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20 0:00:00

周大鹏、张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大鹏、张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7566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大鹏,男,19856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作喜,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男,19696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上诉人周大鹏因与被上诉人张利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大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5901.63元。事实和理由:公安机关卷宗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92616时许,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争执,被上诉人将女儿送回六楼家中后,拿着棍子到上诉人家(五楼)殴打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在互相殴打中受伤,但是上诉人因自卫也受到了伤害。因此,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于20191213日作出大公西(治)行罚决字(20199829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上诉人拘留七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上诉人拘留五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双方互殴的起因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寻衅滋事造成,被上诉人受伤是互殴导致的伤害,按照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自身在互殴中受到的伤害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50%的责任。现一审法院无视本案双方互殴的事实,无视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无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明显判决不公,于法相悖。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张利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互殴只是上诉人的自己表述,上诉人受伤程度足以证明上诉人也把被上诉人打了,先动手的是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小区内饲养大型犬,且不拴养,严重影响小区居民生活,特别是影响小孩的通行,案涉楼房单元内很多人对上诉人的行为都有意见,被上诉人对事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能因为处罚书的结果就免除上诉人的责任,况且从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看,上诉人对事件的发生占主要责任。为了避免再次发生类似的事件,被上诉人已经把房子卖了。

张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64.25元(急诊抢救费1174.28元、住院费3097.97元、CT检查费272元、注射狂犬疫苗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天×9天)、住院护理费1350元(150/天×9天)、营养费700元(100/天×7天)、误工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499元、交通费1266元(鉴定费720元、鉴定时来回车费46元、打车费500元),共计12972.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92616时许,被告周大鹏与原告张利在大连市西岗区走廊内因邻里纠纷互相殴打。原告张利妻子王秋梅报警,原告张利受伤去医院治疗。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于20191213日作出大公西(治)行罚决字【20199829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周大鹏拘留七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原告张利拘留五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张利于2019926日至2019105日在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1174.28元,住院医疗费3097.97元。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花费狂犬疫苗注射费用420元、CT检查费272元。另,原告在2019926日事发当天花费120救护车急救费用293元。

诉讼中,原告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申请鉴定。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于202079日作出大博临鉴【2020】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利伤后住院期间1人陪护,伤后增加营养7日,误工时间30日。鉴定费用720元原告予以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致使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64.25元为合理用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依据其实际住院时间9天,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9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营养费7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伤后3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按每天120元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080元(120/天×9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中鉴定费720元、鉴定时发生的车费46元及120急救车费293元为实际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99元,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其金额,一审法院酌定100元为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费用共计11803.25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利医疗费496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80元、鉴定费720元、车费46元、120急救车费293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1803.25元。二、驳回原告张利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大鹏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相应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依据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陈述,其存在与上诉人互相谩骂、持铁管与上诉人持拖布把互相打斗及之后互相厮打等事实,前述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及发展存在相应的过错。关于责任比例,综合当事人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考虑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案涉事件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定的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262.28元(11803.25元×70%)。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大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周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262.28元;

三、驳回上诉人周大鹏其他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张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上诉人周大鹏负担87元,被上诉人张利负担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上诉人周大鹏负担174元,被上诉人张利负担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长江

审判员  刘丽媛

审判员  郑福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美健