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纪杏、黄文科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民终1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纪杏,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兵,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科,男,汉族,1945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初,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曾云,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艺红,女,汉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李纪杏因与被上诉人黄文科、黄明初、原审被告李艺红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28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1月5日,上诉人李纪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兵、被上诉人黄文科、黄明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曾云、原审被告李艺红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纪杏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事实查明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片面。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多份书证及现场照片证明黄家是“村霸”的具体表现。一审法院到当地派出所调取了对黄明初的询问笔录,证明黄明初因为盗窃被判刑。2、本案遗漏了关键当事人罗修云老师。上诉人向罗修云老师口述自己遭遇的不公正待遇,文章是罗修云老师起草并发表,文章如何措辞以及发表在哪里,都由罗修云老师决定,故单独追究上诉人的责任,舍本取末。一审法院的判决不足以让上诉人心服口服,上诉人会继续用合法手段维护自己和家人的利益。
黄文科、黄明初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自我猜想;3、涉案文章是上诉人李纪杏委托罗修云发表,一审法院也对罗修云进行了调查询问,所以李纪杏才是本案实际意义上的侵权人;4、从目前情况来看上诉人李纪杏的行为已经构成诽谤,但答辩人一直认为邻居关系应和睦,且李纪杏家庭情况困难,如真采取刑事措施会对上诉人家庭产生较大影响,故答辩人抱着以睦邻友好的目的希望本案能友好协商。
原审被告李艺红陈述,黄文科、黄明初起诉李纪杏、李艺红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陈述系上诉人及李艺红委托罗修云撰写文章没有证据;涉案文章不是李纪杏写的,也不是李纪杏委托罗修云发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仅是罗修云个别文章,罗修云在文章中所署名的举报人“李纪幸”并非本案李纪杏。
黄文科、黄明初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删除被告李纪杏委托罗修云在微信公众号及相关网站上刊登的全部侵权文章及帖子;2.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原告黄文科、黄明初居住地范围内张贴告示;通过原告所在地省级权威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连续刊登10日,为两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澄清事实真相;3.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证费。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支付公证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原告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兄妹关系,四人系同村村民,两家系邻居。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原告黄文科与被告李纪杏、李艺红的父亲因房屋界限问题发生相邻纠纷,经石塘岭村委会两次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自此黄、李两家一直存在相邻纠纷。2020年4月,因被告李纪杏家门口搭棚遮挡视线,原告黄明初向村里及镇上反映过相关情况,后被告李纪杏家门口搭棚被叫停。黄、李两家矛盾激化,被告李纪杏通过亲戚找到案外人罗修云,口述黄、李两家历年纠纷,认为原告黄文科、黄明初系村霸、黑恶分子,委托其撰写文章、发布在其微信公众号上。案外人罗修云根据被告李纪杏口述,撰写了一篇名为《湖南醴陵石亭镇人大主席欧智文充当村霸保护伞谁来查?》的文章,交由被告李纪杏审阅核实内容后,于2020年4月14日,发布在其个人微信公众号(公众号名:罗修云为苍生代言,微信号:×××72)上。文章中多次使用“村霸”、“黑恶分子”等称呼两原告,涉及两原告毒死被告李纪杏家羊羔、强占其房屋地基、无故殴打其父子等内容。截至2020年8月6日,涉案文章尚未删除,点击量达11000次。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有关两原告涉黑涉恶的内容是否属实;2、两被告是否构成对两原告名誉权的侵害;3、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李纪杏口述黄、李两家历年相邻纠纷,委托案外人罗修云撰写并发布在其微信公众号上的文章,其内容为“连日来,湖南株洲醴陵市石亭镇人大主席欧智文按照石亭镇石塘村有名的‘村霸’、典型的黑恶分子黄文科、黄明初父子的意图……”、“欧智文明知黄文科、黄明初父子是恶名昭彰、仗势欺人的黑恶分子,却不遗余力地充当黄氏父子的‘保护伞’……”、“如黄氏父子多次毒死我家新生的羊羔;多次用锄头挖我家老屋的墙角;多次纠集黑帮势力殴打在路上正常行走的我和我儿子李子龙……”。一审依职权前往两原告户籍所在地××村××镇政府调查关于两原告涉黑涉恶的情况,均未发现两原告有涉黑涉恶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文章有关两原告涉黑涉恶的描述不属实。