某与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委托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季度租金为8443元,每年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开始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季度的租金,如逾期,则按日万分之2.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照每季度8443元,支付原告租金,但一直未足额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租金。截止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44088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让租户代付6000元,被告至今共欠原告租金44658元,逾期超过一年半,租金损失的违约金8605元。2011年10月27日,被告申请将湖北中南鸿泰商贸公司注销,并公开通知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受和享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对续租未能达成一致,故被告不应支付租金,另外,原告的主张的租金标准过高,违约金和租金应当按照税后金额计算;3、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条款,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何某、周某与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汉口北大道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x区x层x号房。当日,原告何某、周某与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何某、周某将案涉商铺委托被告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开始的第一个月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季度租金8443元,支付方式为转账。双方同时还约定,如受委托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应向委托人支付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2.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何某、周某将该房屋交给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吸收合并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但被告未返还商铺且未支付租金。2015年11月1日,被告将案涉商铺租给他人。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张巧英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12月19日。被告将案涉商铺移交原告。2016年12月22日,案外人代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部分租金6000元。

以上事实有《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周某出资购买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事后,原告何某、周某与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吸收合并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给付租金的义务依法由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承担。合同到期后,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未将案涉商铺移交原告,应向原告何某、周某支付占用房屋的使用费,对原告主张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商铺占有期间使用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按每季度844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商铺使用费,由于案外人张巧英代被告支付了租金6000元,应予以扣减。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4658元【8443元/季度X6季度-6000元】。

关于逾期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违约金,双方未进行约定。且支付房屋使用费已是对逾期腾退房屋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该责任承担后不应再重复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某、周某房屋占有使用费44658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周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元,原告何某、周某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静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