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19 0:00:00

河南省天之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天之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4858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天之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景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召,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康,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定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要飞,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天之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宝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十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1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11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之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召,上诉人中城建十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之宝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中城建十局向天之宝公司支付租赁费违约金145089(12708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0520日,后续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2.改判中城建十局向天之宝公司支付物资赔偿款利息(1089209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中城建十局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天之宝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按约履行了钢管、扣件的出租义务,但中城建十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城建十局未付租赁费属于金钱给付义务,因迟延支付,最直接也最易被预见的应当就是利息损失,即该笔款项被占用后,天之宝公司无法进行存款获取利息收入等增值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综上,因中城建十局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行为,于法于理均应当向天之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关于赔偿丢失的物资部分,无需支付利息,有悖于公平原则。关于中城建十局在租赁期间将天之宝公司的物资丢失,天之宝公司与中城建十局于20203月份,双方达成折价赔偿协议,但双方签订折价赔偿协议后,双方不仅停止计算租赁费用,而且折价赔偿部分的费用,中城建十局至今仍未支付,一审法院判令中城建十局针对丢失物资的赔偿费用无需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导致天之宝公司在中城建十局逾期支付丢失物资的赔偿费用期间,不仅无法获得相应的利息,更无法获得相应的租赁费用,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中城建十局称其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中城建十局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程序。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对《工作联系单》上中城建十局处有4人签字等表述系认定事实错误。此联系单系严重造假,其中杨亮签字系虚假签字,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且一审法院并未对虚假签字问题进行说明或者启动司法鉴定,造成我公司巨额损失。此工作联系单的合法性,效力存疑,此单中的杨亮签字是虚假的,并非本人签字。因为杨亮是双方合同约定并指定的甲方即中城建十局的现场代表,是双方公认的合法的签字人,所以此联系单是虚假的,是天之宝公司蓄意侵害、侵占中城建十局的财产,为了还原事实真相,中城建十局申请对该工作联系单进行司法鉴定。另,《工作联系单》上载明涉案“工程项目所有工程已施工完毕,所承租天之宝公司的租件大部分已归还租赁站”,但在天之宝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中,架管退72692米,架管租140360米,扣件退17718个,扣件租106050个,架管退/租数量比率为51.78%,而扣件的退/租数量比率为16.7%,显然该联系单中载明的归还大部分租件给租赁站与天之宝公司起诉的事实不一致。所以该联系单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法律效力存疑,也就不存在有赔偿款的事实。2.涉案建筑工地项目早已经在201918日全部完工并交付甲方,天之宝公司在项目完工交付以后仍旧计算了从20192月至20203月的租赁费,不符合实际情况且对账单也与发生的事实相违背。天之宝公司提交证据显示,从20191月开始至20202月均以同等数量的架管、同等数量的扣件计算租赁费,中间无租件的增减,即与中城建十局查明的涉案工程最后一栋楼交工时间吻合,20192月份双方就应该闸帐,租赁费停止计算,双方就赔偿数量及费用开始协商。事实及证据为:第一,中城建十局与外架人工班组落实的各楼栋号拆除外架的日期与搭设日期;第二,涉案工程的各楼栋号中吊篮的结算凭证和租用时间以及结算时间,是可以印证外架的拆除时间,即停止租件的租赁时间。第三,中城建十局与甲方碧桂园公司申请进度款过程中各楼栋的照片以及外观形象。3.一审法院认定对账单与工作联系单二者能够互相印证,并认定天之宝公司、中城建十局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一致确认对丢失物品应给付的赔偿款数额为1089209元。一审法院忽视了对账单中存在的问题,中城建十局项目部在租赁期间陆陆续续归还大部分租赁物资,其中钢管上有扣件,而扣件并没有计入归还数额这种情形大量存在,为了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真相,请求贵院指定专业第三方机构对碧桂园龙城三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中钢管、扣件租赁费用进行造价鉴定。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和《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但是本案标的巨大、尤其是对影响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结算方式争议非常大,适用简易程序明显错误。

天之宝公司辩称,一、一审庭审中,中城建十局已当庭认可了其项目工作人员杨亮、赵洋、张心山、王精学、潘傲焕等的真实身份,相关协议、出库单、入库单、工作联系单、对账单均为中城建十局现场工作人员所签,足以说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二、关于中城建十局所谓的201918日以后的租金问题,我方认为中城建十局出具的2020331日工作联系单已说明该问题,且有多名工作人员均予以确认。三、关于鉴定问题、程序适用问题,我方认为中城建公司恶意拖延诉讼。

