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城银泰达水务有限公司、湖北融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3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城银泰达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东升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道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林霜,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新,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融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苗圃路**
法定代表人:陈洪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群,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襄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民发盛特区****iv>
法定代表人:段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谷城银泰达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融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誉担保公司)、原审第三人襄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9)鄂0625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银泰达公司上诉称: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贷款保证金25万元及延迟返还期间的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贷款保证金25万元正当合法。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100万元贷款保证金,上诉人按期偿还了银行500万元贷款本息后,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75万元贷款保证金后,剩余25万元贷款保证金被上诉人拒不返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正当合法。被上诉人辩称其是受第三人委托代收25万元贷款保证金,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晓,被上诉人无权将上诉人所有的25万元贷款保证金转付给本案第三人,如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本案第三人交纳联保基金,应当由第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无权扣留、转付。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合法。一审将上诉人25万元贷款保证金作为联保基金处分不合法,上诉人加入谷城银联协会是事实,但上诉人并没有违约还贷,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112.5万元,其中12.5万元是担保费,如第三人为上诉人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谷城支行)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第三人有权取得12.5万元担保费,但第三人不能适用两种标准双重收费,更不能将上诉人贷款保证金25万元作为联保基金予以收取,该25万元贷款保证金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融誉担保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企业只要进入资金池就要交纳5%的保证金,上诉人是明知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述称:上诉人交纳的25万元保证金及进入资金池的其他企业按约定交纳的风险保证金,共同组成资金池,共同享有权利,共同履行担保义务,如其他进入资金池的企业贷款无法偿还,将按协议约定以保证金清偿,故无剩余风险保证金可以退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泰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融誉担保公司返还银泰达公司贷款还款担保保证金250000元,自2017年10月20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民间借贷月利率2%计息,直至贷款还款担保保证金全额返还时为止。2.诉讼费由融誉担保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银泰达公司以其于2017年10月12日就已经还款完毕,利息起算时间应为10月13日为由,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起算时间由2017年10月20日变更为2017年10月13日。事实和理由:因银泰达公司在湖北银行谷城支行贷款5000000元,由融誉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4月29日、2016年9月20日、10月31日,银泰达公司分三笔向融誉担保公司支付875000元、200000元、50000元,合计1125000元。其中1000000元系支付其向湖北银行谷城支行贷款的还款担保保证金,125000元系担保费。2017年10月12日,银泰达公司按期全额偿还在湖北银行谷城支行的贷款本息。按双方约定,融誉担保公司应当在银泰达公司偿还完在湖北银行谷城支行的贷款本息后全额返还银泰达公司贷款还款担保保证金。2017年10月20日,融誉担保公司仅返还银泰达公司750000元贷款还款担保保证金,剩余250000元,经银泰达公司多次催要,融誉担保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恶意侵占银泰达公司财产,构成不当得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银泰达公司所举融誉担保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给其出具的收据、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于2016年11月11日与其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融誉担保公司与其及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之间的反担保措施审核手续及情况说明、其于2015年4月29日向融誉担保公司汇款875000元的银行回单、融誉担保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退还其保证金750000元的银行回单、融誉担保公司于2016年4月5日给其开具担保费125000元的发票、其于2017年10月12日向湖北银行谷城支行偿还担保贷款5023833.33元的银行回单等证据,融誉担保公司经质证,均不持异议。