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28民初2820号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富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魏某某、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抖音平台对原告名誉权、肖像权的侵害;2、判令被告通过抖音平台进行5次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子于2020年8月7日协议离婚。次日被告通过抖音平台,以原告照片为背景发布“此人已死、此人死在爱钱不要脸上、一坑人就坑十几万、你坑人有功、这个乐曲送你到十八层地狱”的视频,当日第二次又以原告照片为背景发布“爱钱不要脸、此人已死、坑人太多、代表受害人用这哀乐送你去地狱”,当日第三次再以截获原告抖音视频评论为背景发布“天狂有雨、狗狂挨砖、坑人坑的不眨眼、坑人十几万、害了这个害那个、你都不怕遭报应、你是你妈的摇钱树、叫你妈多卖你几回、你妈拿你可以发家也可以送终、就用这乐曲送你们上路、有其女必有其母”,其背景音乐为“再好的狗链也拴不住爱跑的狗、再好的鱼也喂不饱想要偷腥的猫、再多的付出也满足不了……”。以后被告又制作了同样内容的抖音视频,如“野狗魏某某……”、“魏某某不要脸的东西”等,均已通过抖音平台多次发布。原告发现后,于2020年8月19日晚两次向抖音平台举报侵权视频,但平台未采取屏蔽措施,致使视频广泛传播,之后视频点赞量360次,转发、浏览不计其数。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每日处在焦虑之中,给原告带来严重精神伤害。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子系自由恋爱,于2017年农历正月初九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家共同生活仅一月,之后原告便外出打工,被告之子在宫里镇经营理发店。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之间缺乏沟通,被告之子在未同家人商量的情况下于2020年8月7日在民政局与原告协议离婚,给被告家庭造成十几万元的经济损失。此事使被告深受打击,经常与儿子、家人、亲戚发生争吵。因被告情绪激动,通过抖音平台发布不文明的语言攻击原告,经播放后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上述行为是因为自身法律知识欠缺造成的,现通过书面形式正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同时被告认为,抖音平台对侵权视频未经审核便随意播放,违反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抖音平台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原告魏某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视频资料、抖音截屏照片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维护自己肖像及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社交网络并非法外之地,本案被告范某某以原告照片为背景,故意使用丑化、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言录制视频并通过抖音平台发布,侵害原告肖像及名誉,其行为已经超出言论自由的界限,违反了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已认识到自身言行不当,存在严重过错,其在本案开庭前已经删除相关侵权视频,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结合上述情节,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录制短视频向原告魏某某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上述视频应当通过抖音平台发布,持续时间不少于五日。本案被告范某某通过抖音短视频侮辱、诽谤他人,侵害原告肖像及名誉,致原告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录制短视频向原告魏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上述视频应当通过抖音平台发布,持续时间不少于五日);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呆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郝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