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25 0:00:00

淮南市恒康医药有限公司与定远同仁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南市恒康医药有限公司与定远同仁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1125民初6595

原告:淮南市恒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啤酒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2987610X

法定代表人:胡文淮,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李靖,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同仁医院,,住所地定远县定城镇城东小学对面统一社信用代码:52341125057017356T

法定代表人:魏永秀,院长。

原告淮南市恒康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同仁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1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恒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定远同仁医院法定代表人魏永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南市恒康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药品款138000元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38000元为基数,2016919日起,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1月起,原、被告建立药品购销关系,201698日前被告拖欠原告药品款138000元。此后双方仍存在购销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201698日前的欠款一直未能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定远同仁医院辩称:情况属实,2012-2016年是高恒新经营,是其经营期间欠的钱,不是现在同仁医院欠的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承诺书;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201698日前的药品款138000元,至2020112日尚未偿还。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医疗协会承诺书;证明目的:医疗协会承诺每个月给5000元,来支付原告欠款。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按照合同法规定,转让债务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转让债权应通知债务人,我们不同意其转让。

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1月起,原、被告建立药品购销关系,201698日,被告拖欠原告药品款138000元,20201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本院定远同仁医院201698日前欠淮南恒康医药有限公司药品款壹拾叁万捌仟元整,本院同意用2014年交定远民营医院协会采购保证金陆万元月息1.5%全部给淮南恒康医药有限公司还欠药品款。定远同仁医院(公章)2020112日”。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201112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药品,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药品款,其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药品款1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919日起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2012-2016年是高恒新经营,是其经营期间欠的钱,不是现在同仁医院欠的钱,因定远同仁医院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远同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市恒康医药有限公司药品款138000元,并自20201112日起以13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药品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淮南市恒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定远同仁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