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誉担保公司与银泰达公司及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之间的反担保措施审核手续及情况说明、875000元的银行回单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融誉担保公司所举谷城县人民政府、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三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谷城县政银保特色产业基金池贷款合作协议书》、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与银泰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基金池业务清单》、《仲裁裁决书》、谷城资金池业务情况说明、湖北银行谷城支行与银泰达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与银泰达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誉担保公司与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与银泰达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银泰达公司开具的收款事由注明“风险抵押金(谷城资金池)”250000元的《收据》、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向银泰达公司开具的收取担保费50000元的《发票》、融誉担保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汇款300000元注明收取银泰达公司担保费及保证金的银行回单等证据,银泰达公司经质证,对《保证反担保合同》、《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服务合同》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经质证,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银泰达公司所举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于2016年11月11日与其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融誉担保公司所举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与银泰达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实际为同一份合同,另外,银泰达公司所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融誉担保公司与银泰达公司及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之间的反担保措施审核手续及情况说明,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银泰达公司所举银行回单和发票虽系银泰达公司与融誉担保公司之间所为,但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融誉担保公司所举上述其他证据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各证据间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9日,谷城县人民政府、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三方签订了一份《谷城县政银保特色产业基金池贷款合作协议书》,三方约定合作开展“谷城县政银保特色产业基金池”业务。由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负责对符合担保条件的进入“基金池”的贷款企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费用按2%收取;贷款企业按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要求存入5%的保证金纳入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基金池;对贷款企业逾期不能归还贷款时,按风险补偿铺底资金——风险补偿基金——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连带责任的顺序进行代偿等。随后,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作为甲方,银泰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符合“湖北银行·中小担保·谷城县特色产业园区基金池”借款企业授信条件,并经谷城县经信局推荐和甲方审定,同意乙方进入基金池项目进行借款。乙方愿意在甲方的组织下,与其他中小企业共同缴纳风险保证金,以供乙方及其他融资方在不能履行还贷义务时,从该风险保证金内提取资金先行清偿借款。风险保证金是在“湖北银行·中小担保·谷城县特色产业园区基金池”(下称基金池)项目下,由一定数量的甲方提供融资担保的被担保人共同出资设立的风险基金,对出资的被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纳入基金池项下的借款还款义务,导致甲方需要承担清偿责任时,从该基金中支取相应的资金先行清偿。本着入池自愿,使用有偿,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由甲方组织基金池项目下的借款企业,按照其借款额的一定比例出资,设立风险保证基金。乙方按照其同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借款总额的5%缴付风险保证金。乙方应当在甲方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出具正式担保手续前,一次性将该风险保证金向甲方足额缴付。乙方同意,风险保证金以甲方名义在银行开立专户存储,并由甲方对入池企业的审定,基金的使用进行日常管理等。同时,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作为甲方,银泰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还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与此同时,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作为甲方,融誉担保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为确保甲方与债务人银泰达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项下债权的全面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5年4月29日,银泰达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融誉担保公司汇款875000元,用途栏注明“担保费”。次日,银泰达公司与湖北银行谷城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即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当天,湖北银行谷城支行向银泰达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同一天,融誉担保公司向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0元。2015年5月18日,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收取银泰达公司交纳的风险保证金250000元。当天,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收取银泰达公司交纳的担保费50000元。2016年4月5日,融誉担保公司将银泰达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其汇款875000元中的125000元开具为担保费。2016年10月30日,融誉担保公司向银泰达公司出具了收到转账1000000元的收条一份,注明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750000元,2016年9月20日收到承兑200000元,2016年10月31日收到50000元。2017年10月12日,银泰达公司向湖北银行谷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5023833.33元。2017年10月20日,融誉担保公司向银泰达公司退还750000元。因被纳入“湖北银行·中小担保·谷城县特色产业园区基金池”的14家企业中(含银泰达公司)有9家企业借款发生逾期,已由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代偿。自2017年12月5日起,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依据约定对上述部分逾期还款企业向襄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部分逾期还款企业向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偿还代偿金额为500余万元。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按担保贷款总额50900000元(含银泰达公司借款5000000元)的5%收取了风险保证金。综上,银泰达公司共向融誉担保公司交付款项合计金额1125000元,其中125000元系担保费,1000000元已退还750000元;剩余250000元由融誉担保公司以风险保证金名义交付给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向银泰达公司开具了“风险抵押金(谷城资金池)”250000元的《收据》。