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25 0:00:00

贺朝荣与柯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贺朝荣与柯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23民初2353

原告:贺朝荣,女,19697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贺朝荣丈夫),男,19716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柯红,女,19817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述麒,竹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朝荣与被告柯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0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11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6,8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10,5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826日上午,原告所经营的企业客户将车辆停放在自家门前店铺通道上,住在隔壁的被告认为原告的原因使其车辆不能通过,被告为了发泄心中的不满,故意驾驶两辆车停在客户车辆前后,致使客户车辆彻底无法出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挪车,被告均予拒绝。因双方言语不和,加之被告拒绝挪车,原告欲将停放的车辆车胎气放掉,为此被告先动手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挫伤、膝关节损伤,导致原告住院四天,支付医疗费2,980元。纠纷发生后,竹山县公安局于20209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处以400元罚款。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柯红辩称,双方对纠纷的发生都有过错,应按照过错比例划分责任;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应据实核算。医疗费以票据核算,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不应当计算,因原告的伤情是软组织损伤不需要护理,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应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16.92/天计算4天,营养费无医嘱,不应当计算。只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双方发生撕扯时原告衣服受损,车辆刮花,请求一并处理。本案不是名誉权纠纷,不存在赔礼道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均在竹山县城××河城××大道旁经营汽车销售,双方的店铺相邻。2020826日上午,到原告贺朝荣店铺看车的客户将车辆停放在贺朝荣店铺门前通道上,隔壁店铺的柯红外出,无法将车倒出并发生剐蹭,心中不满,遂驾驶两辆车将贺朝荣的看车客户车辆前后堵住。当原告贺朝荣找到被告柯红挪车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贺朝荣遂走到被告柯红所有的轿车旁欲放轮胎气,柯红见状,上前拽着贺朝荣的头发将其甩开,二人发生撕扯。在二人的撕扯过程中被告柯红拽着贺朝荣的头发,贺朝荣拽着柯红的上衣,致使柯红手臂受伤,贺朝荣左腿膝盖及颈部受伤。原告受伤后,2020826日至30日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颈部挫伤、膝关节损伤,支付医疗费2,874元。2020917日竹山县公安局对原告贺朝荣、被告柯红分别处以罚款100元和4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原告贺朝荣、被告柯红为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妥善解决矛盾,但双方因公共通道车辆停放、通行问题引发口角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柯红对原告贺朝荣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贺朝荣主张其因本案纠纷花费医疗费2,980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清单及病历、诊断证明,实际支出为2,874元。其共住院治疗4天,现要求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6,800元、营养费200元,因无医嘱加强营养和护理,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天计算,计160元,误工费未提交误工证明,要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116.9/天,计467.6元。贺朝荣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501.6元。因贺朝荣在本案纠纷中亦存在过错,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贺朝荣自行承担30%的责任,柯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柯红提出的损失和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问题,因其未反诉,在庭审过程中已当庭释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问题,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此项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贺朝荣各项损失2,450元;

二、驳回原告贺朝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朝荣承担45元,被告柯红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