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丽平与朱顺健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3民初1857号
原告:林丽平,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远,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顺健,男,199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遂昌县。
原告林丽平诉被告朱顺健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顺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货款85717元及利息(利息以148144元计算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货款857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9日,被告找到做物流行业的原告,要求原告帮被告运输黄沙,2020年4月10日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替被告运输黄沙,双方口头约定运费根据车辆吨位按照75元/吨运输,一至二天结算一次,但4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所指示的地点由驾驶员开车去取货时,被告知需先行按105元/方数的价格支付黄沙的货款才能运走,于是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让原告先行垫付,之后与运输款一并结算,于是4月10日由豫PW75**的驾驶员先行垫付第一笔货款2055元,双方合作期间,被告认可原告垫付过5笔货款,但对剩余85717元货款被告拒不承认。直至2020年4月21日,原告运输完毕后将运输清单及垫付款发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及货款,结算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148144元款未付,但被告既没有支付剩余的运费也没有支付垫付货款。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遂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案号为(2020)浙1123民初1255号,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及垫付款,法庭查明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2424元,剩余的85717元系垫付货款。被告承认让原告垫付过21302元货款,但剩余的85717元货款并没有让原告垫付,原告请求剩余货款在同一个案件中处理,但被告不同意,现遂昌县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支付62424元运费。原告认为,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其运输黄沙,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将黄沙运输至目的地并垫付了货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黄沙经销商已收到黄沙,但拒不承认85717元货款系经被告授权原告支付,双方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原告为防止自身及被告的利益损失进行垫付货款已经构成无因管理,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朱顺健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货款及运费明细,东卫建材结算单,待证原、被告订立运输合同与实际交易的事实以及原告运输黄沙的时间、车辆、地点、需垫付的货款金额;2、原、被告聊天记录,待证被告委托原告代其打款给第三方账号垫付货款、必须先支付黄沙货款才能运走黄沙及双方约定货款和运输款是一并结算的事实;3、原告打款记录、待证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替被告垫付黄沙货款及原告垫付货款金额的事实;4、被告打款记录,待证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款及货款的事实;5、被告与原告儿子“小林”的聊天记录,待证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将被告结欠原告的款项告知被告,但被告拒不支付的事实;6、(2020)浙1123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待证被告结欠原告运费、原告曾为被告运输黄沙并为被告垫付黄沙货款的事实以及垫付款另案处理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证据1、货款及运费明细,东卫建材结算单,结合被告朱顺健在(2020)浙1123民初1255号案件庭审记录陈述及民事判决书,被告对于抬头为杭州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过磅单无异议,认可原告从召楼料场将黄沙运输至杭州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重量及运费,而东卫建材结算单能和杭州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过磅单记载的货物相互印证,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从召楼料场所运输黄沙经结算后的货款总额为107022元的事实;2、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儿子“小林”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被告朱顺健在(2020)浙1123民初1255号案件庭审记录及民事判决书对该聊天记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打款记录,经本院审核,能够证实原告向召楼料场的谢玉娇付款共计113087元;4、被告付款记录,原、被告对于被告支付的运输款及被告认可的垫付货款在(2020)浙1123民初1255号案件中已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5、(2020)浙1123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该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且庭审笔录为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在(2020)浙1123民初1255号案件庭审当中,被告认可原告运输至杭州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黄沙货款已由其结算,该黄沙结算价格是145元/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9日,原告林丽平与被告朱顺健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土石方的服务,双方约定运输费用按75元/吨计算。2020年4月10日起,原告为被告从召楼料场运输黄沙至杭州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至2020年4月21日运输完毕,共产生运费146384元,被告已支付运费83960元,尚欠原告62424元。原告在运输期间从召楼料场拉走黄沙时按105元/方数垫付货款,共为被告垫付黄沙货款107022元,其中经被告同意垫付的分别为2020年4月10日垫付召楼料场黄沙货款2055元,4月12日垫付黄沙货款2047元、过磅费100元,4月13日垫付黄沙货款2047元、5100元,4月15日垫付黄沙货款2026元、2050元、1911元,4月16日垫付黄沙货款1911元、2055元,共计21302元。上述垫付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剩余垫付给召楼料场的黄沙货款未经其同意,故未予支付。2020年7月13日,原告因向被告催讨运费及垫付货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开庭审理,在庭审当中,被告认可原告运输至杭州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黄沙货款由其进行结算。2020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20)浙1123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顺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丽平运输费6242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5717元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纠纷和运输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未予以支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认为垫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无因管理,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林丽平与被告朱顺健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从召楼料场运输黄沙至杭州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从召楼料场运输黄沙期间为被告共垫付货款107022元,其中被告认可的原告为其垫付的黄沙货款为21302元,其余垫付款85720元被告认为并未经其同意,虽原告支付85720元给召楼料场黄沙货款的行为和被告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但原告系基于被告的利益,为顺利将黄沙从召楼料场运输至杭州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客观上对被告的事物进行了管理,其垫付被告应付货款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且上述运输至杭州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黄沙货款亦由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为受益人,应当对原告垫付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货款为85720元,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垫付款85717元系其对自己部分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85717元及自2020年4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付清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顺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顺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丽平垫付货款8571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0年4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朱顺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忆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 迪
书 记 员 叶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