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20878号
原告:刘旭,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昌(刘旭之父),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圣君乾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河街**院**楼**424。
法定代表人:史胜军。
原告刘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圣君乾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昌到庭应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22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代理合同》,原告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通瑞嘉苑xx号房屋租赁给被告,被告至今欠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即6个月)的租金共计22200元及应赔偿原告因迟延履行给付租金的违约金3700元,共计25900元。原告就上述租金多次向被告索要,始终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后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原告刘旭与被告北京圣君乾坤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北京圣君乾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租赁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通瑞嘉苑xx;2、租赁期限为2017年4月15日至2020年8月1日;3、房屋租金为每月3700元,支付方式为按季缴纳。原告表示被告未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共六个月的房租,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缴纳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的房租。
另查,涉案房屋产权号为京20**通不动产权第XXXX号,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4月15日至2020年8月1日,租金为每月37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原告依据《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向被告主张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已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房屋租金22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37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表示因为疫情原因,该违约金放弃主张,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圣君乾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刘旭支付房屋租金2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北京圣君乾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杨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津铭
书 记 员 刘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