天之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天之宝公司、中城建十局之间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要求中城建十局立即向天之宝公司支付租赁费1270896元、违约金145089元(暂计算至2020520日,以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3.中城建十局立即向天之宝公司支付物资赔偿款1089209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共计25051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55日,中城建十局作为承租方(甲方),天之宝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双方签订《碧桂园龙城三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甲方现场代表为杨亮,其职务为材料部经理,乙方现场代表为王景宝,职位为天之宝公司经理。合同第3条约定:48钢管每米单价0.011元每天,48综合扣件每套0.005元每天,其中第3条备注有:1.结算时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租赁期以实际租赁期为准。钢管单价计量单位为0.011/1天。扣件单价计量单位为0.005/1天。租赁天数、物资数量以实际为准。其中扣件维护保养费用为:0.1/个,顶丝0.5/个,卸车费为18/吨,运费为500/车。本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在合同履行中不得做任何改动。合同第5条约定:结算起租日期以钢管、扣件等物资运达施工现场、甲方验收并签收货物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只承担材料出场费,结算终止日期以出入库单日期为准。合同第7.1条约定:租金每2月支付一次,不足一月的,按照日租金*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乙方应每次付款前向甲方提交上月租金的付款申请,甲方审核确认并收到乙方出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已结算租金的60%,在钢管全部退场后3个月内付清40%的余款,或在20201231日之前付清余款。合同第8.3.1约定,进场验收:乙方将租赁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负责派人卸车,码放整齐后,双方现场代表共同组织验收(验收的内容包括质量及数量等),并在进场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其中甲方指定代表为杨亮、贾金亮,非甲方指定代表人员签字的,甲方不予认可。验收不合格的须立即退场。第8.3.3约定,退库验收:由双方共同验收,若有损坏但可修复的,按双方确认的标准赔偿其修复费用。若有丢失,丢失部分按赔偿时市场价的100%进行赔偿。各类赔偿以付款方式支付赔偿金,也可以同类材料或其他材料相抵。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中城建十局合同专用章及该项目领导潘傲焕签字。

合同签订后,天之宝公司如约向中城建十局出租钢管、扣件,租赁物资进场时,中城建十局验收人员在天之宝公司提供的租货单上签字。天之宝公司提交的租货单上,中城建十局代表承租方签字的多数为赵洋、贾金亮,少数为杨亮签字。租赁物归还时,天之宝公司、中城建十局共同签署入库单,代表中城建十局在承租方签字的也为上述三人。

201988日,天之宝公司、中城建十局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将钢管租赁单价由0.011/米变为0.015/米,扣件租赁单价由0.005/套变更为0.012/套,其他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条款执行,补充协议自201951日起执行。补充协议上甲方处盖有中城建十局印章,王精学(中城建十局原法定代表人)印及潘傲焕签字。

另查明,中城建十局提交的该公司20201月份、2月份、3月份的考勤记录显示赵洋是该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为2017116日,现任岗位为材料内业。

2020331日,中城建十局以其项目部名义给天之宝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一份,事由载明:“关于租赁费报停时间的通知及损耗钢管扣件等租件单位的赔偿认定”;内容载明:“由于我公司承建碧桂园龙城三期一标段项目:荥阳碧桂园龙城三期一标段项目所有工程已施工完毕,所承租天之宝公司的租件大部分已归还租赁站,由于租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消耗,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租赁费截止日期为2020331日,此后不再产生租赁费;2.赔付易损租件内容如下(此单价含3%增值专用发票)钢管Ф3210/米,扣件为5/套;32020510日前付赔偿款的50%2020615日前付清剩余赔偿款。”工作联系单上中城建十局处有四人签字,为经办人赵洋、材料负责人杨亮、材料经理张心山、项目负责人潘傲焕。

再查明,天之宝公司向该院提交自201851日至2020331日间每月与中城建十局的《分供商月度供货对账单》,对账单中详细记载了每月产生的费用总额及明细(包括租赁物的件数及使用时间、产生的租赁费用、丢失、损坏租赁物的件数及赔偿费用、运费),中城建十局公司员工赵洋均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单显示每月产生的费用如下:2018514787.55元、639533.7元,756319.29元、859812.48元、957883.04元、1059812.48元、1157883.04元、1259812.48元;2019159812.48元、215435.48元、359812.48元、457883.04元、597602.01元、695153.1元、7101350.75元、898166.71元、987649.2元、1090815.87元、1167553.09元、1266787.88元;2020165777.55元、218281.77元、3月显示对账日期2020331日,租赁费为62970.53元;该月对账单另显示丢失钢管64754.9米,单价10/米,共计金额647549元;丢失扣件88332套,单价5/套,共计金额441660元以上共计赔偿款1089209元。租赁过程中,陆续有租赁物进场、退场等,以上自201851日至2020331日,合计产生租赁费及损毁、丢失租赁物的赔偿费用、卸车费等共计2540105元。天之宝公司自认中城建十局已支付租赁费180000元,剩余租赁费1270896元及全部赔偿款1089209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天之宝公司、中城建十局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并有双方公司负责人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天之宝公司、中城建十局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中城建十局同意天之宝公司提出的解除《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要求,该院依法确认《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城建十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并对损毁、丢失的租赁物进行赔偿。