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被告李纪杏委托案外人罗修云撰写并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涉及两原告名誉内容的文章,其关于两原告涉黑涉恶的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发布在公共平台,且文章浏览量较大,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两原告的声誉,给两原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可以认定被告李纪杏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名誉权。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艺红有侵权行为,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李艺红承担侵权责任,一审不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自然人名誉权受损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李纪杏停止侵害,删除其委托案外人罗修云在微信公众号上的文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李纪杏删除其他网站上刊登的全部侵权文章及帖子,在其他网络上发布涉案文章系案外人罗修云的个人行为,应由两原告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但两原告暂不追究案外人罗修云责任,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李纪杏公开赔礼道歉,在原告黄文科、黄明初居住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范围内张贴告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李纪杏通过原告所在地省级权威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连续刊登10日,因省级报纸并非被告李纪杏用于实施侵权行为的载体,且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纪杏侵犯两原告名誉权的不利影响已扩大到全省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支付公证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李纪杏主张:1.欧智文打了其母亲,要求其赔礼道歉,该项诉求应由实际受害人向实际侵权人主张,可另行起诉。两被告主张:1.撤销对两被告的侵权纠纷起诉,该项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两原告承担两被告因本案产生的费用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判决两原告归还之前侵占李家风景林的范围,拆除砌在出水沟的围墙,本案系名誉权纠纷,该项诉求系相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4、在黄、李两家之间恢复修建一条三米以上宽度的道路,同时恢复原本出水沟位置,本案系名誉权纠纷,该项诉求系相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5.判决两原告承担两被告母亲喻桂英两次住院的医药费、伙食费、陪护费及后期营养费、精神费等,该项诉求应由实际受害人主张,可另行起诉;6.此后,如两被告全家、为两被告作证的证人及其家人,如有意外伤害,或家里有不明原因财产牲畜损失等,两原告有义务配合调查或承担全部损失,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7.判决两原告承担擅自侵占农田扩宽马路的法律责任,该项诉求应由实际受害人主张,可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李纪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删除文章《湖南醴陵石亭镇人大主席欧智文充当村霸保护伞谁来查?》(发布于微信公众号:罗修云为苍生代言,微信号:×××72);二、被告李纪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文科、黄明初赔礼道歉,并在湖南省醴陵市××镇××村范围内张贴书面道歉声明(内容须经由本院审核确定),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黄文科、黄明初名誉;三、驳回原告黄文科、黄明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纪杏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侵害了两被上诉人名誉权;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现分析如下:
罗修云撰写并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湖南醴陵石亭镇人大主席欧智文充当村霸保护伞谁来查?》,系经李纪杏口述,并委托罗修云发布,该文章有关黄文科、黄明初涉黑涉恶的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文章在公共平台上发表,在一定程度上给黄文科和黄明初的声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构成对黄文科、黄明初名誉权的侵犯。上诉人李纪杏称黄文科、黄明初“村霸”行为有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纪杏在文章中反映的问题应当通过正当途径向相关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核实处理。李纪杏称本案遗漏文章撰写人罗修云的理由,根据李纪杏一审的答辩意见“罗修云微信上所发的文章是我口述,委托罗修云发表”,及庭审调查阶段李纪杏的陈述“是我授权罗修云以我的名义在微信公众号和网络上发表上述两篇文章,我自己对文章真实性负责”,李纪杏作为委托人,应当对受委托的事项即委托罗修云撰写文章并在公众微信号上发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李纪杏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罗修云将上述文章通过其他媒体发布所产生的后果,因黄文科、黄明初没有起诉罗修云,法院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纪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 敏
审判员 卢飞虎
审判员 曹 阳
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艳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