银泰达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索取该250000元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上述《谷城县政银保特色产业基金池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湖北银行谷城支行与银泰达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讼争的250000元虽为融誉担保公司向银泰达公司收取,但该款已由融誉担保公司转交给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且该款系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应由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按借款总额的5%向银泰达公司收取的风险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依据双方的约定向银泰达公司收取风险保证250000元有合法的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按照双方的约定,该风险保证金是在“湖北银行·中小担保·谷城县特色产业园区基金池”项目下,由一定数量的入池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风险基金,当入池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纳入基金池项下的借款还款义务,导致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需要承担清偿责任时,从该基金中支取相应的资金先行清偿。由此看来,银泰达公司缴纳的250000元风险保证金及与进入“基金池”的其他企业按约定缴纳的风险保证金,共同组成资金池,并以资金池财产出质,与法无悖,依法有效。包含银泰达公司在内的全体进入“基金池”的企业,作为质押担保行为的实际出质人,其对入池基金享有共同的权利,但同时亦应履行应有的共同担保义务。银泰达公司虽然履行了其应尽的还款义务,但进入“基金池”的其他企业并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致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发生代偿。按照《谷城县政银保特色产业基金池贷款合作协议书》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对贷款企业逾期不能归还贷款时,按风险补偿铺底资金——风险补偿基金——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连带责任的顺序进行代偿。银泰达公司进入资金池的250000元及与进入资金池的其他企业按约定缴纳的风险保证金于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代偿之前已先行清偿了其他违约企业的借款,尚无剩余风险保证金可以退还。故银泰达公司要求融誉担保公司返还保证金250000元并计付相应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融誉担保公司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银泰达公司要求融誉担保公司返还保证金250000元并计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据此判决:驳回谷城银泰达水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谷城银泰达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第三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依照双方订立的合同即《协议书》、《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通过被上诉人融誉担保公司收取的250000元风险保证金,在上诉人虽然未发生贷款违约、其他中小企业出现银行贷款违约,导致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代偿时,上诉人银泰达公司能否向融誉担保公司主张返还250000元。本案中,上诉人银泰达公司与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本着入池自愿,使用有偿,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由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组织基金池项目下的借款企业,按照其借款额的一定比例出资,设立风险保证基金。上诉人银泰达公司按照其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借款总额的5%缴付风险保证金。银泰达公司应当在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出具正式担保手续前,一次性将该风险保证金向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足额缴付。风险保证金以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名义在银行开立专户存储,并由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对入池企业的审定,基金的使用进行日常管理”。根据双方的约定,该风险保证金是在“湖北银行·中小担保·谷城县特色产业园区基金池”项目下,由一定数量的入池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风险基金,当入池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纳入基金池项下的借款还款义务,导致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需要承担清偿责任时,从该基金中支取相应的资金先行清偿。因此,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依据双方的约定向银泰达公司收取风险保证250000元有合法的根据,该协议同时还约定:“若纳入基金池项目的借款企业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未发生代偿,或虽发生代偿但风险保证金尚有余额,在本协议终止之时,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应当将风险保证金按照入池企业缴付比例予以相应退还,但已利用风险保证金进行代偿的借款企业,不得对风险保证金的余额部分主张退还。”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诉人银泰达公司进入资金池的250000元风险保证金清偿了其他违约企业的借款,尚无剩余风险保证金可以退还。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银泰达公司通过被上诉人融誉担保公司交纳的250000元风险保证金不予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银泰达公司上诉称融誉担保公司构成无权处分、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收取风险保证金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一审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已经明确对被上诉人融誉担保公司不到庭行为予以法庭训诫,原审为查明诉讼争议事实,根据融誉担保公司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也到庭参加了诉讼,未限制剥夺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故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银泰达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银泰达公司上诉主张的全部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谷城银泰达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明兰
审判员 王 进
审判员 肖 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