一、关于有赵洋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入库单、对账单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赵洋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系中城建十局公司员工,并在案涉工地上班,岗位为材料内业,其虽非《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中城建十局方指定代表(合同约定指定代表为杨亮、贾金亮),但天之宝公司提交的多张出、入库单据中均有杨亮和赵洋两人共同签字,应依法认定赵洋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入库单、对账单有效。

二、关于租赁费的支付和违约金问题。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天之宝公司、中城建十局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中城建十局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向天之宝公司支付租赁费。《租赁合同》第7.1条约定“乙方应每次付款前向甲方提交上月租金的付款申请,甲方审核确认并受到乙方出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已结算租金的60%,在钢管全部退场后3个月内付清40%的余款,或在20201231日之前付清余款。”现天之宝公司、中城建十局约定租赁日期截止至2020331日,中城建十局已将剩余租赁物返还天之宝公司,中城建十局应当于2020630日前支付所有租赁费用,中城建十局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用,天之宝公司要求中城建十局按照对账单的数额支付剩余租赁费1270896元,该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合同》未约定中城建十局未按时付款的违约金,且天之宝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仅20185月、6月的对账单有赵洋签字确认的对账日期,其余对账单均无对账具体日期,也未见天之宝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城建十局提交了申请付款的手续,因此,天之宝公司要求中城建十局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710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天之宝公司要求中城建十局给付赔偿款1089209元及利息的问题。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城建十局违约,导致租赁物品损坏,中城建十局发给天之宝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中,赵洋作为经办人签字,后中城建十局指定联系人杨亮及项目相关负责人张心山、潘傲焕共同在该单上签字确认。2020331日对账时,赵洋签署丢失物品赔偿1089209元的对账单明确显示的钢管、扣件的赔偿单价、赔偿截止时间331日等内容,与《工作联系单》一致,中城建十局在《工作联系单》中明确了赔偿款的支付时间,二者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天之宝公司、中城建十局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一致确认对丢失物品应给付的赔偿款数额为1089209元。天之宝公司要求中城建十局支付该赔偿款,该院予以支持。该赔偿款系因中城建十局违约损坏租赁物给天之宝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天之宝公司再就该违约赔偿款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城建十局虽辩称赵洋系中城建十局公司临时员工,无权在入库单、确认单上签字,出、入库单据及对账单记载的数据系伪造的,但中城建十局提交的考勤记录等证据显示,《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赵洋仍受中城建十局公司管理;天之宝公司、中城建十局就租赁截止日期、易损组件赔付等问题达成《工作联系单》时,赵洋也作为经办人参与并签字,后中城建十局公司负责人又签字予以确认,中城建十局称其伪造出、入库单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河南省天之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55日签订的《碧桂园龙城三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和201988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天之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270896元;三、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天之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款1089209元;四、驳回河南省天之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2元,减半收取13421元,由河南省天之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29元,由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9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城建十局向天之宝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从格式上看,赵洋作为经办人先签字,之后有材料负责人杨亮、材料经理张心山、项目负责人潘傲焕依次签字确认,由此可以认定中城建十局认可其员工赵洋、材料负责人杨亮签字的真实性。二审中,中城建十局又申请对杨亮签字笔迹鉴定,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城建十局在《工作联系单》中确认计算租赁期限截止日期至2020331日,结合出库单、入库单及每月的对账单,一审法院认定中城建十局应支付的租金及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中城建十局在二审中申请对涉案工程中使用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用进行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中城建十局上诉称不应计算20192月至20203月期间的租金,与其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单》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之宝公司上诉称要求中城建十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结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中约定“或在20201231日之前付清余款”,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因赔偿款系因中城建十局违约损坏租赁物给天之宝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天之宝公司再就该违约赔偿款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天之宝公司、中城建十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4元,由河南省天之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202元,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8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