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汉口北大道3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58432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752.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1年5月31日,原告王某与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委托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季租金为7968元,每年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开始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季度的租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照每季度7968元支付原告租金,但一直未足额支付。从2015年3月9日起,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租金。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58432元。2011年10月27日,被告申请将湖北中南鸿泰商贸公司注销,并公开通知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受和享有。
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辩称:1、被告仅欠付原告17个月税后租金,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按税后金额计算;2、原违约金以税后租金表租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分段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汉口北大道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x栋x层x号房。当日,原告王某与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王某将案涉商铺委托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每年租金按季支付,每季度开始的第一个月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季度租金7968元,支付方式为转账。双方同时还约定,由受托方代为缴纳相关税务。如受委托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应向委托人支付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将该房屋交给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吸收合并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0日起,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2017年1月20日,被告支付一个月租金2493.98元。同年9月20日,被告支付一个月租金2281.50元。同年10月13日,被告支付一个月租金2600.22元。2018年1月15日,被告支付两个月租金4881.72元。同年2月6日,被告支付一个月租金2440.86元。同年3月9日,被告支付一个月租金2440.86元。
另查明,2016年4月30日前租金缴税税率为8.1%,2016年5月1日后租金缴税税率为14.1%。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出资购买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事后,原告王某与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吸收合并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给付租金的义务依法由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承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王某支付房屋租金,其行为违约。因此,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王某支付房屋租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房屋租金,被告应支付2015年3月10至2017年3月9日8个季度的租金,其中支付了7个月,下欠11个月租金40007.36元【7968元/季度×5×(1-8.1%)+7968元/季度×3×(1-14.1%)(2493.98元+2281.50元+2600.22元+4881.72元+2440.86元+2440.86元)】(前5个季度按8.1%计税,后三个季度按14.1%计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被告应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分段计算,上述违约金经初步核算已超出原告诉请1752.96元,但原告自愿诉请降低违约金,只主张1752.96元本院予以照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52.9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房屋租金40007.36元;
二、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逾期付款违约金1752.9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原告王某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